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细则(试行)》的通知(江民联字〔2022〕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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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HDR- 2022- 10001

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

江华瑶族自治县财政局

文件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华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江华瑶族自治县统计局

江民联字〔 2022 〕 5 号关于印发《江华瑶族自治县社会救助家庭经

济状况核算评估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民政办、乡财所: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

2022 年5 月27 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

评估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准确核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引导居民诚信申报,全面推进救助对象精准认定,确保救助资金精准发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 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20〕25 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 号)以及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9〕31 号)和永州市民政局、永州市财政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农业农村局、永州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永州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的通知》(永民发〔2021〕14 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算时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因重病、就学、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

未与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认为自已无供养能力或实际供养水平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向民政部门书面说明本人丧失供养能力的原因及理由,并依法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五)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人士;

(二)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事实失踪5 年以上人员;

(六)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根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以及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统筹外养老待遇、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抚、扶)养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粮食直补和各种政府补贴、彩票收益等。

(五)其他收入。 指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知识产权收益等实际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和大中型农机具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奖励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四)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等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其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部分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含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

(九)从业人员按规定由用人单位代缴代扣和个人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经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评估程序方法

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指导、监督核算评估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与工作需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适时调整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与标准,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核算评估意见,并作出相关结论。

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牵头,由财政、人社、农业、统计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标准的制定,及时解决实际核算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在制定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标准时应当召集各村(居)主要负责人、村(居)民代表及辖区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党员、专家、乡贤等参与,通过会议、公示并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确定辖区内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标准。

(一)核算评估程序

1.收入申报。由户主代表社会救助申请家庭向社会救助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收入变化情况。

2.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救助家庭成员及义务人的授权,委托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市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及相关法定义务人的户籍人口、房产、机动车、农机、个体工商登记、存款、证券等信息进行核对,并获取核对报告。

3.实证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的项目、标准,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全面了解社会救助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并作详细记录。

4.核算评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信息核对与实证调查情况,按照当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标准对申请家庭收入进行核算评估。

(二)核算评估方法

1.工资性收入。

按照用人单位或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收入证明和银行打卡工资存折流水核算,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相关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核算:

(1)有稳定工作的人员,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非稳定就业人员和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人员,参照申请地人社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当地制定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和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见附件)进行核算。

2.经营净收入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实际证明收入核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核算,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评估标准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可以按当地制定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核算评估项目和标准进行核算(对家庭有农业生产资料的,未对外承包的无论耕种与否,生产资料产生的月人均效益要计入家庭收入,其中自给自足的粮食按不高于低保标准的25%计算,自给自足的蔬菜、牲畜、禽类等合计按不高于低保标准的25%计算)。

3.财产净收入。

(1)财产租赁、转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核算。

(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能够提供合同的按合同收入据实计算,不能提供合同的参照当地上年度该片区实际流转价格核算。

4.转移净收入。

(1)离退休金、统筹外养老待遇,按照实际领取金额据实计算。基本养老金,按照实际领取金额减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计算。

(2)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

(3)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

(4)赡(抚、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经司法部门调解认定相关协议确实没有实际履行的,参照以下方式计算赡(抚、扶)养费。

①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县1.5 倍城市低保标准但未达到我县3 倍城市低保标准的,每月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按照我县月城市低保标准的0.5 倍计算。

②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超过我县3 倍城市低保标准的,每月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按照我县月城市低保标准计算。

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员、被宣告失踪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同无赡(抚、扶)养能力,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月赡(抚、扶)养费收入等于所有赡(抚、扶)养义务人月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之和。

以上所称义务人是指不与社会救助家庭申请人共同生活但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人员。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计算赡养费时实行男女平等对待。

5.特殊家庭收入核算。

在核算评估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时要考虑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单亲等家庭成员需要陪护照顾等实际情况,对家庭中收入不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在评估标准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调。

(1)陪护人员收入。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重残的,其家庭种养殖业收入按总收入的80%核算;家庭成员中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其中一名陪护人员按其评估收入的40%核算。

(2)丧偶单亲家庭务工人员收入。以务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丧偶单亲家庭中,其子女在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对法定监护人的收入评估按实际收入的50%核算。

(3)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妇女,因怀孕、哺乳或者照顾3 周岁以下婴幼儿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经所在社区(村)出具证明且经乡镇核实的,按照其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社会救助申请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核算家庭经济收入。

6.非生活性固定支出扣减。

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因重病、就学、就业等增加的非生活性固定支出,可凭相应票据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非生活性固定支出主要包括:

(1)医疗支出。家庭成员因患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扶贫办下发的《关于做好2019 年全市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永卫函 〔 2019 〕 95 号)规定范围内的29种重病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根据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申请救助前12 个月内个人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票据据实扣减,最高扣减一个农村年低保标准。

(2)就学费用。家庭成员在幼儿园、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期间所必须的基本教育费用,根据个人所提供的年度内实际负担的学费发票据实扣减,最高扣减一个农村年低保标准。

(3)必要就业成本。家庭成员到外地打工额外支出的就业培训、租房、交通等费用,根据所提供的相应凭证据实扣减,最高扣减一个农村年低保标准的50%。

第八条 家庭财产核算评估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九条 全部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时间范围:对新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 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社会救助机构确定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 个月为时间范围。核算评估公式: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12 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非生活性固定支出)÷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12 个月。

第十条 经家庭经济收入核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综合评估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一)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 年及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经其宗教场所所在地宗教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证明的,可按规定在户籍地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1.5倍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低保相关规定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重残人员指持有二代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人员指患有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扶贫办下发的《关于做好2019 年全市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永卫函 〔 2019 〕 95 号)规定范围内29 种重病的。重病、重残单个保人员的救助金额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特殊困难人员政策性上浮

为重点保障特殊困难人员的基本生活,对特殊困难人员(不含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重残单个保人员)实施重点救助,其本人救助金额在当地低保标准基础上上浮比例10%,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低保标准。

(一)持有一、二级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或经社区(村)和乡镇证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暂未办理二代残疾证的全失能人员。

(二)患有市卫健委、市医保局、市扶贫办下发的《关于做好2019 年全市农村贫困人口大病专项救治工作的通知》 (永卫函 〔 2019 〕 95 号)规定范围内29 种重病的人员。

(三)年满80 周岁以上的老人。

(四)在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期间的在校学生。

(五)丧偶单亲家庭中18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

社会救助申请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不可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当地社会救助标准,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为结果。

(一)家庭拥有两套以上房产的(含两套,有产权证和无产权证均算,危房、刚需自用房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二)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 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购置房产、宅基地、新改扩建房屋或高标准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按政策规定标准实施的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异地搬迁或不可抗力损坏房屋修建的除外)。

(三)家庭提出申请前和享受社会救助期间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辆(肢体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除外)、营运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四)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高收费私立、贵族学校就读的,或者子女在高收费幼儿园托养的,或者子女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家庭成员自费在星级宾馆酒店、洗浴城、KTV、网吧、商业性棋牌室等高档消费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的;自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的。

(六)2 人及2 人以下户家庭,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分红保险等人均金融资产金额(市值)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 倍的;3 人及3 人户以上家庭,人均金融资产金额(市值)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征地拆迁安置期内或拆迁3 年内未购买住房的对象除外)。

(七)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赠予、转让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八)连续6 个月及以上不按时领取救助金的。

(九)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救助标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制定社会救助家庭认定预警指标。预警指标主要包括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出境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出现预警指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不得纳入或及时终止其家庭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认定等相关社会救助工作,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城乡居民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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