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
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更好地保障供养人员,切实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全面开展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含以公办、公建国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及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以下简称供养人员)。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供养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及分级负责原则,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构建“功能完善、配置均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服务到位、安全放心”的养老服务兜底保障体系,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供养服务机构要自觉接受民政部门及相关行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民政局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特困人口规模较多的乡镇建设能够满足当地特困人员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特困人员供养需要的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
第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的原则,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提质扩容,优化服务功能。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50 张床位。
第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特困人员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居住用房。房屋建筑由供养对象用房和管理服务用房组成,并应符合表1 的规定。
表1 供养服务机构各类用房
供养对象用房 管理服务用房用房
附属用
生活用房
房
厨房、餐
居室 药品室 阅览室 接待室
厅
卫生保健
书画室 值班室 洗衣房
室
库房、门
棋牌室 管理室
卫房屋
综合活动名称
设备用
财务室
房
功能)
职工宿
舍
会议室
注:1.居室含卧室、卫生间及储物空间,宜设置阳台;值班室另含监控室;职工宿舍含职工休息室、卫生间。
2.当供养服务机构设置护理型床位时,护理型床位的相关用房设置应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置照料护理区,照料护理区需单独设置在供养服务机构的一个区域内,设有护理人员值班室,实行24 小时值班;房间内设施设备需按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生活需求进行配备,呼叫系统、监控系统、多功能医疗床、轮椅、拐杖、增高坐便器、坐便器助力扶手、移位车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消防设备要符合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照料护理要求。
第十条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职能职责
第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由主办单位管理;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分院供养服务机构,以主供养服务机构的主办单位管理为主,分院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管理。其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协议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由机构负责人、医(护)人员、财务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可以兼职。
第十三条 公办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得县民政同意后聘任。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招聘也可由县民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用工办法,统一组织实施管理。
聘用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人员的年龄不得低于18 周岁,不得超过60 周岁。特殊情况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后,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测评。
第十五条 聘用公办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签订聘用协议书;其他工作人员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主要职能:
(一)各机构在民政局的指导和举办单位领导下建立院内供养人员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举办单位代表、特困人员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特困人员代表应当达到1/2 以上。主要履行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调解特困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组织协调特困人员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二)制定本院管理服务、农副业生产(院办经济)、环境改善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根据规定做好特困人员的供养工作,为供养人员安排好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和相关照料护理工作。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力所能及的公益活动;
(四)不得误导或拒收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人员,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低偿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后,经供养服务机构申请、主办机关审核、县级审批后开展其他社会养老服务;
(五)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机构状况为散居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与自理能力相应居家照料护理服务及其他非在院的养老服务;
(六)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供养服务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建好、管好供养人员档案,供养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后应由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健全个人信息档案并适时完善,实行一人(户)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公道正派、具有爱心、年富力强、身体健康,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60 岁以下,由乡镇政府征求县民政局同意后聘任。
具体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供养服务机构和人员工作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制订、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做到制度完善,落实到位;
(三)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提出辞退建议;
(四)按要求配置好供养服务机构各种生活设施,保持设施完好,物尽其用;
(五)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生产安全,做好以人、电、水、火、气等为主要因素的安全生产预防工作;
(六)科学安排好供养人员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基本生活和相关照料护理,积极组织供养人员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促进供养人员身心健康;
(七)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供养服务机构自身发展动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实际供养生活水平;
(八)落实供养服务机构各项优惠政策;
(九)完成上级交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财务人员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财务制度,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根据政策规定,合理使用各项经费;
(三)依据上级规定,落实好相关报账制度;
(四)负责审核院办经营计划,经济协议和经济文件、清理债权债务,严格控制呆账死账;
(五)督促相关人员做好物资管理,做到账物相符,对物资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目。购置和制作的各类生活设施,要如实登记入账。坚持一年一次的固定资产清查,填表造册存档,建立固定资产检修和各类设备报废制度;
(七)每年年底应将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清理情况上报乡举办单位和县民政局。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护理人员主要职责
按照民政部规定,对失能、部分失能和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按1:3、1:6、1:10 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工作时间应佩戴上岗证件,穿戴规定的工作衣帽;
(二)坚持护理制度,遵守护理规定,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案护理;
(三)做好每天工作交接班记录,建立健全供养人员的护理档案资料;
(四)对全自理供养人员,积极帮助供养人员搞好个人卫生,引导他们定期理发、洗头、洗澡、剪指甲、刮胡子、清洗衣物等;
(五)帮助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人员整理房间,确保室内无害虫、无异味,坚持定期消毒;
(六)积极为行动不便和患病供养人员提供送餐服务,重病患者由护理人员喂饭;
(七)做好与供养人员谈心交流活动,随时掌握每个供养对象的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工作;
(八)积极引导和组织供养人员开展有益健康的文体活动,定期组织供养人员参加社会活动,丰富他们的文化生活;
(九)协助供养服务机构做好清点遗物和死者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有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活动及护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炊事人员职责
(一)强化为供养人员服务保障意识;
(二)按照要求,在工作时间穿戴规定的衣帽上班;
(三)搞好食堂卫生。认真执行饮食和个人卫生制度,应持证(健康证)上岗,不得带病上岗,确保供养人员饮食安全;
(四)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各项规定,严禁疑似变质食物上桌,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五)炊具、餐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餐具必须按要求进行消毒,积极做好预防传染病;
(六)厨房、餐厅应保持干净清洁,有消毒、防蝇、灭蟑等设备措施;
(七)物资采购要进行验收过秤。逐日登记伙食消耗情况建立采买台账,定期公布伙食账目,接受供养人员监督。对自产自给的肉菜也要过秤验收,做好出入库登记;
(八)有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安排食谱,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九)了解和掌握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饮食习惯等,科学制定食谱,合理调配伙食,确保按时开饭;
(十)自觉遵守制度规定,执行院内管理制度,协助搞好农副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医务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院卫生、疫情防控知识的宣传工作;
(二)管理好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并动态更新完善;
(三)定期或不定期给供养人员检查身体,负责供养人员疾病预防和基本治疗;
(四)做好院内规定场所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养人员要自觉遵守供养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供养人员守则,协助、配合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供养服务机构正常管理和生活秩序。
(一)坚持积极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保持乐观、开朗、健康的心态;
(二)开展“三互”(互助、互教、互学)活动,鼓励年轻的身体健康,勤劳肯干的供养人员帮助照顾年老体弱的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副业生产劳动以及值班、安保等工作并支付必要的报酬;
(三)自觉遵守供养人员守则:
自觉遵纪守法,做到不触红线
搞好互助友爱,做到相互理解
服从机构管理,做到照章行事
爱护公共财产,做到视为己物
注意文明卫生,做到庄重清洁
第四章入院供养
第二十三条 符合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达到健康体检要求,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入院供养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供养人员。
(一)特困人员入院供养申请审批,由个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局批准,并指定供养服务机构,县级审批后由本人或监护人(或行政村)和乡镇人民政府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二)审批时限:乡镇应在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审核材料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充分尊重供养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选择意愿,并择优选择管理水平高、服务好的供养服务机构,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县民政局进行无纸化申请审批,事后补齐相关材料。
(三)社会自费养老人员入院,由本人或监护人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养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享受与其交纳费用或政策性补助相应的护理和照料服务,其收取的相关费用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同意,各供养服务机构要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并向举办单位和县民政局报备。
第二十四条 供养人员入院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会要积极主动配合供养服务机构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养人员出院管理
(一)供养人员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供养服务机构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批。供养服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乡镇在接到供养服务机构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县民政局备案;如遇退院日期在特困供养金发放后,供养服务机构应将当月供养金扣减入住天数生活费用后全部退还至供养人员。
(二)如因故被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出具书面申请(理由要充分,事实要清楚,依据要合理),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供养服务机构要与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时联系,办理好出院手续,并向县民政局上报动员出院原因和备案事项;
(三)经批准出院的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安排车辆送或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带回原居住地,妥善安排生活。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供养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亲友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长期保存,并做好供养人员个人档案信息保密工作,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集中供养申请审批书(含申请书、承诺书、权益委托书、审核审批表)
2.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
3.体检表;
4.供养协议;
5.护理协议;
6.特困供养人员证;
7.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8.属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原件;
9.亲属联系人登记表,包括联系方式、住址等。
10.个人物品清单。
11.配发物品清单。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符合供养人员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应有季节适用的服装,一般每年应给供养人员至少添置冬秋装或春夏装各一套;应发放零用钱,零用钱不得低于80 元/月,配置了日常生活用品的可以作价相应扣减零用金。以上资金由从民政局拨付机构的集中特困供养金中统筹解决。
(三)提供适合居住条件的住房和冷暖设备,确保安全舒适;
(四)为供养人员提供基本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人员应给予照料护理服务;
(五)供养人员去世后,应及时上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将具体情况和异动情况报养老服务股和社会救助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临终关怀室,办理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从简料理后事;
(六)供养人员中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医疗、护理
第二十八条 供养人员应参加本区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形式妥善解决供养人员的医疗问题,经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捐赠等多渠道救助后仍有不足的由供养服务机构从民政局拨付机构的集中特困供养金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非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构应就近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定向医疗服务协议,由医疗机构派出人员驻点就诊或定期巡诊;每年为供养人员体检一次,并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开辟供养人员患病就诊、住院治疗绿色通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协助供养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供养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要求,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护理。对生活能自理的供养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引导其完成日常自理内容;对生活失能或部分失能的供养人员,护理人员应在帮助其完成日常护理内容的基础上,根据自理能力情况提供基本照料护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日常护理、自理
(一)每天应清扫房间和保持屋内空气清新,室内无鼠、无蟑螂、无异味;
(二)每天起床后要将被褥整理规范平整;
(三)定期换洗服装、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四)夏季每周洗澡四次以上,其他季节每周不少于一次;
(五)供养人员定期洗头、刮胡子、修剪指甲,通常每月理发一次;
(六)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
第三十三条 失能、部分失能护理
(一)要送饭到居室,做到专人喂水喂饭;
(二)有人搀扶上厕所;
(三)对不能正常起床的供养人员,按时为其洗头,洗脚,按时翻身,经常擦洗身体,做到不生褥疮,室内没有异味;
(四)对行动不便的供养人员配备拐杖、轮椅车或其他辅助器具;
(五)天气适宜时,根据需求带供养人员到户外活动,时间自定。
第三十四条 对入院后患有传染病的供养人员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及时隔离治疗,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不得随意办理出院手续,严禁歧视和虐待。
第三十五条 心理和健康教育
(一)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供养人员适当参加供养服务机构组织的劳动,并根据实际支付必要的报酬;
(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兴趣爱好,定期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丰富供养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三)定期与供养人员开展谈心活动,及时掌握每个供养人员的思想情况,开展为供养人员送温暖活动,积极调整供养人员的心态;
(四)组织供养人员收听收看广播和电视,积极开展送电影、戏剧活动,培养他们健康乐观的心态。
第六章日常制度
第三十六条 会议制度
(一)院民大会或代表大会。通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情况,随时召开。由举办单位工作人员或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全体住院供养人员和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失能、部分失能供养人员视情况参加。主要议程:一是学习规定、宣传政策、提出要求;二是听取机构负责人工作汇报,检查供养服务机构工作落实情况;三是总结工作,研究布置下阶段工作任务;
(二)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院管委会主任主持,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其中供养人员代表不少于5 人。主要内容:一是监督检查供养服务机构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并考评打分;二是评议服务护理工作,分析护理、生活、生产、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情况,评议和提出各项奖罚措施;三是给院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院务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机构负责人主持,机构管理人员参加。主要研究供养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分析机构管理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情况,总结本月工作,确定奖罚结果,布置下月工作;党内会议按相关制度执行,其他会议由各机构自行安排。
第三十七条 一日生活制度
供养服务机构一日生活制度由起床、早锻炼、整理房间和洗漱、早餐、上午活动、中餐、午休、下午活动、晚餐、点名、就寝等组成。供养服务机构作息时间表,由供养服务机构依据季节、院情等情况自行制定。
(一)起床。按规定时间发出起床号(信号),值班人员要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巡查供养人员有无病号等情况,对患病者根据情况及时处理;
(二)晨练。组织供养人员做健康操等有益身体健康的户内外活动;
(三)整理房间和洗漱。晨练结束后,供养人员整理自己的房间,清扫室内外卫生和洗漱。做到物品整洁,摆放有序,房间通风无异味等。供养服务机构每周组织1 次全院内务卫生检查并公布,月底开展日常自理评比,供养服务机构对日常自理情况好的供养人员予以奖励,对日常自理情况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退院处理。
(四)就餐。按照规定时间准时开餐,一日三餐,提倡分餐制,对特需照顾的供养人员实行送餐;
(五)活动安排。供养服务机构每天上午和下午视情况可安排一些活动和劳动。根据供养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特长、兴趣、爱好等实际情况,组织一些强身健体、陶冶情操的活动;
(六)午休。按照供养服务机构作息时间,组织好午休,值班人员开展午休巡查;
(七)点名。点名通常由机构负责人或值班人员按照房间逐个清点,也可以集中点名,总结讲评当天的活动劳动等情况;
(八)就寝。按照作息时间规定,发出熄灯就寝信号,供养人员应熄灯就寝,值班人员要检查就寝情况,做到上半夜、下半夜各巡查一次。
第三十八条 着装举止
(一)供养服务机构每年按规定给供养人员购发得体服装,在服装的选购上要注重实用。为体现尊老、敬老等因素,不得在服装上标注字样。供养人员着装整体上要做到整洁得体,朴素大方,严禁打赤膊等不文明现象发生;
(二)供养人员必须头发整洁、举止文明,外出时必须向院工作人员请假,并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供养人员不得在院内赌博、打架斗殴、酗酒,不得做违背社会公德和违法的事。
第三十九条 请示报告
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请示,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上级对下级的请示应当及时答复,下级应当主动向上级报告情况。发生事故、案件和特殊情况应立即报告。报告通常逐级进行,紧急情况也可越级报告。
第四十条 登记统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每月及时准确地按照《供养服务机构来访人员登记》《供养服务机构要事日记》和《供养服务机构值班日记》《请销假登记表》等内容进行登记统计,并做好上级规定的其他登记统计内容。
第四十一条 请假销假
供养人员外出必须请假,以书面形式向机构负责人或机构负责人指定人员请假。批假人审批时,要有明确外出时间、归院时间、注意事项,并告知请假人其亲属或监护人。做好外出信息和跟踪管理的措施。请假人归院后要向批假人销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外出向机构负责人请假。公办供养机构负责人离院举办单位领导批准,并指定好供养服务机构等临时管理负责人,同时报县民政局养老服务股备案。
第四十二条 值班制度
(一)每天必须安排工作人员进行24 小时值班和不低于4 次等值班巡查,值班人员不得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如遇特殊情况的,需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安排好代班人员后方可离岗;
(二)夜间值班人员负责院内的安全管理,清点各房间供养人员人数,查看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处置,并做好当班记录与交接班手续;
(三)认真执行供养服务机构作息时间,保证供养人员有效休息;
(四)检查门、窗、水、电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对特殊老弱病残供养人员重点监护,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六)每夜查铺不少于一次,检查供养人员在位和安全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交接制度
供养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和所管理的经费、物资、资产、器材等一并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公办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工作移交时,由举办单位领导和县民政局分管领导指派专人进行共同监交。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移交时,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监交,涉及钱物或重大经费物资移交时,由举办单位领导和县民政局指派专人共同监交。交接时,双方在场人员认真清点,并在交接登记本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接待制度
(一)对外来人员要验明证件和身份,问清来意,登记来院事由;
(二)供养人员亲友来院探视的,要热情接待,介绍供养人员的各方面情况;
(三)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留客人食宿,不得私自会见国外、境外人员;
(四)谢绝推销各种商品的人员进入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销售活动;不准无关人员、无证件人员、无事闲逛人员进入扰乱供养服务机构秩序和威胁供养人员安全。
第四十五条 档案管理
(一)建立健全特困供养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配备档案柜和档案库房,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合同协议、财务原始凭证、资料报表等,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30 个工作日内及时整理归档,确保档案齐全,并严格按照要求对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分类、组卷;
(三)将供养服务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工作,促进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到位、规范的予以考核加分。
第四十六条 印章管理
各供养服务机构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严禁私刻公章。
使用印章必须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公章谋私和开具空白证明。印章应当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印章丢失必须及时上报,严加追究并通报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按照规定上缴制发机关处理。
第七章后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财务管理
(一)社会养老资金与特困供养资金账目分设,严禁账目不清,收支不明。
(二)供养服务机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专人专账管理、一支笔审批的原则,各机构举办单位负责管理上级下拨的各项院内资金管理,供养服务机构按月向民政局养老股报备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台账,县民政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养老股、规财股、社会救助股对机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并考核评分,评分结果作为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养老资金由各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本机构财务管理制度,按程序审批各项社会养老开支。
(四)公办院内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列入固定资产登记,严格妥善管理使用。大宗物品需要维修或添置,其他供养服务机构应对政府配备、慈善捐赠的相关物品进行登记,落实固定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五)供养人员生活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执行生活费标准。不得挪用克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生活标准。
(六)物资的采购。公办供养服务机构除采购主副食品外,购买物资金额在500 元(含)以上的须向举办单位负责人汇报,同时由中心向县民政局养老股汇报备案,采购公开、透明并做好公示,大项物资的采购应按政府采购流程规定执行。
(七)供养服务机构每月月初在供养服务机构宣传栏公示上月供养人员生活费、水、电、燃气等账目明细;
(八)经费的收支。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供养服务机构的财务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供养人的经济利益,不得虚报冒领经费物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生活费,不得扩大生活费开支范围,不得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不得私分特困人员公款公物,不得私借公款和公款私存,不得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精打细算,按规定范围计划开支,定期检查,及时公布。现金和票据管理应当做到收支有据,手续齐全,保管安全;
(十)供养服务机构要接受财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财务检查、监督,按照《审计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和财务交接。
第四十八条 伙食管理
(一)供养服务机构必须重视伙食管理,明确专人负责,科学调剂伙食,保证营养平衡,讲究色香味,提高饭菜质量。改善就餐环境,节约粮食、燃料和用水,关心失能、部分失能和患病供养人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保证伙食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发挥院务管理委员会在伙食管理中的作用。负责了解供养人员对伙食的意见,监督经费开支,定期检查账目。防止侵占供养经费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三)逐日登记给养采购和消耗。每日采购(包括自产食物)和消耗的主副食品、调料和燃料,由厨师、仓库保管员、院务管理委员会指定人员等专人计量登记;
(四)食堂应当保持清洁。有消毒、防蝇、防鼠和流水洗手、洗碗设备,炊事用具用后必须洗净,放置有序。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公用餐具和个人餐具必须洗净、消毒,防止传染病和食物中毒。
第四十九条 院办经济收入管理
(一)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以养殖、种植为主的院办经济,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管好用好农用地资源;
(二)院办经济的收支要建立专户,专账核算,对于供养服务机构直接出售的实物,获取的现金要及时记账,不得打白条;对于直接用于供养人员生活的实物,必须落实好出入库登记手续;
(三)院办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改善供养人员伙食,补助生活,辅助院内建设。院办经济收入为供养服务机构所有。
第五十条 慰问、捐款、赞助钱物管理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积极欢迎社会各界前往慰问、捐款和赞助。对慰问、捐赠、赞助的资金要开具收据给慰问赞助单位和个人,物资要做好出入库手续,并公开公布,明确用于供养人员生活补助,严禁私人挪用占用。
第五十一条 卫生管理
(一)新入院的供养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病史登记,进行包括理发、洗澡等卫生防病常识教育,提高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对供养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做到饭前便后洗手,不吃(喝)不洁净的食物(水),暴饮暴食,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晒衣服被褥;不随地吐痰和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物,保持室内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三)按照规定,每年对供养人员健康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查出有疾病的供养人员,应当及时治疗。对传染病人,必须根据病种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和治疗措施;
(四)厕所和猪圈、鸡厂等养殖区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日清扫冲刷,保持清洁无蛆。厕所有防蝇设备,密封贮粪池,粪便处理达到无害化;
(五)卫生检查。供养服务机构每月组织检查评比一次。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
(一)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必须重视院属土地、房屋、场地、道路和水电、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房地产的管理,教育供养人员爱护房地产,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未经具有批准权限的上级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毁、改建或者挪作他用。房地产不得擅自变卖、出租和转让;
(三)必须落实房屋、设施设备的维护有关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延长使用寿命,确保使用安全;
(四)加强水、电等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供养人员正常的用电、用水,节约使用水、电和燃料;
(五)对实施公建民营或社会化运营的供养服务机构,在合同条款中要详细注明房地产使用的相关权限,防止国有资产损坏和流失,防止利用国有资产作为他用。
第五十三条 院区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院区管理,教育供养人员遵纪守法,讲究文明,维护良好的生活秩序和养老环境,保证安全和院内环境优美整洁。
(一)供养服务机构内必须严格门卫制度,凭证件进入,凭请假条外出。对人员出入必须实行登记制度,供养服务机构应装接视频监控系统,各全护理床位必须有室内监控,并接入县民政局安联网中进行远程监控;
(二)加强院区文化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丰富供养人员文化生活。逐步实现在院区满足供养人员文化和日常生活需要;
(三)统一规划院区绿化建设,划区包干负责。加强管理,禁止擅自砍伐树木,踩踏草坪和其他损坏花草树木,破坏绿化资源的行为;
(四)加强防火和消防知识教育宣传,制定防火措施,管好火源、电源、水源。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损坏。
第八章 兜底保障
第五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并积极向省、市、县级财政申请补助。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资金是指维持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和运转经费,其中运转经费主要指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维持机构运转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供养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救助供养标准,纳入当地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
第五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将拨付机构的救助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上,不得挪作他用。其中救助供养资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照料护理服务及护具开支。
第五十七条 积极鼓励动员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以帮助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条件及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供养人员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特困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人员财产的;
(四)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救助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人员的;
(四)盗窃、侵占供养人员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供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供养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鼓励其他养老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