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县常发〔2018〕28 号
岳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印发《岳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直及驻县各有关单位,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岳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已经2018 年11 月28 日岳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根据修正案修订的《岳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请遵照执行。
岳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 年11 月29 日岳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 年12 月4 日印发岳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3年3月岳阳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岳阳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岳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一次修订2013年3月29日岳阳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岳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2018年11月28日岳阳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岳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订)
目 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议事范围
第三章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常委会议事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在县委的正确领导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议事范围
第四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和授权办理的事项;
(二)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常委会讨论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对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及决算;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六条 常委会依法监督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
(四)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六)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
(七)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视察工作;
(八)检查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九)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条 常委会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依法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依法加强对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委会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和列席人员范围,负责县人民代表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条 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一条 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办、室)主任的任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根据主任会议或主任提名,决定任免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五)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职务;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部分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常委会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县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常委会许可。
第三章会议的召开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准时出席会议,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题,认真做好准备。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会议期间,议程如有改变,须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由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有关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二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和市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请假或委派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批准。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或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在听取提出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调查报告后,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该议案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提出报告,再按程序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财政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向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分年阶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规划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报告的修正稿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县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查批准财政预算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财政预算初步方案和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县长或分管副县长作报告,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县人民政府向常委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主任、院长、检察长作报告,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主任会议、院长会议、检察长会议讨论同意。
常委会的工作,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应当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应在常委会会议闭会一周内,以常委会文件印发“一府一委两院”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县委和市人大常委会。
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对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送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并向县委报告,向被测评单位反馈;垂直单位的测评结果,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跟踪督查有关问题的整改和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遵守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常委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可以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要积极发言。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每人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请假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发言。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关于人事任免、工作评议、司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相关工作另行制定办法。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等,在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在常委会《公报》、网站刊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