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乌财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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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财规〔 2025 〕 1 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 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本级有关部门,市属国有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 2024 〕 2 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通知》(新财企〔 2024 〕 115 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机制,更好的发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功能作用,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财政局

2025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约束有力、运行高效的收益收取制度,确保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组织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履行国有资本收益征收职责,增强财政统筹保障能力,为了规范乌鲁木齐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行为,建立健全全面规范、有力有效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制度,依法依规收取国有资本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 2021 〕 5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 2024 〕 2 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自治区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政发〔 2021 〕 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通知》(新财企〔 2024 〕 115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新财规〔 2025 〕 1 号),立足乌鲁木齐市国有资本的功能定位、布局结构、阶段性特征及财政可持续发展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一级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一级国有企业,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和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企业,以及凭借市人民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从国有企业的 经营、处置和清算活动中取得的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该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入。

第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交利润、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国有股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等。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交利润: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向市人民政府上交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国有股股息红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根据国有股权(股份)占比,向市人民政府上交的股利股息。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依法转让国有股权(股份)取得的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国有企业财产依法按顺序清偿相关费用(债务),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以及所欠税款和其他债务后应上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入。

(五)应上交的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和文件执行。

第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以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依法依规、合理有序、实事求是、分步分期扣除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上交比例,核算应交利润。 企业应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准确,核算过程应当体现企业财务稳健性与国有资本回报要求的统一,核算结果应当真实反映企业当期可分配盈余状况,不得虚增或隐匿利润,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规避上交义务。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年度未分配利润期初数与从其他综合收益等项目转出并计入未分配利润的当期发生额之和小于 0 的部分。

连续三年期末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大于 0 且未分配利润小于 0 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在第四年要求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办理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事项。

本办法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以及有关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交利润的上交比例原则上依据国资统一监管方式或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国民经济行业门类代码分档确定。

(一)具体分档如下:

第一档为 30% ,具体涵盖: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范围的商业竞争类,以及未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范围的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第二档为 25% ,具体涵盖: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范围的特殊功能类,以及未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范围的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

第三档为 10% ,具体涵盖: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范围的城市公共服务类,以及未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范围的农、林、牧、渔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二)具体应交利润的上交比例实行清单化管理,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对国有企业(含市国资提级监管的二级企业)上交收益比例逐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应交利润的上交比例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增企业适用的分类分档上交比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商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国资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管的具体方式。

本办法所称未纳入市国资统一监管,是指由有关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管的具体方式。 分类监管安排应当与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实际承担的功能任务相匹配。

第七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应当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中明确的利润分配总额为基础,按照国有股权(股份)占总股本(总股份)的比例,核算国有股股息红利。利润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和公司治理规则,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国有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合法权益。国有股东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分红权利。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和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财务状况、发展规划以及其他股东意见等,研究提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利润分配意见,利润分配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收益上交水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依法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上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时间原则上不晚于当年 6 月底。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后 2015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上交国有股股息红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不分配利润的,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并说明当年不分红的理由依据及后续年度分红计划安排。。

第九条 国有企业属于下列特殊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上交收益。

(一)国有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持有其他国有企业股权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他国有企业享有收益权、处置权、知情权,不改变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将国有资本收益单独上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执行财政经费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所办国有企业应交利润或国有股股息红利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用于平衡部门预算收支,资金不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其所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缴。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转让行为决策文件、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合同、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按照国有股权(股份)占总股本(总股份)的比例,据实核算上交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转让行为应当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严禁规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或财产分配方案等,按照国有股权(股份)占总股本(总股份)的比例,据实核算上交清算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 市属企业按规定程序、时限上交。 程序如下:

(一)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按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国有资本收益。其中:

1. 上交应交利润的,国有企业应当据实填报《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详见附 件表 1 ),并附送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2. 上交股息红利的,国有企业应当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利润分配方案后 20 日内,据实填报《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红利)申报表》(详见附 件表 2 ),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3. 上交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国有企业应当在签订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合同并实际收到转让收入后 10 日内,由国有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据实填报《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详见附 件表 3 ),并附送转让行为决策文件、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合同、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4. 上交清算收入的,国有企业应当在清算程序结束后 10 日内,由清算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据实填报《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详见附 件表 4 ),并附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或财产分配方案,清算财产执行情况报告。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在收到国有企业申报文件及相关工作资料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意见后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文件,明确收取金额、收取方式、上交时间等。

(四)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市财政局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文件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国有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

(五)国有企业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办理非税收入缴库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执收、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不得多收、提前收取、自行减征、免征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确因重大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缓缴或减免的,须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薄,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国有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国有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实施管理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收益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存在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责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国有企业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上交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的通知》(乌财企〔 2015 〕 59 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 : 1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红利)申报表

3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附表 1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附表 2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息红利)申报表附表 3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附表 4

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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