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文件
新克政规〔 2025 〕 2 号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5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2025 年 11 月 1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克拉玛依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构建多元化联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说服、疏导、协调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积极主动、高效便民的原则,着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组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推进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选取 2 名以上本单位专业素养较高、道德品行良好的工作人员或聘任社会专业人士作为行政调解员。各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在行政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范围、行政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四)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五)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 1 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 2 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 5 人的,应当推选 1 至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 “ 首问责任制 ” ,群众来访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接待。
收到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对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解;对调解事项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六条 对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组织调解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提醒当事人行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和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行政调解的时间、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受理:
(一)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二)争议纠纷的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调解;
(二)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三)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
(四)遵守调解秩序;
(五)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及时告知争议纠纷当事人调解起始时间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争议纠纷当事人的陈述,了解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四条 可以当场进行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调解员应当当场组织调解。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金额较小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当场组织调解或者用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 1 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
调解可以直接围绕调解请求,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调解机关现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后,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因正当理由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需要委托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当事人之间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终止调解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场调解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五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争议性质制作行政调解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适用当场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项;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一致,在行政调解人员记录的协议内容上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民事纠纷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回访制度。争议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定期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及时归档。按年度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实容错纠错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中非主观故意出现工作失误、错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