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克苏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阿市交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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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交通运输局

阿克苏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阿克苏市公安局

文 件阿克苏市商务局

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阿克苏市委网信办

阿市交规〔2025〕1 号

关于印发《阿克苏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市直各相关单位、各乡(镇、街道、片区)党政综合办公室(综合协调办公室):

《阿克苏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阿克苏市人民政府2025 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此页无正文)

阿克苏市交通运输局 阿克苏市科学技术和

工业信息化局

阿克苏市公安局 阿克苏市商务局阿克苏市市场监督 阿克苏市委网信办

管理局

2025 年10 月29 日阿克苏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 年第42 号)及《阿克苏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规范管理指导意见(试行)》(阿地交规〔2025〕1 号) 规定,结合阿克苏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阿克苏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市发改、公安、网信、科工、人社、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度有序、依法规范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加强政府引导,完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准入和退出机制;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市民需求和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因素,建立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有序发展。

第二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

第六条 申请在阿克苏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资格认定;

(二)在阿克苏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及承担风险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应当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真实、全量、及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结合阿克苏市行业发展现状,为加快推动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鼓励本地巡游出租车企业与本地合规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开展合作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八条 申请在阿克苏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市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在本市的负责人员、管理人员、安全人员、网络技术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调度规则、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运价制度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等;

(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线下管理服务能力证明材料。

(九)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十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时限开展审核,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有效期4 年。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变更名称、地址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报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需提前30 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车型档次应当不低于本市现有巡游出租汽车标准,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7 座及以下乘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具有一键报警功能)、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含人机交互功能-显示屏,具有可安装网约营运服务司机端APP、计时计程、车内及车外视频记录等功能)等;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和环保等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应当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1 年。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符合第十一条所有规定,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 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 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 年的,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使用年限届满、合作经营协议到期终止合作或达到报废标准的,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该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公告证件失效。退出经营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办理营运车辆转非营运的相关手续。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证件有效期届满30 日前,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备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未列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诚信不良记录;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 分记录;

(六)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应当选择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为其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报备注册或注销。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共同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承诺材料进行审核。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负有管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开展经营行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不合规车辆办理平台注册手续,不得向不合规车辆、驾驶员派单;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三)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或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驾驶员信息注册报备;

(五)按要求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培训,推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培训常态化、长效化;

(六)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七)向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八)向乘客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鼓励使用电子发票,确保依法纳税;

(九)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智能终端设备、计时计程设备、车内视频记录设备等正常使用;

(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采集驾驶员、乘客个人信息不得超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业务所必需范围;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一)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报告;

(十二)如实记录驾驶员、乘客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储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十三)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做好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投诉方式流程,24 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接到乘客投诉及相关部门交办投诉后,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建立企业投诉处理档案备查;

(十四)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经营公司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十五)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监管制度,对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依法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不得在运营服务中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不得在车内吸烟;

(二)保持车辆和车上设备性能良好,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不得通过不合规平台或使用不合规车辆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四)不得巡游揽客和轮排候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车专用候客通道;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八)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规定计价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按照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醉酒者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六)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照约定方式提供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评定;定期开展市场经营状况监测工作,适时发布市场运行情况和风险提示,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要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做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背景审查和查询服务。依法查处利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监管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指导各有关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配合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在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价格、计量、广告等违法行为;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网信部门要配合做好网络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工作职责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对属地平台责任主体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方在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方面的侵权行为,维护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税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企业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发改部门要积极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 年第42 号)、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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