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
件
新和住建规发〔 2025 〕 1 号
★
关于印发《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民政办、县直各(部门)单位:
《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新和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 年 4 月 1 日
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新和县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2012 〕第 11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 2013 〕 178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 2014 〕 91 号)《关于推进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新建保〔 2014 〕 15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 2019 〕 55 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 2019 〕 124 号)《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阿地住房保障字〔 2021 〕 1 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于 2014年并轨运行,将廉租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统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统一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无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大学生创业人员、引进人才、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养育多子女家庭( 2 孩以上,不包括 2 孩家庭)住房困难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轮候、退出、清退和养护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公开公正、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规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以及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住房保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租金标准。县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审计、监察、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县民政局牵头制定我县低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认定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财产情况,提交县住房保障部门。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并在土地出让中落实自治区、地区及我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房产开发项目立项审核中审核保障性住房配建资料,并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异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管理和拨付工作。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应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 2019 〕 71 号)执行。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长期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改变用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准入应遵循民族团结嵌入式居住,按照民汉入住比例分配房屋,各民族居民交叉混合居住,形成嵌入式居住格局,促进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县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根据住建部《绿色保障性住房技术导则》规范,积极推进绿色保障性住房建设,提高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建设绿色保障性住房。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40平方米以上, 60 平方米以下;以 50 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和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装修标准,在建设合同、配建协议或回购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保障性住房项目法人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配建协议或回购协议中予以明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延迟交房的,则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回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 002-2012 )。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回购及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限价商品房小区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产业聚集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面向园区职工出租的公寓、宿舍;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住房;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社会捐赠;
(八)其他渠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筹集。政府可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含政府投资建设的引进人才周转房、乡(镇)干部周转房、乡(镇)教育和卫生系统周转房、驻村干部周转房等),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新建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及立项批复中明确配建不低于开发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 10% 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在保障性住房配建(或回购)协议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及立项批复中明确配建不低于开发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 10%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以成本价回购;在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条件等原因不宜配建或不愿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规划手续前,凭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县财政部门,存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应当按栋或者按单元集中安排。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聚集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 “ 谁投资、谁所有 ” ,并在房屋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注明共有份额。在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登记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名下由其代管。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事务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或相关配建单位承担,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多种渠道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收益比例按照投资额确定。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 10% 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配套的商业等非住宅运营收入;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通过发行债券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十一)个人、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二)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纳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税费。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比例减免相关税费。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运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52 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纳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免收政策规定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 2007 〕 258 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我县无住房的城市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并在我县居住满 6 个月、农村进城就业城区无房新市民人员、养育 2 孩以上不包括 2 孩多子女住房困难家庭、民汉结合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类。
第三十五条 新和县城市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并在我县居住满 6 个月、农村进城就业城区无房新市民人员、养育 2 孩以上不包括 2 孩多子女住房困难家庭、民汉结合的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和县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1. 申请人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具有我县城市居民常住户籍(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
3. 属我县城市低保人员(由民政局出具低保家庭认定证明);
4. 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未享受住房保障、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住房保障等),未承租单位和政府公房;
5. 在我县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二)其他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已婚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未婚可两人共同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新和县城镇家庭人均实际年收入在 12816 元(根据民政部门边缘户,按照 1.5 倍的年低保补贴计算,依据低保标准每年一月由民政部门公布,该标准)以下的低收入无房户(家庭年收入包括工资、佣金、工资奖金、经营性收入),家庭成员要求 2 人以上,家庭所有成员在本县常驻 3 年,以户口薄为准;
2. 新增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中的无房户,已与申请地就业单位签订 2 年以上的劳动或工作合同,在申请地取得《居住证》;
3. 到新和县务工 6 个月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县就业单位签订了 2 年以上劳动合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当地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在申请地取得《居住证》;
4. 其他特殊有住房需求的群体(如农村进城就业城区无房的新市民人员、养育 2 孩以上不包括 2 孩家庭的多子女家庭住房困难人员、民汉结合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被征收房屋为城区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
(四)房屋征收部门未分配安置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困难的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我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退伍军人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三十八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实物配租:
(一)最低收入(低保)无房家庭;
(二)在城区的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且需紧急避险的;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
(四)全国英模、烈属、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伤病残退休军人、 60 岁以上老年人(大病困难);
(五)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
(六)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七)其他符合优先实物配租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县城区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三)经民政部门认定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
(五)在城区无拥有所有权的非住房;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承租公房、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住房补贴及其他住房优惠及补贴;
(七)在新和县住房市场上自行租住住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租赁补贴标准为 4 元/ m2· 月(此标准由县发改(物价)部门会同县住建、财政部门结合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及最低收入家庭实际应当支付的公共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标准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面积为人均 13 平方米,家庭最高补贴面积为 50 平方米,不足 50 平方米的以实际承租面积计算。
第四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保障。
第六章 申请和审核
第四十二条 我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分为单位申请和个人申请两类。单位申请为我县辖区各单位(含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单位的名义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的申请及申请材料,签订单位承租合同,并负责管理本单位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个人申请为符合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家庭提交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申请人应分申请类别向所在社区(村)或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或《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授权县住房保障、民政、乡(镇)、社区(村)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农村进城就业城区无房新市民人员、养育 2 孩以上不包括 2 孩家庭多子女住房困难家庭、民汉结合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并在我县居住满 6 个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向所在单位或租住地社区(村)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或租住地社区(村)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屋征收机构向房屋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我县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农村进城就业城区无房新市民人员、养育 2 孩以上不包括 2 孩的多子女住房困难家庭、民汉结合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收到申请及申请材料的社区(村)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和租房情况进行初审。社区(村)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社区(村)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进行公示,公示 5 天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复审。申请租赁补贴的我县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收到申请及申请材料的社区(村)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和租房情况进行初审。社区(村)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社区(村)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进行公示,公示 5 天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复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应自收到社区(村)报送符合申请人员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在本辖区内对通过复审人员进行公示,公示 5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提交至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县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收入状况审核;审核合格的,进行张贴公示,公示期限为 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县县住房保障部门终审。
第四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我县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和符合保障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并在我县居住满 6 个月,由单位按流程审核后,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材料提交至县住房保障部门终审。
第四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乡(镇)转递的申请材料和其他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 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并予以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在审查、公示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单位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分配条件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实物配租:
(一)制定方案。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优先保障顺序并结合乡(镇)和其他申请单位通过终审人数,拟定分配房源的方案;
(二)组织分配。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房源匹配,匹配后报纪检委备案、监督;
(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及其他申请单位组织分配人员同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第七章 配租管理
第五十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或统筹管理的我县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其它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或统筹管理由主体投资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政府(县住房保障部门)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
第五十二条 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供应园区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其它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投资主体(企事业单位)或投资主体内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配租;房源有剩余的,可统筹调配使用,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家庭或个人供应。
第五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已分配房屋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 15 天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垃圾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和违法活动。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县财政部门核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1.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2.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按政府规定范围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租金标准可在县发改委核定的租金标准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 10% 。 3. 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面向本企业、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企业、单位根据建设情况、职工支付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县发改委、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以非税收入形式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建设(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补助及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纳入预算安排。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集中建于各乡(镇)(管委会)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乡(镇)(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收缴租金交县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后上缴财政;集中建设于各园区(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收缴租金交县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后上缴财政;
因无劳动能力、大病或长期患病、供养大中专学生等原因导致家庭支出较大的城市低保家庭、以及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没有上述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社区)、乡(镇)、县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住建部门审批后,可以减免租金。(依据 2019 年自治区住建厅印发《自治区城镇住房保障政策问答》)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费应依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 15% 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养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等支出,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解决。
第六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所有权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 5 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提出申请,经社区(村)、乡(镇)、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退出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 6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参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出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章 轮候管理
第六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的规定,即 2 人以下(含 2 人)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左右的户(套)型, 3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左右的户(套)型,4 人以上(含 4 人)家庭可配租建筑面积 60 平方米左右的户(套)型。城镇新就业职工原则上配租宿舍或小套型合租公寓。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住房配租,轮候期一般不超过 3 年。
第六十五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按照轮候库统一依次配租,配租确定后,申请人与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签订《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六十六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建立轮候名册,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状况、申请时间,选择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户型、面积、楼层等情况。
第六十七条 轮候对象中的孤寡老人、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城镇低保家庭、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全国英模、省部(自治区)级劳动模范和见义勇为人员、二等功及以上复转军人等,应优先考虑分配。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优先面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保障对象分配。
第六十八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取消轮候资格,并告知申请人。轮候期间通知申请人办理住房承租手续的,需在 30 日内办理,超过 30 日承租手续失效,并取消承租资格 3 个月。
第九章 租赁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的在必要限度内予以装修,不得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墙体结构,拆改给排水、供电、供暖、燃气管道及设施,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施。
第七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隔年复审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每隔一年按规定将家庭住房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以及家庭人口情况等信息按要求提交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十四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 11 号令)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拆迁安置住房建成并达到入住条件(装修过渡期 10 个月)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房屋租金。
第七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3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恶意拖欠租金等费用累计 6 个月以上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各园区管理机构、各乡(镇)、各社区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本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用部分和屋内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者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公共设施、共用部位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出资维修,从租金收入中逐年支出。
第七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委托有资质、服务质量较好的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核定,房屋承租人按照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由房产开发项目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物业服务费由物价部门制定,房屋承租人按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 11 号令)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 11 号令)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任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处理。
第八十二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 11 号令)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十三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 11 号令)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新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新和政办发〔 2013 〕 30 号)文件。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正式施行,有效期 5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