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文 件
沙政规〔 2025 〕 1 号
关于印发《沙依巴克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属各部门:
现将《沙依巴克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2025 年 1 月 16 日
沙依巴克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沙依巴克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经济适用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单位)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招标程序,严禁无预算招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依规办理项目发改、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草、人防、消防、建设、水务、应急、气象、城管、交警、市政公用设施报装等手续,手续齐全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严禁未批先建。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应严格遵循概算控制原则,落实投资控制责任,负责全过程的投资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合同务必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聘请工程建设类法律顾问,对合同的专用条款进行审核。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区建设局依法依规做好权限内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监督管理、培训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 23 号令修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需取得可研、初步设计批复,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且已经批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具备规划手续、审图合格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在审定项目预算额度内组织招标。项目法人单位取得审图合格证后,以现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标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做到不重项、不漏项、不增项。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管理需要,规范编制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合同文件,科学设置主要条款和核心内容。工程招标最高限价应当严格控制在审定项目预算额度内。
项目预算经区财政局评审通过后,方能开展项目招标工作。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建设成本管理,项目建设成本应当控制在审定项目预算额度内,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在分项间自行调整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8 〕第 16 号),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项目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党委(党组)按“三重一大”制度要求,选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据财政资金安排及评审价格确定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确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不得漏项、重项、增项)。项目法人单位通过登录“新疆工程建设云政务服务平台”填写项目基本信息,上传项目审批文件,报项目取得立项批复同级别的招投标监督部门初审(如在区发改委取得立项批复的项目由区建设局初审;在市发改委取得立项批复的项目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初审)。项目通过初审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在自治区工程建设监管系统上传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备案等相关材料。经区建设局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审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后在“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和评标方法,压实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责任。其中招标人代表的评标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文件规定;其他专家应当从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后审和资格预审。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招标文件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订立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等进行审查。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或奖项、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或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建设过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建设局依法依规做好权限内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许可证核发(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竣工及消防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必须在招标文件的编制时予以明确,项目法人单位应约定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约定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方法,约定发生工程款争议的解决途径,约定明确在项目实施地进行诉讼。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加强施工现场巡查管理,发现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督促施工总承包、监理、检测、审计等受托企业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组织项目管理,定期要求受托企业提供各项报告,发挥受托企业在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中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规范组织项目建设。协调各方资源,组织精干力量,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和进度管理,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严禁出现“烂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规范组织建设。项目投资应当严格控制在批复概算内,规范执行项目预算,严格项目概预算约束。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变更范围及审批程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程进行变更: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政策或有关技术规范重要改变、建设规划调整以及重大技术变更,须对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施工进度进行调整等引起的工程变更;因外部环境、不可抗力、工期变化等其他非施工单位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二)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 的,项目单位须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变更审批程序。项目法人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咨询单位(如有)、跟踪审计单位对工程变更涉及技术合理、结构安全、工程量等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内容进行论证后,由项目法人单位提出工程变更申请,区发改、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由项目法人单位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工程变更报告,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委常委会审定后,区财政局根据项目法人单位提出的资金来源渠道安排资金,区发改委依规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区建设局做好后续监督工作;
(四)严格执行“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先定价,后使用”的原则,严禁未批先变、先变后报。属于应急抢险工程项目的变更,可先进行应急抢险处理的,同时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办理申报工程变更手续,除此之外,严禁先实施变更,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督促监理单位做好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项目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确保工程符合相关法规和建设标准。按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对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作为资金拨付要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督促跟踪审计单位按照“现场跟踪、分期报告、随时纠正、及时控制”原则,严格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内容,及时提出专业观点及建议,并出具书面报告。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区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严禁未经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建设局、区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权限范围外的违法违规行为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履行招标程序;
(二)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招标,擅自施工;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擅自施工;
(五)项目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起 5 年。(此页无正文)
附件 3
附件 4
附件 5-1
政府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 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5-2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结构。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经济适用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注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项目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审批管理等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市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统筹安排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负责储备项目的入库、管理和更新工作。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行业专项规划、工作计划及社情民意,提出需要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并组织项目前期研究论证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统筹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单位)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单位)须针对投资管理、安全生产、项目质量、经营维护管理等制定明确措施,切实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采取直接投资且由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维护主体的项目,对应的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为项目法人(单位)。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且由企业承担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的企业为项目法人(单位)。
第九条项目法人(单位)为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项目,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具备项目实施能力和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可实行项目代建制。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奖惩办法等法律关系,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代建机构履责情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一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按以下流程执行:
(一)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进行批复。
(二)项目单位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分析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取得规划、用地、林草、水保、能评、环评等审批部门初步意见,并完成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三)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用地、规划等基本建设条件落实情况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专题会议研究;经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项目,可采取分批或 " 一事一议 " 形式,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认为需市委决策的项目,按程序报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决策。
(四)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经相关会议研究同意后,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复。审批权限在国家、自治区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转报上级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程序。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式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碳达峰、碳中和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附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的相关许可、审查意见等。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流程。
第十六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初步设计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需包括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
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 的,项目单位须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投资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财政评审,项目结算评审意见作为拨付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与市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可整体下达,也可分批下达。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论证已通过;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市委常委会研究决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未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编制批准程序实施。
未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当年不得建设。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单位)应严格遵循概算控制原则,落实投资控制责任,负责全过程的投资管理。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汇总本部门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
督。
第三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况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
(六)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
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