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 办公室文件
阿行办规〔 2024 〕 3 号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阿勒泰地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2024 年 10 月 2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勒泰地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阿勒泰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地区本级实施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非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
第三条 政府投资 500 万元(含)以上或者占项目总投资 80%以上的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业务用房及配套设施;
(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代建制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非税收入、中央专项、其他收入等项目资金。
第五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项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纳入规划项目)建设管理方案中研究提出拟采用代建管理模式,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纳入规划项目)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阶段,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阶段,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房地产开发资质(资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资信)。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代建单位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且惩戒措施为“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的。
第八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会同项目单位(法人)洽谈与签订工程合同,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项目审批部门、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项目单位(法人)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法人)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单位(法人)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八)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
第九条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项目单位(法人)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纳入规划项目);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八)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项目单位(法人)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条 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领导,建立健全代建制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代建制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代建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代建相关事宜。根据需要也可在初步设计批复或审核概算后下达投资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由对项目单位(法人)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或项目单位(法人)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单位(法人)依法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项目单位(法人)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包、分包代建业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事宜根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采购文件中确定。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项目建设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法人)提出调整方案,项目单位(法人)负责落实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咨询资质(资信)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 3 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代建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项目单位(法人)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项目单位(法人)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第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计入项目建设成本,由项目单位(法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一次性或分年度拨付代建单位统筹使用。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 3 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 10% ,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代建单位未完成代建任务、出现质量问题或无故超概算的,应当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档案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单位(法人)移交项目建设各阶段的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财务档案资料由项目单位(法人)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归档。
第二十一条 项目交付项目单位(法人)后,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法人)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限内和建筑设备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工作。项目单位(法人)负责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法人)在交付后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办理不动产登记,代建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代建制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项目单位(法人)应当会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监督参建单位及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违反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的,造成的损失或者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代建单位构成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使用功能、拆改结构、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超概算或进度延误一年以上的;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拖延接收项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认真履行职责,项目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或拖延工期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研究制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共同推进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2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