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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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行署办公室

文 件

塔行办规〔 2024 〕 1 号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 (暂行)》 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塔城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塔城地区行署办公室

2024 年 9 月 30 日

塔城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塔城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统称公租房)管理制度建设,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保证公平分配、规范运营和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11 号令)和《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 2019 〕 124 号)规定,结合塔城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全地区公租房的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地区住建局负责全地区公租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筹集、分配、运营、使用、维修、养护管理等工作,并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按要求统一使用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各县(市)要强化对公租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租房质量安全。

第五条 公租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租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租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 2019 〕 71 号)执行。

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租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公租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 002—2012 )。

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新入职大学生、大学生志愿者、协警、国家公职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引进人才、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快递从业人员、援疆企业工作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进城落户农业转移人员等城市新就业无房群体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保障期限为 3—5 年。

具体保障对象由各县(市)结合本行政区域公租房实物供应、住房(租赁)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公租房存量较大的县(市)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充分发挥公租房的保障效益。

第九条 符合条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租金标准

第十条 公租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实物配租是指各县(市)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提供的公租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一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为:

(一)公租房租金标准。

1. 五保户、癌症重症患者、重度残疾家庭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租金。

2. 可参照租金公式:公租房月租金 = 县(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 × 公租房租金缴费比列。公租房租金缴纳比例:城镇低保家庭不高于 3% ,城镇低收入家庭不高于 8% ,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不高于 12% 。

3.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参照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核定的租金执行。

(二)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各县(市)制定价格标准为准。

建立公租房动态租金调整机制,租金标准经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租房租金的收取应实行公示公告、统计报告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价格行为,严禁违法收费。

第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补贴标准为: 3.5 元 / ㎡ 。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公租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自有住房;

2.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公租房准入标准;

3.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 公租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各县(市)可根据公租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优先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住建局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建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申请公租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本人申请书(单位新入职人员提供党组会议记录、单位申请及个人无房证明);

2.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3. 城市低保户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低保证)复印件;

4. 《公租房申请表》;

5.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一年以上的社保缴纳凭证。

第十七条 向用人单位集中配租的公租房,用人单位需提供书面申请,单位党组会议纪要,受理申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门户网站和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单位)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建部门申请复核,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轮候、分配和保障

第二十条 住建部门对符合申请公租房条件且登记备案的住房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确定轮候顺序。

住建部门应将公租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申请人所属社区(单位)、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 7 天。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地住建部门申报,经所属社区(单位)复核后,属地住建部门根据变化进行变更登记、经属地住建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名额。

第二十一条 住建部门要综合考虑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实物配租轮候顺序如下:

1. 军烈属无房户;

2. 残疾人无房户;

3. 危房户;

4. 其他符合申请公租房人员;

5. 地直单位公租房、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公租房优先保障地直单位新入职干部职工和放试验区内产业工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申请人注册登记先后顺序,经社区(单位)、街道办核实,住建部门审核后,优先给予已经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和急需房屋的家庭分配;其余轮候家庭按照抽签分配。由住建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和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参与公开抽签确定配租顺序;住建部门按确定的配租顺序与其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进行配租,同时缴纳一年房租费、物业费后办理入住手续,租赁期间的水、电、气、暖等费用全部自行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并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2. 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3. 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押金金额和支付方式;

4. 房屋维修,含家用配套设施(电器、家具等)责任;

5. 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6. 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7.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轮候名单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租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 3 年。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六章 退租和续签

第二十七条 配租家庭在配租合同期满前主动申请退出公租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 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 结清公租房租金、水、电、气、暖和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3. 上缴该房屋的钥匙、水、电、气卡及住房证和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配租家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仍符合公租房条件需续租房屋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经住建部门、所属社区(单位)共同审核合格后办理续签手续,签订续签合同。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续签手续,视为无续签合同意向,合同到期后住建部门自动收回配租住房,并按规定进行再次分配。

第七章 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租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配租期间因就业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公租房管理单位应支持和调整,并履行住房变更手续。

申请人应及时申报变动、变更情况;不及时申报的,经检查发现或被检举发现不符合配租条件的,视为骗租,立即收回房屋,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申请人及该家庭其他成员的申请资格。

另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达到 10 万元时不得再享受公租房待遇,须及时退出公租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退回承租房:

1. 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房的;

2. 改变所承租房用途的;

3. 破坏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擅自装修的承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 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 恶意拖欠租金等费用长达 6 个月以上的,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

6. 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承租房的;

7. 合同期满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8.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9. 采用虚报、瞒报户籍、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10. 因家庭人均收入增加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11. 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的;

12. 违反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相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 有其他违反关于公租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情形的;

14.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

有以上情形的,住建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退房者不再列入申请对象。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满退回房屋或因其他原因收回房屋时,住建部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进行验收,承租人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人为破坏房屋设施的由承租人恢复原房屋结构,拒不整改的,将按照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进行赔偿。

第八章 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是指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但未承租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租房的保障性住房,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租赁补贴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公租房租赁补贴申请表》;

2. 申请人在本地无自有住房,租住其他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材料及相关收据;

3. 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取得了居住证者。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公租房申请资格,已进入轮候但未配租房屋的家庭,无需重新申请租赁补贴,可直接列入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未申请公租房的家庭申请租赁补贴需遵照以下程序:

1. 申请人携带所需材料向社区提交申请;

2. 社区于 15 日内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者名单及资料报住建部门;

3. 住建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列入当年租赁补贴计划名单。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三十五条 住建部门将当年租赁补贴计划名单按辖区分类后,提供至各社区。社区在接到名单后 7 日内,安排专人进行资格审核,收取资格认定材料(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婚姻证明、低保证复印件)。社区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名单及资料报住建部门,并将名单在本社区公示栏中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在社区公示期间,住建部门对当年租赁补贴计划名单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及公示无异议者,核定需发放的人员及补贴金额,将租赁补贴发到各社区,由社区组织发放,各社区向住建部门提供发放签字清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七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租房的配租管理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住建部门加强对公租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住建部门,每年对公租房分配管理进行两次清查,并如实向住建部门提供清查结果。对清查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中不符合现住房条件者,住建部门督促其限期退回配租房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建部门不予受理,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配租公租房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11 号令)依法处理;若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房屋的督促退回所承租房屋,并按市场价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对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没有按照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实施公租房保障的,立即进行督促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及合同约定的,除收回房屋外,需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记入住房管理档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纪委监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单位)如在资格认定和租赁补贴发放中提供虚假资料帮助骗取公租房、租赁补贴的,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租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实施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9 月 30 日起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及时修订完善本县(市)公租房管理办法,并报地区住建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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