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政办规〔 2024 〕 4 号
关于印发《沙雅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直相关单位:
《沙雅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沙雅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沙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6 月 5 日
沙雅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进一步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沙雅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沙雅县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机构管理和经费落实;持续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标准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乡镇(管委会)、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管理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各乡镇(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解决农村供水问题,保障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调整实行和监督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供水价格。
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资金拨付、监督管理、落实政策扶持等工作。
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加强水源污染监测与防治工作。
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检测评价(抽检)工作,并依法办理供水厂(站)卫生许可证。
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服务中心负责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自然资源局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供水单位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预案备案工作,发生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
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兴雅水务集团作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维护及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和定期巡查。
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水价、水表计量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对农村供水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各乡镇(管委会)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村供水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对属地范围内输配水管网、供水设施的完好性负有监管责任,保障农村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水利局、卫健委、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沙雅县分局等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各级水厂、加压站责任人应当遵守本细则的规定,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加压站和供水管网,保护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筛查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局负责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安全供水和农村供水标准化建设,完善体制机制及自动化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供水单位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实行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供水单位及各乡镇(管委会)供水站负责本辖区内输水管网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推行社会化服务。
(一)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设备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安装供水计量设施,按照现行批准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 24 小时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托已组建的乡镇(管委会)供水站(加压站),扩展代管村级供水工程设施的运行管护职责,由乡镇(管委会)供水站(加压站)站长监督辖区内安全供水、负责做好配水管网、阀井等设施日常维护,督促用水户及时缴纳水费,协调用水矛盾,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的运行。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输配水管网、阀井等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条 供水单位依法依规对国有农村供水设施进行管护;村级农村供水工程由乡镇(管委会)供水站(加压站)对村级配水管网及设施进行管护;用水户对水表、入户管道、水龙头自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各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用水。
(三)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四)负责管护入户水表、入户管道及水龙头等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符合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要求,防止漏水爆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局对农村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监督,并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切实维护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推行合同管理,由兴雅水务集团和用水户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 水利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划界标准暂行规定》(新水管字〔 1993 〕 18 号)在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行使保护职责。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对农村供水工程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相关规定进行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堆放废弃物、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管理等建设管理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完成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管理范围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水质检测活动;发现水质异常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同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要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2022 )规范的要求和相关检测频次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的,应按 “ 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 ” 的原则,依据有关法规,由当事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利局会同供水单位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利局及应急管理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造成供水不达标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实行应急供水,并向相关部门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供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供水考核考评制度。县委、政府对各职能部门和乡镇(管委会)在农村供水运行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计入部门和乡镇(管委会)年终综合目标责任书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委、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水利、发改、财政、卫健、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电力、水务集团、各乡镇(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各乡镇(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中履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建立划片包干巡查责任制度、巡查抢修制度、抢修物资备品备件制度、公司内部绩效管理制度,切实压实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提升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镇(管委会)供水站(加压站)负责村级管网维护及设施巡查,发现 “ 跑、冒、滴、漏 ” 等问题,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一)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管委会)供水站(加压站)应全力配合供水单位对受益区范围内的用水户逐村、逐户登记造册建卡,便于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
( 三 ) 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
( 四 ) 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
( 五 ) 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
( 六 )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农村供水工程需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定并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
(四)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及相应抢险措施;
(五)按照工程管理技术规范对水利工程进行监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收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自主经营的原则,其水价由第三方机构按工程实际运行成本核算,报发改部门核准,水价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非生活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价计收。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由兴雅水务集团负责,用水户按照一户一表的原则,采取先预缴费再用水。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有恶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监督举报行为,经供水单位核实后,视具体情况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经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水利局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于 2024 年 7 月 5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由沙雅县水利局负责解释。《沙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 ( 试行 ) 》 ( 沙政办〔 2019 〕 60 号 )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