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兵团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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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兵人社发〔2024〕34 号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推动兵团工伤康复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兵团实际,我局制定了《兵团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 年 5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兵团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兵团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 2013 〕 30 号,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关于推进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 2023 〕 41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是指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工伤职工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以便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期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社会康复。

第三条 兵团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 “ 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 ” 的原则,最大限度恢复和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

第五条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 “ 人社行政部门 ” )负责兵团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制定,指导、协调、监督规划及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各师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兵团工伤康复工作的总体部署及各项政策。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 社保经办机构 ” )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做好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评估确认和协议签订工作,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按规定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与支付。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 “ 劳鉴委 ” )负责在医疗专家库中吸纳工伤康复专家,对工伤康复期、康复方式(医疗康复、职业社会康复)、康复方案确认、康复质量、效果评定等提供支持。各师市劳鉴委负责师市范围内工伤康复有关事项的确认工作。兵团直属单位工伤康复有关事项确认由第十二师劳鉴委负责。

第六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具备《兵团工伤保险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试行)》(兵人社发〔 2021 〕 47 号)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规定的康复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并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协议机构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并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开展工作,落实工伤职工康复期间的相关待遇。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和康复确认

第八条 工伤康复常见的伤病种主要包括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和软组织损伤、烧伤等。

第九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发生变化,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不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除外);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师市劳鉴委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兵团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5 份);

(二)近期有效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病历、检查胶片、报告单等);

(三)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结论;

(四)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的康复方案。

第十二条 师市劳鉴委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 30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不少于 3 名)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工伤职工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对工伤职工是否需要康复、工伤康复期、康复方式及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的康复方案进行确认,并在《兵团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中出具康复价值确认结论(专家均需签字),具有康复价值的,结论包括康复期、康复方式、康复方案等;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应予以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 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 30 至 90 日,中期 120至 180 日,长期不超过 360 日。

(二)职业社会康复期。 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社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社会康复期为 30 至 60 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 180日。

工伤康复期确认后,可在康复期内多次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四条 劳鉴委确认工伤康复意见后,通知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持本人身份证, 30 日内至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工伤康复手续的,劳鉴委确认意见自然失效。工伤职工仍需康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由师市劳鉴委对其康复申请重新进行确认 。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根据师市劳鉴委确认的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并按照《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规定的工伤康复业务流程组织实施,康复方案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问题、康复治疗方案(含康复方式)、康复目标、康复期限、康复费用预算等。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根据康复效果提出的康复方案调整计划,需报师市劳鉴委备案。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应服从康复方案。不服从康复方案的,应立即终止工伤康复并办理出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超出确认的工伤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在本次康复期结束前,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经师市劳鉴委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 90 日。

第十八条 停工留薪期间和康复治疗中,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配置的辅助器具确实能够帮助工伤职工尽快缓解和恢复伤情的;

(二)属于永久性丧失的肢体或器官缺损的。如假肢、假眼、假牙等;

(三)工伤职工应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协议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根据《兵团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兵人社险发〔 2013 〕 15 号)提出意见,向劳鉴委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经劳鉴委确认后安装、使用辅助器具。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劳鉴委出具的确认结论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与支付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上年度职工工伤人数、工伤康复费支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 20% 编制工伤康复费用支出预算,纳入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其符合《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兵团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康复确认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暂行垫付,确认后由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予以结算;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被确认工伤康复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发生的费用;

(四)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在非协议管理的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发生的费用;

(八)工伤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不实的;

(九)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兵团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费用审核等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费用所需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四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包括: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等。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 30 年。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工伤康复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7 个工作日内不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工伤康复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动态管理工伤康复实施情况,及时了解工伤职工康复情况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作情况。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费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异地工伤康复按照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兵团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2. 兵团工伤职工康复延期确认表

附件 1

兵团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附件 2

兵团工伤职工康复延期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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