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 昌 区 公 安 局高 昌 区 自 然 资 源 局
文件高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区发改规〔2024〕1 号
关于印发《高昌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停车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规〔2022〕14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高昌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经高昌区第二届人民政府第5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昌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高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高昌区公安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高昌区自然资源局 高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高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4 月11 日
高昌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停车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规〔2022〕14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高昌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主体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主体,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等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四条 根据停车服务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停车服务费的定价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费标准的制定、总体价格的调控及收费管理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筹利用路内停车泊位和依法惩处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所的权属、性质、规划总平面图、停车场平面图的审核查验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工作,并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费的监管执法等工作;税务、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乡镇(场、街道、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坚持资源共享,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使用;
(四)依法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停车服务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收费标准,要充分体现公益性、非盈利性并保持相对稳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青少年宫、体育场以及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管理权限内的旅游景区配套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火车站、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2.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建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兴建(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物流园区和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经人民政府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3.区、乡镇(场、街道、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学校、事业单位等的配套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的车辆原则上应免费停放。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补偿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不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4.社会资本在建筑红线外,利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停车场;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内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住宅小区内停车服务费按《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调整高昌区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服务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协商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停车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四)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设施,其他停车服务设施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收费标准、计费形式
第七条 遵循“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城区”的原则,实行地段差价,将区域内主要路段按照地价、人流、机动车密集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两类:
一类路段:老城路全线、文化路全线、绿洲路全线、高昌路(老城路-168)、幸福路、车师路(老城路-绿洲路)、柏孜克里克路(老城路-绿洲路)。
二类路段:除一类路段以外为二类路段。
第八条 区域内停车服务费政府指导价
一、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
一类路段:停车首小时免费。超过1小时每半小时0.5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停放24小时最高不超过10元。
二类路段:停车首小时免费。超过1小时每半小时0.5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停放24小时最高不超过8元。
二、机场、火车站(高铁站)、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套停车场
(一)7座(含7座)以下或总重量4.5吨以下车辆:停车首小时免费。超过1小时每半小时0.5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停放24小时最高不超过10元。
(二)7座以上至19座(含19座)或总质量4.5吨以上至12吨车辆:停车首小时免费。超过1小时每半小时1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停放24小时最高不超过15元。
(三)19座以上或总质量12吨以上车辆:停车首小时免费。超过1小时每半小时1.5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停放24小时最高不超过20元。
第九条 停车服务费应按停车实际占用的泊位数收取。
第四章 减免政策
第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北京时间晚22时至次日早10时);
(二)停车时间不足1小时(含1小时)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应急处突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殡葬车以及其他执法执勤车辆;
(四)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的车辆。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必须落实免费政策,电子计时收费系统内输入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车牌特征数据库,自动识别抬杆进入和放行。停车场应预留警铃或专职管理人员电话,对无法自动识别的免费车辆,由管理人员现场或摄像头查验放行并登记记录等。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要满足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办理业务的群众提供停车便利。
(一)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办理业务有关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夜间(北京时间晚22 时至次日早10 时)可对其他停放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实行最高限额管理,连续停放24 小时最高收费不超过8 元。
(二)医院应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顺利通行和停放。原则上不得对就诊、复诊、住院患者(或为患者服务)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泊位特别紧张的医院,经卫健部门认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对就诊、复诊、住院患者(或为患者服务)停车超过4 小时的的车辆收取停车费:4 小时以后每增加半小时收费0.5 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费;连续停放24 小时最高不超过8 元。其它社会车辆按照同类地段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障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等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免费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鼓励各类停车场在法定节假日及本地区节庆活动(杏花节、葡萄节等)期间免收停车费;鼓励各类停车场设立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鼓励停车服务设施应用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ETC)系统,并对使用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ETC)车辆给予95折停车服务费优惠。
第十三条 景区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依法执行政府指导价。鼓励景区配套(含景区自建、社会资本建设主要供游客使用的停车场)具有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十四条 新能源机动车优惠的停车服务政策。电动汽车充电桩标准充电时长内的服务收费含停车服务费,不得另行收取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机动车停车服务费给予95折优惠政策。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参照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给予新能源机动车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扣押车辆停车费执行辖区政府指导价。依法扣留或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实施扣留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机动车停放者承担。
第五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识和标线;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申请停车服务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服务费申请正式文书;
(二)停车场地有关权属证明。停车场地涉及共同权益的应征得共同权利人同意并提供相应原件与复印件。采取委托、租赁、招标、拍卖、特许经营等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含数量、充电桩)和监控设施布置图(含数量及清晰度),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含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资质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公安(交警)、自然资源、住建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的停车场备案登记表;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成本测算情况;
(八)停车场须安装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新建项目须取得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合格电子备案凭证。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停车服务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按照《高昌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和定期发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定价形式确认、收费标准核准等工作。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凭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停车场服务收费备案手续,向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出入时间的停车时段记录,向交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出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因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停车场管理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市政公共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区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处和收费处显著位置,按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式样)(政府指导价公示牌用蓝底、市场调节价公示牌用黄底)做好收费公示。对收取的停车场(泊位)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收费单位应在政府网站公开上述信息和相关收支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做好收费公示和统计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发改、住建、公安(交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和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及价格违法轻微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实施提醒告诫后仍不纠正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立案查处,并酌情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发改、公安(交警)、住建、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同意高铁站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高区政复〔2017〕60号)、《关于吐鲁番市高昌区生态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高区发改价〔2022〕3 号)同时废止。
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一览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式样)
XX 停车场收费公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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