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布尔津县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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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布尔津县加氢站管理办法(暂行)》

的依据

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21-2035 年) ...................................... 1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 年) ................... 15自治区支持氢能产业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 ...................... 25自治区氢能产业2024 年工作要点(征求意见稿) ....................... 29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3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49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 63

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2021-2035 年 )

氢能是一种来源丰富、绿色低碳、应用广泛的二次能源,正逐步成为全球能源转型发展的重要载体之一。为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深入推进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编制本规划。规划期限为 2021-2035 年。

一、现状与形势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同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要求形成历史性交汇。以燃料电池为代表的氢能开发利用技术取得重大突破,为实现零排放的能源利用提供重要解决方案,需要牢牢把握全球能源变革发展大势和机遇,加快培育发展氢能产业,加速推进我国能源清洁低碳转型。

从国际看,全球主要发达国家高度重视氢能产业发展,氢能已成为加快能源转型升级、培育经济新增长点的重要战略选择。全球氢能全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趋于成熟,燃料电池出货量快速增长、成本持续下降,氢能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提速,区域性氢能供应网络正在形成。

从国内看,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制氢国,年制氢产量约 3300万吨,其中,达到工业氢气质量标准的约 1200 万吨。可再生能源装机量全球第一,在清洁低碳的氢能供给上具有巨大潜力。国内氢能产业呈现积极发展态势,已初步掌握氢能制备、储运、加、燃料电池和系统集成等主要技术和生产工艺,在部分区域实现燃料电池汽车小规模示范应用。全产业链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超过300 家,集中分布在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京津冀等区域。

但总体看,我国氢能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相较于国际先进水平,仍存在产业创新能力不强、技术装备水平不高,支撑产业发展的基础性制度滞后,产业发展形态和发展路径尚需进一步探索等问题和挑战。同时,一些地方盲目跟风、同质化竞争、低水平建设的苗头有所显现。面对新形势、新机遇、新挑战,亟需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谋划,进一步提升氢能产业创新能力,不断拓展市场应用新空间,引导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战略定位

氢能是未来国家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氢能作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高效利用的重要载体作用及其大规模、长周期储能优势,促进异质能源跨地域和跨季节优化配置,推动氢能、电能和热能系统融合,促进形成多元互补融合的现代能源供应体系。

氢能是用能终端实现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载体。以绿色低碳为方针,加强氢能的绿色供应,营造形式多样的氢能消费生态,提升我国能源安全水平。发挥氢能对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支撑作用,深挖跨界应用潜力,因地制宜引导多元应用,推动交通、工业等用能终端的能源消费转型和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绿色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氢能产业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重点发展方向。以科技自立自强为引领,紧扣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发展趋势,加强氢能产业创新体系建设,加快突破氢能核心技术和关键材料瓶颈,加速产业升级壮大,实现产业链良性循环和创新发展。践行创新驱动,促进氢能技术装备取得突破,加快培育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构建绿色低碳产业体系,打造产业转型升级的新增长点,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

三、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紧扣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贯彻 “ 四个革命、一个合作 ” 能源安全新战略 , 着眼抢占未来产业发展先机,统筹氢能产业布局,提升创新能力,完善管理体系,规范有序发展 , 提高氢能在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 为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创新引领,自立自强。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加快氢能创新体系建设,以需求为导向,带动产品创新、应用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集中突破氢能产业技术瓶颈,建立健全产业技术装备体系,增强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积极参与全球氢能技术和产业创新合作。

安全为先,清洁低碳。把安全作为氢能产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建立健全氢能安全监管制度和标准规范,强化对氢能制、储、输、加、用等全产业链重大安全风险的预防和管控,提升全过程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氢能利用安全可控。构建清洁化、低碳化、低成本的多元制氢体系,重点发展可再生能源制氢,严格控制化石能源制。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加强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着力提高氢能技术经济性,积极探索氢能利用的商业化路径。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产业发展基础性制度体系,强化全国一盘棋,科学优化产业布局,引导产业规范发展。

稳慎应用,示范先行。积极发挥规划引导和政策激励作用,统筹考虑氢能供应能力、产业基础和市场空间,与技术创新水平相适应,有序开展氢能技术创新与产业应用示范,避免一些地方盲目布局、一拥而上。坚持点线结合、以点带面,因地制宜拓展氢能应用场景,稳慎推动氢能在交通、储能、发电、工业等领域的多元应用。

(三)发展目标

到 2025 年,形成较为完善的氢能产业发展制度政策环境,产业创新能力显著提高,基本掌握核心技术和制造工艺,初步建立较为完整的供应链和产业体系。氢能示范应用取得明显成效,清洁能源制氢及氢能储运技术取得较大进展,市场竞争力大幅提升,初步建立以工业副产氢和可再生能源制氢就近利用为主的氢能供应体系。燃料电池车辆保有量约 5 万辆,部署建设一批加氢站。可再生能源制氢量达到 10-20 万吨 / 年 , 成为新增氢能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二氧化碳减排 100-200 万吨 / 年。

再经过 5 年的发展,到 2030 年,形成较为完备的氢能产业技术创新体系、清洁能源制氢及供应体系,产业布局合理有序,可再生能源制氢广泛应用,有力支撑碳达峰目标实现。

到 2035 年,形成氢能产业体系,构建涵盖交通、储能、工业等领域的多元氢能应用生态。可再生能源制氢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明显提升,对能源绿色转型发展起到重要支撑作用。

四、系统构建支撑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创新体系

围绕氢能高质量发展重大需求,准确把握氢能产业创新发展方向,聚焦短板弱项,适度超前部署一批氢能项目,持续加强基础研究、关键技术和颠覆性技术创新,建立完善更加协同高效的创新体系,不断提升氢能产业竞争力和创新力。

(一)持续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水平

加快推进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技术创新,开发关键材料,提高主要性能指标和批量化生产能力,持续提升燃料电池可靠性、稳定性、耐久性。支持新型燃料电池等技术发展。着力推进核心零部件以及关键装备研发制造。加快提高可再生能源制氢转化效率和单台装置制氢规模,突破氢能基础设施环节关键核心技术。开发临氢设备关键影响因素监测与测试技术,加大制、储、输、用氢全链条安全技术开发应用。

持续推进绿色低碳氢能制取、储存、运输和应用等各环节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持续开展光解水制氢、氢脆失效、低温吸附、泄漏 / 扩散 / 燃爆等氢能科学机理,以及氢能安全基础规律研究。持续推动氢能先进技术、关键设备、重大产品示范应用和产业化发展,构建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技术体系。

(二)着力打造产业创新支撑平台

聚焦氢能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创新平台 , 加快集聚人才、技术、资金等创新要素。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快建设重点实验室、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开展氢能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依托龙头企业整合行业优质创新资源,布局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构建高效协作创新网络,支撑行业关键技术开发和工程化应用。鼓励行业优势企业、服务机构,牵头搭建氢能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氢能产品检验检测及认证综合服务、废弃氢能产品回收处理、氢能安全战略联盟等支撑平台,结合专利导航等工作服务行业创新发展。支持 “ 专精特新 ” 中小企业参与氢能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培育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单项冠军企业,促进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融通发展。

(三)推动建设氧能专业人才队伍

以氢能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支持引进和培育高端人才,提升氢能基础前沿技术研发能力。加快培育氢能技术及装备专业人才队伍,夯实氢能产业发展的创新基础。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培训机制,加快推进氢能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壮大氢能创新研发人才群体。鼓励职业院校 ( 含技工院校 ) 开设相关专业,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及其他从业人员。

(四)积极开展氢能技术创新国际合作

鼓励开展氢能科学和技术国际联合研发,推动氢能全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材料和装备创新合作,积极构建国际氢能创新链、产业链。积极参与国际氢能标准化活动。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探索与共建 “ 一带一路 ” 国家开展氢能贸易、基础设施建设、产品开发等合作。加强与氢能技术领先的国家和地区开展项目合作,共同开拓第三方国际市场。

五、统筹推进氢能基础设施建设

统筹全国氢能产业布局,合理把握产业发展进度,避免无序竞争,有序推进氢能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氢能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加快构建安全、稳定、高效的氢能供应网络。

(一)合理布局制氢设施

结合资源禀赋特点和产业布局,因地制宜选择制技术路线,逐步推动构建清洁化、低碳化、低成本的多元制氢体系。在焦化、氯碱、丙烷脱氢等行业集聚地区,优先利用工业副产,鼓励就近消纳,降低工业副产氢供给成本。在风光水电资源丰富地区,开展可再生能源制氢示范,逐步扩大示范规模,探索季节性储能和电网调峰。推进固体氧化物电解池制氢、光解水制氢、海水制氢、核能高温制氢等技术研发。探索在氢能应用规模较大的地区设立制氢基地。

(二)稳步构建储运体系

以安全可控为前提,积极推进技术材料工艺创新,支持开展多种储运方式的探索和实践。提高高压气态储运效率,加快降低储运成本,有效提升高压气态储运商业化水平。推动低温液氢储运产业化应用,探索固态、深冷高压、有机液体等储运方式应用。开展掺氢天然气管道、纯氢管道等试点示范。逐步构建高密度、轻量化、低成本、多元化的氢能储运体系。

(三)统筹规划加氢网络

坚持需求导向,统筹布局建设加氢站,有序推进加氢网络体系建设。坚持安全为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支持依法依规利用现有加油加气站的场地设施改扩建加氢站。探索站内制氢、储氢和加氢一体化的加氢站等新模式。

六、稳步推进氢能多元化示范应用

坚持以市场应用为牵引,合理布局、把握节奏,有序推进氢能在交通领域的示范应用,拓展在储能、分布式发电、工业等领域的应用,推动规模化发展,加快探索形成有效的氢能产业发展的商业化路径。

(一)有序推进交通领域示范应用

立足本地氢能供应能力、产业环境和市场空间等基础条件,结合道路运输行业发展特点,重点推进氢燃料电池中重型车辆应用,有序拓展氢燃料电池等新能源客、货汽车市场应用空间,逐步建立燃料电池电动汽车与锂电池纯电动汽车的互补发展模式。积极探索燃料电池在船舶、航空器等领域的应用 , 推动大型氢能航空器研发,不断提升交通领域氢能应用市场规模。

(二)积极开展储能领域示范应用

发挥氢能调节周期长、储能容量大的优势,开展氢储能在可再生能源消纳、电网调峰等应用场景的示范,探索培育 “ 风光发电 + 氢储能 ” 一体化应用新模式,逐步形成抽水蓄能、电化学储能、氢储能等多种储能技术相互融合的电力系统储能体系。探索氢能跨能源网络协同优化潜力,促进电能、热能、燃料等异质能源之间的互联互通。

(三)合理布局发电领域多元应用

根据各地既有能源基础设施条件和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布局氢燃料电池分布式热电联供设施,推动在社区、园区、矿区、港口等区域内开展氢能源综合利用示范。依托通信基站、数据中心、铁路通信站点、电网变电站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推动燃料电池在备用电源领域的市场应用。在可再生能源基地,探索以燃料电池为基础的发电调峰技术研发与示范。结合偏远地区、海岛等用电需求,开展燃料电池分布式发电示范应用。

(四)逐步探索工业领域替代应用

不断提升氢能利用经济性,拓展清洁低碳气能在化工行业替代的应用空间。开展以氢作为还原剂的氢冶金技术研发应用。扩大工业领域氢能替代化石能源应用规模,积极引导合成氨、合成甲醇、炼化、煤制油气等行业由高碳工艺向低碳工艺转变,促进高耗能行业绿色低碳发展。

七、加快完善氢能发展政策和制度保障体系

牢固树立安全底线,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制度创新供给 :着力破除制约产业发展的制度性障碍和政策性瓶颈,不断夯实产业发展制度基础,保障氢能产业创新可持续发展。

(一)建立健全氢能政策体系

制定完善氢能管理有关政策,规范氢能制备、储运和加注等环节建设管理程序,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加强产业发展和投资引导,推动氢能规模化应用,促进氢能生产和消费,为能源绿色转型提供支撑。完善氢能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关规定,注重在建设要求、审批流程和监管方式等方面强化管理,提升安全运营水平。研究探索可再生能源发电制氢支持性电价政策,完善可再生能源制氢市场化机制,健全覆盖氢储能的储能价格机制,探索氢储能直接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二)建立完善氢能产业标准体系

推动完善氢能制、储、输、用标准体系,重点围绕建立健全氢能质量、氢安全等基础标准,制氢、储运氢装置、加氢站等基础设施标准,交通、储能等氢能应用标准,增加标准有效供给。鼓励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各类标准研制工作,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团体制定发布相关标准。在政策制定、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范。推进氢能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氢能产品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三)加强全链条安全监管

加强氢能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研究,建立健全氢能全产业安全标准规范,强化安全监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地方政府氢能产业发展属地管理责任,提高安全管理能力水平。推动氢能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安全技术协同发展,加强氢气泄漏检测报警以及氢能相关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等先进技术研发。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及时预警氢能生产储运装置、场所和应用终端的泄漏、疲劳、爆燃等风险状态,有效提升事故预防能力。加强应急能力建设,研究制定氢能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处置技战术和作业规程,及时有效应对各类氢能安全风险。

八、组织实施

充分认识发展氢能产业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强化政策引导和支持,通过开展试点示范、宣传引导、督导评估等措施,确保规划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到实处。

(一)充分发挥统筹协调机制作用

建立氢能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氢能发展重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强化规划引导作用,推动地方结合自身基础条件理性布局氢能产业,实现产业健康有序和集聚发展。

(二)加快构建“I+N”政策体系

坚持以规划为引领,聚焦氢能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重大问题,在氢能规范管理、氢能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关键核心技术装备创新、氢能产业多元应用试点示范、国家标准体系建设等方面,制定出台相关政策,打造氢能产业发展 “1+N” 政策体系,有效发挥政策引导作用。

(三)积极推动试点示范

深入贯彻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不断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在供应潜力大、产业基础实、市场空间足、商业化实践经验多的地区稳步开展试点示范。支持试点示范地区发挥自身优势,改革创新,探索氢能产业发展的多种路径,在完善氢能政策体系、提升关键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和考核机制,确保试点示范工作取得实效。

(四)强化财政金融支持

发挥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作用,支持氢能相关产业发展。加强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性原则支持氢能产业发展,运用科技化手段为优质企业提供精准化、差异化金融服务。鼓励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按照市场化原则支持氢能创新型企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符合条件的氢能企业在科创板、创业板等注册上市融资。

(五)深入开展宣传引导

开展氢能制、储、输、用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标准宣贯工作,增强企业主体安全意识,筑牢氢能安全利用基础。加强能科普宣传,注重奥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形成社会共识。

(六)做好规划督导评估

加强对规划实施的跟踪分析、督促指导,总结推广先进经验适时组织开展成效评估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划实施中期,根据技术进步、资源状况和发展需要,结合规划成效评估工作,进一步优化后续任务工作方案。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 (2023-2025

年 )

氢能是一种来源丰富、绿色低碳、应用广泛的二次能源。发展氢能产业是提高能源安全、引领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途径。为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推动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氢能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21-2035 年)》《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新疆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能源安全新战略,紧扣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着力释放优势能源资源潜力,立足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围绕国家“三基地一通道”能源产业定位,明确要统筹氢能产业布局,明确主攻方向,在氢源开发、氢能应用两个领域实现充分联动,以国内有成功经验、有规模储备和有实力的企业为牵引,以氢能产业示范区为抓手,有序开展氢能技术创新与产业应用示范,通过建链强链延链,高质量发展绿色氢能产业链,推进西氢东送,打造国家大型绿氢供应和出口基地。

二、发展目标

到2023 年,建立推进氢能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建设2-3 个氢能产业示范区,推进一批氢能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制氢量突破2 万吨/年,推广氢燃料电池车突破50 辆。到2025 年,形成较为完善的氢能产业发展制度政策环境。初步构建以工业副产氢和可再生能源制氢就近利用为主的氢能供应体系,推动建立集绿氢制、储、运、加、用为一体的供应链和产业体系。建设一批氢能产业示范区,可再生能源制氢量达到10 万吨1 年,推广氢燃料电池车1500 辆以上。适度超前部暑建设一批加氢站。积极争取纳入国家氢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城市群。以绿氢产业为主攻方向,推动能源结构实现清洁低碳绿色转型,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三、发展路径和产业布局

充分发挥骨干企业和科研院所带头引领作用,汇聚优势资源,聚焦氢源开发、氢能应用统筹全区氢能产业布局,积极有序发展氢能源。发挥好示范区在吸引投资、发展实体经济方面的平台作用,打造各类企业分工协作、协同高效的产业集群,加快发展有规模有效益的氢能。在乌鲁木齐建设氢能创新发展示范区,打造氢能产业创新研发、装备制造、商务会展、商业应用基地制氢方面,在化工行业集聚地区,充分利用工业副产氢资源,发展氢气提纯技术,提高工业副产氢利用率,带动煤炭、化工等传统行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在风光资源丰富地区,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和氢储能,逐步降低制氢成本。氢储运加方面,优先推进氢气就近利用,探索推进高效、智能氢气输送管网的建设和运营;合理配套、适度超前推进加氢站布局建设,优先在氢气资源丰富、应用场景成熟的城市重点布局。应用方面,开展绿氢炼化产业示范,推动工业领域深度脱碳。探索季节性储能和电网调峰,集聚带动绿氢中下游产业发展。推动氢能车辆在特种作业车、物流、市政、旅游等方面应用

四、重点任务

(一)有序推进氢能基础设施建设

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强化安全管理,统筹布局氢能制、储、输、用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撑应用发展。

1.因地制宜布局制氢设施。拓展氢源渠道,推进配套设施建设,形成低碳低成本、安全可靠的氢能供应保障体系。在准东、哈密、南疆环塔里木千万千瓦级新能源基地利用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技术,开展“风光氢储”一体化项目示范,为绿氢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探索经验。以源网荷储一体化方式开展可再生能源制氢、氢能规模发电、合成氨、甲醇等试点项目,切实拓宽新能源应用场景,形成新能源就地消纳优势。在工业园(矿区)集聚区域,推进可供应工业副产氢项目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应急管理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科学布局加氢设施。在氢气资源丰富、应用场景成熟的区域,优先布局建设加氢站。鼓励建设具有加氢功能的能源合建站:鼓励现有加油、加气站扩建加氢设施,探索“油、气、氢、电”一体化发展模式。加氢站参照城镇燃气加气站管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应急管理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构建氢能输运网络。联合氢气生产端、消费端及运输端构建相对完善、稳定、高效的氢气运输网络。强化氢气运输保障引导具备条件地(州、市)开展高压管束车运输和液氢运输。开展掺氢天然气管道、纯氢管道等试点示范,探索有机液态、合金固态等新技术氢储运示范,为“西氢东送”提供支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进氢能多元化应用

坚持以市场应用为牵引,有序推进氢能在工业、交通、市政储能等领域规模化应用,探索有效的氢能商业化发展路径

1.积极推进工业领域应用。扩大工业领域氢能替代化石能源应用规模,积极引导合成氨、合成甲醇等行业由高碳工艺向低碳工艺转变,促进高耗能行业绿色低碳发展。开展化工企业使用绿氢作为化工原料的示范应用和实施工业副产氢回收利用制甲醇示范应用。推进氢能与多晶硅行业、煤化工行业融合、低碳发展创新“钢铁+氢能”发展模式,推动钢铁产业绿色低碳转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有序推进交通领城应用。依托大型矿区、煤电、煤化工、煤焦化及石油化工基地,引导氢能重卡大宗货物短倒,开展采矿车、叉车、摆渡车等特种作业车示范。探索氢燃料电池车辆在物流、市政、旅游等领域应用。谋划开展氢燃料电池公交车、氢能冷藏车、物流车、环卫车等示范运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促进氢能和新能源多能互补应用。鼓励条件适宜的地州,通过风电、光伏电解水制氢开展新型储能和调峰示范。开展“风力/光伏发电+氢储能+氢能重卡运输+氢能无人机巡检综合应用等多能互补应用场景。探索氢与天然气混合发电等新型技术应用。开展氢电融合微电网示范,推动燃料电池热电联供应用实践。探索“甲醇、甲酸制氢+数据中心备用电源”“风光制氢+数据中心绿色电源”“生物质制氢+热电联供”等创新型应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积极发展氢能装备制造产业

积极推动制、储、运、加、用等氢能相关装备产业发展:

1.培育制氢装备产业。以本地市场需求为基础,开发工业副产氢纯化装置,开展低成本、安全可靠碳捕集、利用与封存(CCUS)等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发展电解水制氢装置,引进碱性电解水制氢设备和质子交换膜电解制氢设备企业落户,推进核心设备本地化生产,降低电解水设备的生产制造成本。(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积极发展氢储运加装备产业。聚焦高压气态储容器、加氢站装备等领域,重点引进高压气态储运装备研发制造企业,进行35MPa 和70MPa 铝内胆纤维全缠绕高压氢气瓶、塑料内胆纤维全缠绕高压氢气瓶的研发和生产,引进加氢站成套设备及零部件等产品研发制造企业,推进加氢站关键装备、部件开发和控制工艺应用。初步构建起氢能储、运、加装备制造产业。依托气制液氢重大国产装备应用项目,布局发展液氢储运装备制造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按职费分工负责)

3.拓展氢燃料电池及应用装备产业。与国内领先的燃料电池企业合作,引进相关质子交换膜、双极板等零部件以及燃料电池电堆和系统企业。鼓励相关企业开展氢燃料分布式发电系统、热电联供系统等装备制造业务。培育面向采矿、采油等特殊作业需求的氢能装备制造企业。积极孵化氢原料应用装备制造产业,在绿氢化工、炼化冶金等领域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构建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创新体系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紧密结合的氢能产业技术创新体系。

1.强化氢能科技创新和技术引进。支持行业龙头企业牵头,与氢能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联合组建氢能产业发展联盟,联合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支持建设一批国家级、自治区级氢能创新平台,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聚焦氢燃料电池降本提效、煤电(天然气)掺氢燃烧、纯氢燃烧、氢能发电、高压下管道输氢技术、制氢转化效率提升等开展“揭榜挂帅”。探索研究天然气掺氢运输安全技术。(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强氢能发展区域合作。用好援机制和“四方合作机制”,通过创建科创飞地,引入氢能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可再生能源发电(风、光互补)制氢储氢、氢能终端应用等技术引进、示范项目。加强与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氢能创新资源集聚区合作,推动产业互补、企业联合。鼓励示范区间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加强合作,构建主导产业明确、错位发展、分工协作、链条完成的产业集群体系。(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推进氢能国际合作。以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为契机,推进氢能产业对外开放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氢能产业链,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探索氢能国际贸易商业模式,利用“-带一路”合作关系及中欧班列的交通运输条件,拓展氢能向中亚、南亚、欧洲等出口贸易,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氢能贸易示范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成立由发改(能源)部门牵头,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一区一方案一政策”,协调方案实施、项目推进、政策拟定、试点示范等各项工作,推进氢能产业示范区建设。重大事项“一事一议”协调解决。纳入示范区的地区,应编制本地区氢能产业示范区建设方案,经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由工作协调机制审核论证,通过后享受示范区相关政策。鼓励各地结合当地产业基础及应用场景等优势,有序开展氢能技术创新与产业应用,对于聚集和示范效应较好的地方,可适时纳入示范区。(自治区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暑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建立健全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氢能项目管理、安全监管等环节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体系。氢能项目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有关规定办理,符合条件的氢能产业项目纳入自治区重点项目和重大项目库。研究制定氢能产业政策包,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支持氢能产业发展。研究探索可再生能源发电制氢支持性电价政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要素保障。对于符合自治区规划布局、带动力强的氢能重点项目用地纳入保障范围,给予用地保障。有关地、市、县(市)等要把氢能产业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国土空问规划,在用地、用水及新能源发电指标、审批等环节予以优先保障。优化涉及林草、安评、能评、环评等前期手续办理流程,提供便利服务:积极推动氢能产业项目落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应急管理厅,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创新人才引育。通过政府搭桥、龙头企业牵头,组建氢能产业发展联盟,与企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开展技术交流,推动成果转化,促进产业发展。加大创新创业扶持力度,在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等方面给子政策保障,积极营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通过实施一批科技重点项目和应用示范项目,培育一批本土行业领军人才、工程技术队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大财税金融支持。依法落实涉及氢能产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区各类产业资金支持氢能产业项目建设。探索建立氢能产业引导基金,鼓励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按市场化原则为氢能项目提供贷款和融资服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厅、科技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加强安全风险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履行项目审批、安全、消防、环保、工程质量监督等管理程序。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贵落实安全生产监督责任,严防各类事故发生。推进涉氢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将氢能列入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监测系统,实现对涉氢重点企业单位实时监控。(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自治区支持氢能产业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措

氢能产业是具有战略性和先导性的新兴产业,代表着未来技术变革和能源发展的重要方向。充分发挥新疆资源优势,以能产业示范区为先手棋和突破口,通过引入国内有成功经验、有规模储备和有实力的企业,牵引上下游企业精准建链、延链、强链,引导氢能产业集聚发展,实现 “ 西氢东送 ” ,打造国家大型绿氢供应和出口基地。为支持示范区建设,根据《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 (2023-2025 年 ) 》要求,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支持氢能产业示范区发展。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在氢能产业示范区落地发展,对符合引进条件的氢能企业或机构,入驻产业园或其他载体,由项目所在地给予租金或厂房建设补贴。氢能示范区引进 5 家以上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氢能企业或机构的,对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智慧化管理等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支持编制示范区建设方案、项目前期等。优先安排政府专项债等支持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支持企业培育壮大。 支持氢能制储运装备、氢燃料电池及关键零部件、氢燃料电池汽车制造等生产企业落户,对引进企业按照建安投资额的 15% 给予投资补助,最高不超过 1000 万元,对 “ 十四五 ” 期间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氢能示范项目,按照项目建安投资的 15% 给予投资补助,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对于当年建成投运的,最高不超过 1000 万元。企业转型制、能装备等产业,投资建设氢能项目,设备投资总额超过 5000 万元且于两年内建成投产的,项目竣工投产后按设备投资额 10% 给予投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

三、支持优先配置风光资源。 对纳入示范区的风光氢制用一体化项目,结合自治区新能源规模化制氢相关政策,结合实际配置上网风光资源 , 具体电量根据制氢转化效率及制氢成本进行动态调整。支持氢储能参与调峰,调峰能力按调峰电量参与市场交易,对于氢能负荷下游应用已落地 , 并稳定持续经营的示范项目,视新增负荷增量情况逐年安排新能源项目予以支持。风电、光伏发电配置制氢、储氢项目原则上等同于配置储能,制项目可优先消纳新能源市场化交易电量。

四、支持氢能储运。 鼓励建设或改造天然气管道掺氢及纯氢管网示范项目,对天然气管道掺氢项目按掺混站设备投资额 30%给予投资补助,单个掺混站不超过 200 万元 ; 对总长度不少于 5公里的纯氢管道项目,按纯氢管道设备投资额 30% 给予投资补助,总额不超过 300 万元。对专门从事高压氢气 1 液氢等存储的企业,按设备 ( 含软件 ) 投资的 10% 给予企业最高 500 万元的投资补助。将掺氢管道和化工园区以外的输氢管道暂时按城镇燃气管道进行管理。

五、支持扩大氢燃料电池车辆应用。 鼓励新增和更新的市政工程车辆优先使用氢燃料电池汽车,鼓励物流、自卸、牵引、环卫、旅游、通勤等领域车辆新增或更换为氢燃料电池汽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通城市氢燃料电池客车班线、物流走廊等示范线,公共交通、通勤车及物流园区优先使用氢燃料电池汽车。新建、扩建煤矿项目时,按照产能配置一定比例的氢能重卡。鼓励新能源企业配置重卡等氢燃料电池汽车。

六、支持能源领域推广应用。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厂区、数据中心、机关、学校、医院及居民小区等场景安装使用氢燃料电池热电联供设施,每个项目根据热电联供设备装机量,对投资建设的企业按每千瓦 600 元的标准给予投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 200 万元。推动氢能在储能发电、石油化工和铸造加工等领域的应用示范。

七、支持氢能企业科技创新。 对上年度首次获得氢能国家级、自治区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的企业或机构,分别给予 500 万元、 200 万元奖励。对上年度首次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专精特新 ' 小巨人 ’ 认定的企业,分别给予奖励,实施差档补差。支持氢能领域 “ 揭榜挂帅 ” ,推进产业落地。

八、强化金融政策支持。 鼓励银行、保险企业、社会资本等机构对氢能产业相关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创新金融产品等金融服务。常态化开展政银企对接,进一步畅通氢能项目融资渠道。对申请银行贷款或融资租赁的给予贴息支持。

九、鼓励氢能人才引进培养。 以项目为依托,加快引进氢能领域高端人才和创新团队,符合条件的氢能产业领军人才和团队,享受自治区 “ 天池英才 ”“ 一事一议 ” 人才引进政策。依托高校和各类研发机构,培养一批氢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应用检测等创新型人才。推动氢能专业领域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培养各类高技能应用型人才。

十、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设立或落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氢能专业服务机构。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产业平台、行业组织等参与招商,对在引进优质项目过程中做出贡献的,经认定后以能力提升项目形式进行补助支持,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 200 万元。支持氢能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等联合组建氢能产业发展联盟,

氢能产业示范区按照 “ 一区一政策 ” 原则给予专项支持。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和企业需求配套相关支持政策。对同一主体、同一项目符合多项补助政策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补助。本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实施 , 有效期至 2025 年 12 月 31日。

自治区氢能产业 2024 年工作要点 ( 征求意见

稿 )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届十次全会精神,按照《自治区氢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 年)》部署,抢抓氢能产业发展机遇,立足我区资源禀赋和发展现状,技术应用两端发力,深化推进氢能产业破题开局、降本增效,打造一批大规模场景。

一、发展目标

围绕氢能产业链关键环节,加快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提升创新引领能力。以氢能产业示范区和示范项目为抓手,推动多元化、规模化应用,推动氢能产业链进一步提质升级。到2024 年底,推动一批氢能重大项目开工建设,力争绿氢产能达到5 万吨/年,推广氢燃料电池车300 辆。

二、重点任务

(一)着力推进“技术端”取得突破

1.提升关键核心技术水平。聚焦新疆产业基础和发展需求按照氢能全产业链分领域梳理技术清单,组织实施技术攻关。鼓励企业牵头参与国家、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推进氢燃料电池在热电联供领域的应用。实施氢能产业领域“揭榜挂帅”专项,推进氢能+多晶硅 楀 合等产业链关键共性技术取得突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能源局,自治区氢能产业示范区,新疆氢能产业发展联盟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强化氢安全关键技术研究。推进“老旧油气管道改输氢气关键技术研究”、“成品油管道顺序输送甲醇/液氨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等科技项目。实施都乌线输氢适应性改造项目,推进在役天然气管道掺氢、甲醇和液氨等氢能载体管道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展涉氢特种设备制造材料安全性能研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打造产业创新支撑平台。依托行业龙头企业整合优势创新资源,研究布局建设一批氢能领域创新平台。加快洁净能源国家实验室(筹)中试基地、自治区氢能储运工程研究中心建设。紧盯国内外前沿技术进展,支持先进成果在新疆中试验证和成果转化。新疆氢能产业发展联盟牵头,汇集全国科研力量,成立氢能创新技术研究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治区氢能产业示范区,新疆氢能产业发展联盟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有效促进“应用端”上规模

4.实施“氢能十大场景”。聚焦交通、工业、能源、新型基础设施等4 个重点领域,以重大项目为支撑,打造氢能重卡及物流运输、氢能旅游观光、氢能市政(公交)、纯氢(掺氢)管道运输、绿氢制绿氨、绿氢制绿醇、绿氢制航煤、氢能+多品硅、绿氢炼化、氢能数据中心等十大应用场景。持续拓展冶金、热电联供等新场景。(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积极开展工业领域示范应用。加快绿氨、绿醇、绿色航煤等示范项目建设。支持建设绿氢炼化示范工程,逐步降低炼油行业煤制氢用量。推进氢能与硅基新材料耦合融合发展。鼓励八钢等大型钢铁企业创新“钢铁+氢能”发展模式,推动钢铁产业绿色低碳转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有序推进交通领域示范应用。加快乌鲁木齐、伊犁、哈密等地氢能重卡在物料运输、短途倒运等场景的应用示范。推进克拉玛依市公交示范线路建设运营。实施喀纳斯景区氢能旅游区间车替换。推动伊吾县氢能市政车辆替换,打造氢能之城。探索高速公路风光储氢自治能源系统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探索氢能在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应用。积极推进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绿色数据集群建设和绿色低碳化改造,探索氢能、液体冷却等绿色先进技术应用。加大数据中心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统筹推进氢能基础设施建设

8.加快推动加氢站建设。支持依法依规利用现有加油加气站的场地设施改扩建加氢站。鼓励建设具有加氢功能的能源合建站,鼓励探索站内制氢、储氢和加氢一体化的加氢站等新模式发展。支持乌鲁木齐、伊犁、克拉玛依、哈密等氢能产业示范区先行先试,制定完善加氢站管理办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急管理厅,自治区氢能产业示范区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9.积极发展氢能装备制造产业。拓展氢燃料电池及应用装备产业,加快推进燃料电池电堆和系统制造项目。引进碱性电解水制氢设备企业落户,降低电解水设备的生产制造成本。提高我区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基础制造能力,打造能源装备产业延链补链强链,培育氢燃料电池及氢能装备产业发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氢能产业发展环境

10.支持氢能产业示范区做大做强。落实“氢十条”支持政策,实施新能源激励政策,降低绿氢综合用电成本,推动示范区规模化应用场景落地。发挥好乌鲁木齐、伊犁、克拉玛依、哈密等4 个氢能产业示范区效应,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围绕可再生能源制氢、电解水制氢设备、燃料电池等制造和应用领域,开展重点招商,补齐产业发展关键环节。鼓励有条件的示范区融入国家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城市群。积极探索在“化工园区外建设可再生能源电解水制氢项目和制加氢一体站”相关政策。(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能源局,自治区氢能产业示范区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扩大新疆氢能产业影响力。面向中亚办好中国西部氢能大会,打造一批氢能示范应用观摩场景,全面展示我区氢能产业发展成效,打造氢能新疆品牌。密切跟进国内外氢能产业发展动态,与国内外企业加强交流,开展氢能领域技术和成果交流,不断提升合作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自治区氢能产业示范区,新疆氢能产业发展联盟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政策制度保障

12.强化行业监督管理。制定新疆氢能产业安全管理办法氢能项目审批管理意见等产业配套政策法规,研究建立氢能项目联动审批机制,积极破解氢能发展难题,优化产业发展环境。(自治区能源局牵头负责)

13.规范加氢站管理。出台自治区加氢站管理相关政策,完善准入条件,规范事中事后等监管机制。督促指导加氢站等经营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落实机制。(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牵头负责)14.加大支持力度。用好自治区科技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各类专项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氢能产业发展。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超长期国债、制造业中长期贷款等支持氢能产业研发、制造和应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持续落实好农村客运补贴、城市交通发展奖励政策,有序推进氢能公共交通领域应用。研究氢能车辆过路费减免政策。鼓励引导各地制定新能源中重型货车便利通行政策、设置城市低排放区或高染机动车限行区,逐步提高氢燃料等新能源中重型货车的应用比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加强项目调度管理。强化项目储备,聚焦技术创新示范与规模化应用场景,谋划重大项目,推进全产业链闭环发展。加快项目备案、规划选址、能评、环评、安评等前期手续办理,落实报建手续和开工条件。强化调度管理,加强对项目开工、投资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调度,加快项目竣工投产和发挥效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急管理厅、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加强全产业链安全管理。明确氢能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安全监管责任、安全保障及应急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氢能供给企业、燃料电池汽车生产和运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源头上防范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各地政府落实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推进涉氢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加强日常监管执法,督促相关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理机制,推动氢能产业在安全发展。(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 ( 含煤层气 )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 ( 设族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人,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多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 預 警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

( 二 )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

( 三 )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

( 四 )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度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号

( 一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 二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 三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烧器具 ;

( 四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 五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 六 ) 盗用燃气 ;

( 七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目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 一 )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 二 )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三 )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 四 )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

植物 ;

( 五 )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子以劝阻、制止 ; 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废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旅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皮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子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 二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 三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 四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 五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六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 七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福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 二 )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

线的 ;

( 三 )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 四 )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 五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 六 )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 七 )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 八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曼或者动用明火的 :

( 二 )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 三 ) 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 四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来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 二 ) 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 包括仓储经营 ) 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

( 一 )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

( 二 )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 ) 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

( 一 )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

( 二 ) 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

( 三 ) 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

( 四 ) 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

( 五 )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 ( 分公司 );

( 六 )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 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申请人 ) 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 GB50016)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50156)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 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

( 二 )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 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 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

( 三 )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

( 四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 五 )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 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 )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

( 二 ) 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

( 三 )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 四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

( 五 ) 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 (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 (GB50493) 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 ( 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 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 一 )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

( 二 )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三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 复制件 ) 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四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 复制件 );( 五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 复制件 );

( 六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 复制件 ) 。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一 ) 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 ( 复制件 ); 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 ( 复制件 ); 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 二 ) 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 复制件 );( 三 ) 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

( 二 )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

( 三 ) 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

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 四 ) 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 五 ) 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企业名称 ;

( 二 ) 企业住所 ( 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

( 三 )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

( 四 ) 经营方式 ;

( 五 ) 许可范围 ;

( 六 )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 七 ) 证书编号 ;

( 八 ) 发证机关 ;

( 九 ) 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一 ) 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

( 二 )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 复制件 );

( 三 ) 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 复制件 );

( 四 ) 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 五 ) 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 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

( 一 ) 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 二 ) 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

( 三 ) 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

( 四 ) 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

( 五 ) 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 3 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一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 二 )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 三 ) 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

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 ( 复制件 ) 。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 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 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

( 一 )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

( 二 ) 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

( 三 )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

( 四 )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 一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二 ) 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三 )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 四 ) 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 五 )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 六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 七 )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 : 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七章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18218) 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 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2 年 10 月 8 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车用气瓶使用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环境温度在 -40 ℃ ~60 ℃ 使用的、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 0.2MPa( 表压 , 下同 ), 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 1.0MPaL 的气体燃料、液化气体燃料的车用气瓶。

本规程还适用于车用气瓶的气瓶瓶阀、安全、易熔塞、爆破片、液位限制阀等安全附件。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车用气瓶,其设计、制造、安装、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要求,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 负责全国范围内车用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 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车用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本规程、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 ( 以下简称标准 ) 设计和制造。暂时没有标准的,可以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车用气瓶的设计文件 , 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合格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条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并且对所制造的产品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车用气瓶用材料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车用气瓶的主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 并且符合相关车用气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在材料规定部位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 并且提供质量证明书。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所购得的车用气瓶用材料及其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九条车用气瓶瓶体材料应当满足与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相容性的要求。制造纤维缠绕车用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车用钢质气瓶 , 其瓶体材料实际抗拉强度不应当超过 880MPa ,实际屈强比不应当超过 0.90 。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当采用超声检测,瓶体表面不得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第十条采用气瓶标准规定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试制车用气瓶 , 其制造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试制申请 , 按照经批准的数量试制气,在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相关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 技术评审的结果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正式投人制造。

现行气瓶标准以外的材料或者新研制的材料 , 其材料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供货。

第十一条车用气瓶制造单位 , 应当按照炉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复验 , 按照材料批号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 按照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复验。气瓶在制造过程中经过热处理改变材料力学性能,其所用的材料复验时可以不进行力学性能复验。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气瓶瓶体的非金属材料的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进行复验,保证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研制、开发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 , 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如果改变原设计、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 6 个月重新生产的,应当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从事车用气瓶焊接作业的人员 , 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 从事车用气瓶无损检测的人员 , 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第十四条车用气瓶制造过程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 (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 按照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并且按照批量出具监督检验证书。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十五条车用气瓶出厂时 ,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只编号并且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质量证明书,并且在瓶体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标志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装

第十六条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 ( 以下简称安装单位 ) 应当对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车用气瓶的安装应当符合本规程及其相应标准、设计图样的要求。

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敢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后 , 方可在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 资格项目和安装场地 ) 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车辆制造单位安装车用气瓶,也应当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变更安装场地时 , 应当报安装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并且及时办理安装许可变更手续,方可继续进行安装工作。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可以对需要定期检验的气进行拆卸和安装,不需要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

第十八条车用气瓶安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气瓶产生表面损伤,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车用气瓶使用时的可燃气体聚集。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应当负责对车用气瓶抽真空或者进行惰性气体 ( 如气 ) 置换,安装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安装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不得将非车用气瓶改装为车用气瓶安装使用 , 不得将超期未检或者报废的车用气瓶安装在机动车上。

车用气瓶移装时,应当确保在其设计寿命内。移装前,气瓶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其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合格要求与定期检验相同。

第二十一条车用气瓶安装前 , 安装单位应当向当地负责安装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 ( 以下简称监检机构 ) 中报车用气瓶的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内容,包括对车用气瓶( 含安全附件以及固定装置 ) 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项目的监督检验和安装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安装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见附件 A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 ( 以下简称《监检大纲》 ) 和附件 B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项目表》 ( 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 ) 。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应该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安装监督检验项目分为 A 类和 B 类 :

( 一 )A 类监检项目 , 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 , 按照规定进行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 ( 一般为抽查,下同 ) ,判断是否符合要求,未经监检确认或者监检确认不合格,不得转人下道工序 :

( 二 )B 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按照规定或者随机进行资料核查、现场监督或者实物检查,确认结果,判断是否符合要求。

安装监督检验的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监检机构从事监检工作的检验人员 ( 以下简称监检人员 ) 都应当在安装单位提供的相应的设计文件、工作见证 ( 检查报告、试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 ) 上签字确认。根据不同的监检方式,监检人员在工作见证资料上签字确认时,应当注明监检确认方式 ( 资料核查、现场监督、实物检查 ) 、具体内容和签字日期。

第二十三条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在监督检验过程中,监检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并且根据记录填写《监检项目表》。经过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由监检机构按车出具安装监检证书 ( 一式两份,样式见附

件 C) ,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存一份。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 , 档案至少保存 5 年。档案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出厂文件和车辆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安装与检验记录、安装监检证书等。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间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 ( 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 ) 移交气瓶出厂文件、安装资料 ( 包括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 ) 。

气瓶安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单位进行使用安全技术培训 ,提供车用气瓶安全使用操作说明书。

第四章充装

第二十六条车用气瓶充装单位 ( 以下简称充装单位 ) 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充装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 气瓶充装 ) ,方可从事车用气瓶的充装工作。

第二十七条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 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且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充装单位的布局及其充装区和待充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充装单位应当保证所充装的燃气气体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标准的气体,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标准规定后,方可进行充装。充装单位应当将所充装气体的质量在充装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第三十条车用气瓶充装前 , 充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

( 一 ) 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

( 二 ) 超过检验期限的 ;

( 三 )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 :

( 四 ) 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

( 五 ) 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

( 六 ) 使用期限超过设计寿命的 :

( 七 ) 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充装单位应当做好充装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车牌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果、充装量、充装人员、充装时间等。充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 个月。

第三十二条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气瓶管理人员、充装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制订车用气瓶充装过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装备和防护用品,并且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章修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用气瓶档案,其内容包括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和使用登记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携带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检证书等资料,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 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 ) 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 ( 见附件 D) 。

第三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不子以办理使用登记 :

( 一 ) 车用气瓶的制造单位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的 :

( 二 ) 安装单位没有取得车用气瓶的安装许可的 ;

( 三 ) 安装过程没有经过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

( 四 ) 其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对车用气瓶登记建档 , 并且建立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数据库。

第三十七条车辆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 , 应当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气瓶进行经常性的日常维护保养 , 定期自行检查 , 并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 在定期检验有效期满前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送检气瓶。

第三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学习了解和气瓶安全有关的知识 ,并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车用气瓶 ;

( 二 ) 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超期未检等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

瓶 ;

( 三 ) 不得自行拆卸、更换气瓶和处理车用气瓶内的残气残液 ;

( 四 ) 不得对车用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车用气的钢印或者颜色标志 ;( 五 ) 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车用气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承担车用气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 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的工作人员 , 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气瓶检验资格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一条车用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检验项目和评定要求等 , 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标准时,检验机构可以参照相应气瓶的地方标准或者经过技术评审的企业标准制定检验方案。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人员应当做好检验记录,在检验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在瓶体规定的部位打上永久性检验钢印标记。检验原始记录至少保留 1 个检验周期。

检验机构负责在检验合格的气瓶瓶体上醒目地涂敷气瓶使用登记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涂敷位置应当便于充装前检查。

第四十三条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做破坏处理的报废车用气瓶交付他人或者再次作为车用气瓶使用。

第四十四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状况。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效励在制造、使用、充装等环节,采用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程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 A

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大纲

A1 气瓶文件审查

(1) 核查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等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是否符合要求 ;

(2) 核查在用车用气瓶是否经过定期检验,定期检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A2 安装资料审查

(1) 核查安装单位的安装许可资格是否符合要求 :

(2) 核查车用气瓶安装设计图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 核查车用气瓶安装设计图样变更 ( 含材料代用 ) 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A3 气瓶外观质量检查

检查车用气瓶的外观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A4 安装质量检查

(1) 检查车用气瓶的安装是否与安装设计图样一致,安装位置是否符合要求 ;

(2) 检查支架、螺栓、胶垫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牢固 ;

(3) 检查瓶阀第一道接口的安装是否符合要求。

A5 泄漏试验

现场监督车用气瓶的泄漏试验,检查其程序、结果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计图样及相应标准的要求。

A6 安装竣工技术资料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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