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库车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库政规〔2024〕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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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政规〔 2024 〕 1 号

关于印发《库车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库车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 2024 年 1 月 4 日 库车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库车市人民政府

2024 年 2 月 27 日

库车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23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库车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库车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积极推进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主体与责任

第四条 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供水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共同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用水户自行承担供水入户设施的更新维护费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 承担农村供水管理的主体责任。

水利局 承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农村供水公司承担农村供水运行管护责任。

发改委 会同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供水价格。

财政局 负责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地区生态环境局库车市分局 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筹、监督和指导全市污染源监管工作。

卫健委 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并依法办理供水厂(站)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农业农村局 负责加强对农业、畜禽养殖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负责提供有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任务乡(镇)的脱贫户、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动态监测数据。

自然资源局 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用地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住建局 配合水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推进供水入户。

供电公司 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常态化排查和监测,对监测排查、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检查发现的问题建立问题台账,及时整改,保持动态清零。水利、环保、卫健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张贴供水“明白卡”,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

第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人员技术培训,提高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 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相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供水规模达到千吨万人以上的项目设计成果报自治区水利厅进行审查,供水规模千吨万人以下的项目设计成果报地区水利局进行审查。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的要求,主要管材应实行单独招标采购。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实现供水监控调度、消毒、水泵启停、管网压力异常、安全运行预警等运维管理服务功能在线监测和控制,实现同地区、自治区的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供水工程,国家所有的供水设备设施由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依照相关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实行“五项制度”,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一家一户、自管自用的入户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专业化供水国有企业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农用电价、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保护职责,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保部门水源地保护整治治理工作需求,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等标识,所需资金纳入市财政资金内,保证水源水质安全。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当地村委会应当参与水源地保护工作。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设置排污口;

(三)倾倒工业废水、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修建规模性畜禽饲养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污水沟道;

(五)使用生活污水灌溉或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八)其他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相关部门要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确保农村供水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置标识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害、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危害的,应当提前对接供水管理单位,听取供水单位(水务集团)的意见后对工程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水源或者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或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原则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确保农村供水工程专用的占地、建筑物、供水管网、检查井及其他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是安全供水的保证。供水管道两侧保护范围 2 米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取土。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制。公共供水管道和设施由供水单位(水务集团)维修和管理;村内巷道用水户共用支管道和设施由支管道覆盖范围内用水户共同维修和管理;用水户自有入户供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维修和管理。

市域内各乡(镇)、村(社区)自来水管网铺设或管网出现破损(跑、冒、滴、漏等)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村(社区)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开挖、回填,由供水单位(水务集团)负责维修。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举报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门完成“千吨万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水利部门督促供水单位(水务集团)落实水源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建立巡查台账。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供水单位(水务集团)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六条 环保、水利、卫健等部门负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水源、供水单位(水务集团)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共享机制,共享农村供水工程和水质监测信息。

水利、卫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饮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市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水务集团)收取。

环保、水利、卫健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告知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水利局要加强对市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的管理,督促指导千吨万人以上水厂建立水质化验室,达到日检 9 项常规指标的能力,开展常态化水质检测工作。配合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源地水环境和水质进行监测,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对水厂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监测检测结果及时反馈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实现监测检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实行应急供水。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有偿使用,执行分类水价、阶梯水价或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作为约束用水行为,实施用水管控的重要依据。

农村供水价格应根据发改委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公布后实施,收费由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供水价格。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合理完善的水费收取机制。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按照合同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及相关费用,推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产权分界点的计量表所有权属于用水户所有,计量表初次安装及后期使用过程中更换计量表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一)各乡(镇)、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必须安装计量设施;供水进户的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逐步推行先进的自动计量设施、收费管理系统。用户应积极主动及时充值,保障自家供水安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要求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减免水费或无偿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供水工程均需按行业标准规范设置管水员岗;

(三)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五)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六)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七)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八)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保持水厂内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用水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水户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按期缴纳水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六)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由供水户自行管理,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出资解决,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七)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管网的责任,发现农村供水管网破损、渗漏时立即向所在地供水单位(水务集团)报告,联系维修;

(九)用水户不得在原有供水管网上修筑建筑物。因用水户个人失误对主支管网线、个人入户管线上新建建筑物或供水设施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水务集团)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 24 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 48 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六条 水利局牵头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供水单位(水务集团)根据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供水单位(水务集团)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水利局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市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委会(社区)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库车县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修订稿)(库政办发〔 2019 〕 6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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