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政办规〔 2024 〕 2 号
关于印发《沙雅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直相关单位:
《沙雅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 2023 年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沙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 月 18 日
沙雅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修建停车服务设施,提高停车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新政发〔 2023 〕34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新发改规〔 2022 〕 14 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沙雅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主体和机动车停放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 “ 停车服务费 ” )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主体,为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管理服务和场地占用等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停车服务费的定价部门。其发改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费标准的制定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筹利用路内停车泊位和依法惩处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审批、备案和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停车服务区的审批和管理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费的监管执法等工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停车服务费实行 “ 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 的原则,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制定沙雅县县域内停车服务费管理细则和停车服务费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调控本地停车服务费价格。
第六条 停车服务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市场导向,使市场在停车服务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二)坚持改革创新,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等多种形式,引导各类资本投资停车设施的建设。
(三)坚持资源共享,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使用。
(四)依法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收费标准,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并保持相对稳定。
1. 公交枢纽站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等配套停车场(库、泊位);
2.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3.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建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兴建(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 经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
5. 社会资本在建筑红线外,利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停车场;
6.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内设的停车场。
(二)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的停车服务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并根据所在区域内的供需情况、停车场建设规模、提供服务规模等,协商确定停车服务费标准。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停车服务费执行所在区域内政府指导价。
(三)住宅小区内停车服务费按《沙雅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四)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设施,其他停车服务设施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并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原则
第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费标准,应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召开专家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并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应召开价格听证会。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的,还应对本区域内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不同路段车流量对比情况进行评估,再划分不同区域、区分不同时段,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 按照 “ 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城区、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非住宅高于住宅 ” 的原则,综合考虑不同类别、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车型,制定停车服务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统筹兼顾的原则。 考虑居民周边区域、商业区、办公区域的城市功能区域性质,采取不同的收费管理政策,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满足必需群体的合理需求。
(四)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 停车收费实行累计递增计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五)低碳出行的原则。 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的观念。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计时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经检验合格的计时设施,不具备计时设施或计时设施经检验不合格,不得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条 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低费率收费政策,鼓励多乘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停车服务费应按停车实际占用的泊位数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 30 分钟、每小时)、包月、包年等收费方式。
专用停车场在能够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公众开放,可以实行计次、包月等收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 30 分钟或每小时)为主的收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县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标准如下:
1. 县城区域内政府规划建设的中小型车辆停车场收费标准:中小型车临时停车 30 分钟以内免费,超过 30 分钟 —1小时内收费 2 元;以后每增加 1 小时收费增加 1 元,不足 1小时按 1 小时计算, 24 小时内最高收费 10 元 / 车 ・ 次;
2. 公共服务型窗口单位面向办事群众开放的停车场:实行免费停车;
3. 拥有独立产权的停车位(酒店、商场)收费标准: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自主定价,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停车场入口收费处等明显位置明码标价,方可收费;
4. 医院原则上不得对就诊、复诊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泊位特别紧张的,可对滞留超过 4 小时(含 4 小时)的就诊、复诊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超过 4 小时后首时收费 2元,以后每增加 1 小时收费增加 1 元,不足 1 小时按 1 小时计算, 24 小时内最高收费 10 元 / 车 ・ 次。
第十三条 在保障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为公众放开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鼓励单位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泊位。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鼓励停车场设立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鼓励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 ETC )系统在停车服务设施应用,给予使用 ETC 车辆停车服务费九五折优惠。
第十四条 支持给予新能源机动车优惠的停车服务政策。电动汽车充电桩标准充电时长内的服务收费含停车服务费,不得另行收取停车服务费。鼓励经营主体根据停车服务设施实际情况,对新能源机动车给予延长 1 小时免费停车时间、停车服务费九五折优惠。
第十五条 依法扣留或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实施扣留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机动车停放者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申请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放服务费申请正式文书(见附表);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含数量、充电桩)和监控设施(含数量及清晰度)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含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资质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公安和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资质证明;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包含收费、财务、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七)成本测算情况。
第十九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完成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定收费标准等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相关手续,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提倡停车场进行自助缴费智能车位系统改造,鼓励在车流量大的停车场使用电子支付手段,减少收费排队状况,提高通行效率。停车场应预留警铃或专职管理人员,对无法自动识别的免费车辆,由管理人员现场或摄像头查验放行并登记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满足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办理业务的群众提供停车便利。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办理业务有关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夜间(同第十二条)可对其他停放车辆收取停车服务费,实行最高限额管理,最高不得超过10 元。
(二)各类医院应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顺利通行和停放。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住院车辆及与就诊无关车辆实施计时收费(同第十二条)。就诊、复诊、住院患者(或为患者服务)的车辆凭当日检查、治疗、医院等有效纸质或电子收费票据(非挂单号)或住院期间押金票据,每天免收当日固定一辆车的停车费。
(三)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采用错峰停车方式向社会进行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明示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雅间(北京时间晚 22 时至次日早 9时)或非车流高峰时段。
(三)停车时间不足 30 分钟(含 30 分钟)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四)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应急处突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殡葬车以及其他执法执勤车辆。
(五)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扣留或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实施扣留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机动车停放着承担。
第五章 停车服务收费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收费处的醒目位置公示(政府指导价公示牌用蓝底、市场调节价公示牌用黄底)停车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停车场经营证明、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 12315 举报电话等。对收取的停车场(泊位)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收费单位应在政府网站公开上述信息和相关收支情况,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做好收费公示和统计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凭证,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证,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服务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和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依法查处以下停车服务收费价格违法行为 :
(一)擅自制定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三)超过规定收费时段收费。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沙雅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执行,有效期五年。原《沙雅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沙政办规〔 2021 〕 1 号)同时废止。
附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附件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