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24〕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24
收藏
详情

新建规〔2024〕1 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

首要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体系,我厅组织对《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试行)》(新建规 ﹝2021﹝4 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 年 1 月 4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 年 1 月 4 日印发

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

首要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工作要求,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落实,不断提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定义) 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总牵头单位,具有确定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外观和使用功能,组织协调和督促项目建设进度,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合理使用项目建设资金,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保修义务等职责,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企业等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并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 一张网 ” 。建设单位应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信息,并确保填报人员与现场管理人员一致。

第四条 (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牵头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见附件 1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 2 ),同时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订授权书和承诺书,明确各方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对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牵头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见附件 3 )。建设单位应针对不同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职责,与各责任主体签订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应明确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及考核奖惩机制,确保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职责履行到位。

第六条 (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要按照 “ 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 的原则,严格执行立项、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项目建设程序,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明示或暗示图纸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对于未办理施工许可及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项目,一律责令停工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七条 (承发包管理)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项目承发包法规制度,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其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八条 (工期和造价) 建设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和造价,不得要求各方责任主体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擅自简化工序、压低工程造价、降低质量安全标准。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后实施,并纳入工程项目档案;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保障;因不可抗力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停工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的工期或费用补偿;因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建设单位是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质量安全达到要求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决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出现因工程款拨付、不合理工期要求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严肃追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责任,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第九条 (质量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要创新质量安全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支持施工单位推广使用自治区智慧工地一体化服务平台,构建数字化、智能化质量安全管控模式。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执行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自治区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工程质量责任标识等制度,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定期检查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履职情况,加强全员质量安全教育培训,重视质量安全管理技术队伍建设,积极配合开展建筑工程质量评价,支持各方责任主体在工程质量安全领域争先创优。

第十条 (质量安全检测)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和安全防护用品检测,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存在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建设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工程担保和质量安全保险) 建设单位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加快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最低价中标高保额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积极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质量缺陷保修) 建设单位是工程项目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保修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认真落实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最大限度降低质量缺陷风险,有效减少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责任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

第十三条 (质量安全信息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 “ 业主住宅质量预看房 ” 工作指南》要求,分别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验收阶段和分户验收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两个阶段,邀请预购房或预选房的业主查看房屋工程质量安全状况,并对业主所提的质量安全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组织整改,降低住宅工程质量安全投诉率,提升质量安全参与度、知晓度和满意度。

第十四条 (竣工联合验收) 建设项目完工并具备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以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竣工联合验收申请,并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做好规划、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竣工联合验收资料管理,落实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强化质量主体责任追溯。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建设单位要组织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加强应急体系和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能力、现场处置能力、排除隐患能力。工程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可依照合同约定等追究相关单位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监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应加大对其建设工程项目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主体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对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应坚决责令停业整顿并挂牌督办;整改回执单(见附件 4 )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至受理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复核。

第十七条 (房产项目预售联动管理) 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 “ 两场联动 ” 的监管体系,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整理并录入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定期将信用评价结果予以公告。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工程承发包、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以及到期延续、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参考依据,实施差别化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具体罚则见附件 5 );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载体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及违法违规事实等信息。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联动机制) 建设单位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按照罚则对其进行处罚外,还应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规定,建立与纪检、监察等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移交问题线索,依法协助调查。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其他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管理过程中,对各方责任主体违法违规问题,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责任主体为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相关人员涉嫌严重违纪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移交问题线索。

第二十一条 (附则)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 2024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2021年 8 月 13 日公布的《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试行)》(新建规〔 2021 〕 4 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兹授权我单位 (姓名)担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代表本人就该项目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我单位对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

被授权人基本情况

姓名 身份证号

职称 / 注册执业资职称 / 注册执业资格

格证号

被授权人签字:

授权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2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本人受 单位 (法定代表人)授权,担任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承诺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对该工程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承诺人签字 :

身份证号 :职称 / 注册执业资格 :

职称 / 注册执业证号 :承诺日期 :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

附件 3

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

本人为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开发建设的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管理,本人承诺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字:(盖章)

身份证号 :承诺日期 : 年 月 日

建设单位(盖章) :

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承诺书

(项目负责人)

本人受 单位 (法定代表人)授权,担任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承诺将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承诺人签字 :

身份证号 :职称 / 注册执业资格 :

职称 / 注册执业证号 :

承诺日期 : 年 月 日建设单位(盖章) :

附件 4

建设工程质量 / 安全整改情况回执单

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质量 / 安全监督机构:

我单位接到关于 _________ 工程,编号: ___ 质 / 安监 ____ 整(停) ﹝﹝ 号《建设工程质量 / 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现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请核查。

整改情况简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相关资料 _____ 份(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_____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 _____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_____ 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 _____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质量 / 安全监督机构签收人: _____ 签收日期 : 年 月 日

附件 5

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清单

(工程质量)

对建设单位处罚 序 号 处罚项目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以

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罚款;构成犯罪的,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

《建设工程质量管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罚款。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 0.5% 以上 1%

以下的罚款;对全部

《建设工程质量管4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

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金的项目,可以暂停

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

拨付。

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建设工程质量管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款。

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建设工程质量管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款。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

《建设工程质量管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

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

款。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

改正,处工程合同价

款 1% 以上 2% 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 2% 以上 4% 以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

《建设工程质量管用的 /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对不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

《建设工程质量管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款。

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理条例》第七十条,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

刑法是否涉及相应

法给予行政处分。

罚则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

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

罚款。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测的 / 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 未按照规定实施

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见证的 / 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 明示或者暗示检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篡改或者伪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造检测报告的 / 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

事责任。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清单

(安全生产)

对建设单位处罚 序号 处罚项目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资金;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 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三 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 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 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 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四 条

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 分之四十的罚款 / 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处上一年年收 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处上一年年 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五 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 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 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

《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六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 师的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 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 项的 /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的 / 未将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 从业人员通报的 / 未按照规定制 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七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 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 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未对安全设 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 检测的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 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 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 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未为从 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危 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 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 志,投入使用的 / 使用应当淘汰的 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九 条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 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 法》第一百零 二条7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 事故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安全生产 法》第一百零 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 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 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安全生产 法》第一百零 七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

《安全生产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法》第一百零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八条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

《安全生产

百分十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

法》第一百一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

十条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

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

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

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

顿决定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百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二百万 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一 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 以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 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 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发生 一般事故的 / 发生较大事故的 / 发 生重大事故的 / 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的 /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 劣的

《安全生产 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五 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 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五 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 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 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五 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五 十五条

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人20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 工期的

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第五 十五条21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 例》第三十五 条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 之八十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

《刑法》第一

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百三十七条

期徒刑,并处罚金。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刑法》第一

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百三十八条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温馨提示:
1.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2. 大牛工程师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3.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4.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投资项目经济评价系统 大牛约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