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区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开展,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全面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列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人民法院)《全区企业破产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指导破产管理人协会做好管理人工作。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秉持公平、高效、合理、谨慎原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不得利用管理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控制破产费用,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行职务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破产管理人协会亦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条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
第七条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备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管理人处兼职。
第八条 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制度,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开展,由负责破产审判工作相关业务庭、信息技术处、审管办和机关纪委相关人员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第九条 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六条至八条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业务和业绩材料;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
(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
(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
(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
(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编入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应主动申报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高级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每两年根据管理人的年度考评情况调整、更新管理人名册的名单和级别,在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个别管理人需要临时调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动态更新管理人名册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公开平台予以发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公示的机构和个人提出的异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将该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名册中删除。
第十六条 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级别时,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机构规模:注册资本数额、执业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人数及执业年限等;
(二)工作业绩:行业评价、社会声誉,担任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专业特长、勤勉程度和工作绩效等;
(三)执业能力:接受监督和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情况,与有关部门、债权人、投资人等沟通协调的情况,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服务和平等保护的情况,职工安置、风险管控和维护稳定的情况等;
(四)履职保障:符合管理人执行职务需要的团队运行模式、配套工作机制,从事企业清算、破产、重整等相关业务的经验和业绩等;
(五)信用评价: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级别评定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一级管理人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办理全区范围内的所有类别破产案件;
二级管理人为各分中院推荐并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办理指定辖区内的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
三级管理人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其他破产管理人,可以办理指定类型的所有类别破产案件。
个人管理人不分级,可以办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小额破产案件。
各级管理人的从业区域和类别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为准。
第十八条 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将企业破产案件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第十九条 重大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1 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四)人民法院认为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二十条 普通破产案件是指: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500 万元以上(含本数)1亿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虽不满500万元,但市场主体登记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在全区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或相对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
第二十一条 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500 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第二十二条 重大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确定1-2 家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应当通过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应为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前,允许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或者分别推荐管理人。
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的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动态更新管理人(含调整管理人级别等),一般适用下列程序:
(一)评审委员会发布动态更新管理人名册的申报通知,明确管理人申报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申报截至日期;
(二)管理人按照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接收申报材料,根据评审标准进行初步审核;
(四)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评审委员会对外公示公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分、中院可以建立管理人的履职及业绩评价制度,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降低管理人评级或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惩戒情况除归档留存外,还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除名: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专业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取消或者注销的;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
(四)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隐瞒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将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列支的费用列为其他破产费用的;
(七)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者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八)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出借管理人资质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除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专业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取消或者注销的;
(三)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能力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五)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个人管理人失踪、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的;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责任审计所需资料或者其他指定资料的;
(九)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 管理人主动退出名册的,符合条件的仍可申报动态管理人更新。管理人被除名的,不得再次参与动态管理人更新办理破产案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作为动态更新管理人或者调整管理人级别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使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披露破产程序有关信息、公告等,并及时上传债权申报书等相关证据的电子文档,可以网上投票方式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名册内的管理人积极加入破产管理人协会,参加行业活动,促进行业自律和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积极开展管理人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培训,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立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机制。以百分制评价,等次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管理人因存在职业操守问题而被扣分的,一律不得评定为良好及以上。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由案件受理人民法院负责,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案件审结后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工作报告、自评《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在收到相关材料15 日内完成个案评价,将评价结果书面反馈管理人后,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设,建立综合考评机制,形成管理人工作的年度报告,汇总管理人年度办案情况、办理效果、专业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等内容。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和管理人工作的年度报告作为动态更新管理人名册、调整管理人级别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附件
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