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沙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沙建规〔2023〕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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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建规〔 2023 〕 1 号

关于印发《沙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县直各相关单位办公室:

《沙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沙雅县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沙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 年 10 月 10 日

沙雅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11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 2013 〕 178 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 2018 〕 106 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 2019 〕 55 号)和《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 2019 〕 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社会符合规定条件的无住房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梯度保障、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等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运营和监督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县委组织部负责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公租房的分配管理等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房产开发项目立项审核中审核保障性住房相关资料,并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标准、租赁补贴标准。

县民政局牵头制定我县低收入(财产)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和中等偏下收入(财产)标准,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认定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财产情况,提交县住房保障部门。

县公安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户籍、车辆等信息核查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不动产证中心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申请人的不动产信息审核等工作。

县商工局负责全县企业职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分配等工作。

县人社局负责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社保缴纳等信息核查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管理和拨付工作。

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监督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保障对象个体工商户注册等信息核查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各项免税政策,配合查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缴税情况。

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等工作。

各乡镇(管委会)对本辖区干部周转房、公租房进行分配管理;城区公租房由社区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档案进行受理审核、动态年审、日常管理,并配合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及保障对象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工作。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保障对象的公积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核查工作。

财健公司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融资、投资建设、合同签订、租金收缴、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 2019 〕 71 号)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暂行)(新建标 002-2012 )。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强化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新入职大学生、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有组织转移劳动力、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等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具体保障对象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供应、住房(租赁)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充分发挥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效益。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原则上最长保障期限不超过 3 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3平方米;

(二)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按照申请类别向所在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或《居住证》办理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根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沙雅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单位内公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屋征收机构和所在社区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须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推进网上受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效率。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社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门户网站或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分配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在县人民政府或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申请人所在社区(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 3 年。城镇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要实现应保尽保。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分配中要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十九条 分配结果确定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管理主体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告知,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配租,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配租方案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业园区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供应园区新就业和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其它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投资主体(企事业单位)或投资主体指定辖区内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配租;房源有剩余的,可统筹调配使用,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家庭或个人供应 。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 :

(一)已分配房屋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一个月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 1-3 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退出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 6 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逾期仍拒不退出的,应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进行核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实行差别化的租金,并实行租金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取应实行公示公告、统计报告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价格行为,严禁违法收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县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由政府和企业合作建设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根据出资协议比例,上缴国库专户。

第三十一条 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的干部周转宿舍、周转房不缴纳租金,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管理,保障正常使用。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共租赁住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押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的书面同意,在必要限度内予以装修,不得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墙体结构,拆改给排水、供电、供暖、燃气管道及设施,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每年按规定对承租人家庭住房情况变化、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以及家庭人口等信息进行审查,各社区协助住房保障等部门对保障对象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切实履行对入住保障对象的管理责任,并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人员退出保障,确保公租房合规使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因承租人去世、离异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给予变更,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恶意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费用长达 6 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需对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权属登记,可确定所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具体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门报告。县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专项清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快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申请人、承租人、房地产经济人等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11 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它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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