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公安局关于印发《兵团户口居民身份证
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兵公发〔 2023 〕 10 号
各师市公安局:
现将《兵团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师市执行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兵团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
兵团公安局
2023 年 6 月 2 日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等 12 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 GB11643 )标准,在户籍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兵团公安局负责兵团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师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垦区级以上公安机关须对首次上岗的民警进行培训考核,并形成对户口管理岗位民警定期培训考核机制。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垦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 “ 跨省通办 ” ,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签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专人担任,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出,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十七条 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户籍窗口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件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拍照(复印)留存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随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文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和契税发票、不动产发票、增值税发票、土地使用证、拆迁安置协议、房产部门或土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未过户二手房屋的公证材料等;
(四)经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声明(附件 1 )的,可以迁入立户。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需共有人同意。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关系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三)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分户时,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属于离婚分割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分在同一户内。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可以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凭证,无产权凭证的提供单位相关证明;
(三)集体户户主居民身份证。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僧人、道士等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 “ 院校 ” 下同),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材料;
(二)集体户户主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四条 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冻结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社区警务室地址)作为乡镇、街道以及社区的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户口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公共地址。
第二十七条 因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申请、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材料,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以及社区的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社区集体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当承诺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师市辖区无合法稳定住所。
第二节 登记
第二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落户方是军人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书面声明(附件 1 )。
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附件 1 )。
第三十三条 父母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双方户口在同一师市范围内的,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双方户口不在同一师市范围内的,可以选择随家庭户或者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选择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依申请在该集体户口地址上设立家庭户后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五条 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应当随父母中非现役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已注销户口的、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父母、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户口已注销,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承诺,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以及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四十条 出生后落户前已取得外国护照申报国内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
第四十一条 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材料。
第四十二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可以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四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四条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助产机构或者拟落户地县级卫健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附件2 ),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三)被私自裁切的;
(四)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五)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六)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七)《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八)《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主项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及用章不规范的;
(十)少数民族新生儿姓名登记音译不规范的。
第四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疑的,户籍民警应当暂缓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代为保管证件,并在 3 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 ××× 〈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附件 3 ),与可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健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自卫健部门收到鉴定函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回函或者反馈无法进行真伪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先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在《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为虚假时注销户口。
第四十七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材料;
(五)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父母结婚证或非婚生育子女书面声明、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八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件不能留存的,应留存复印件,同时在出生证件上注明 “ 已办理出生登记 ” 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件、入境证件材料、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需与出生证件一致)和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五十条 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未成年人,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收养登记证》( 1999 年 4 月 1 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事实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五十一条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不标注 “ 收养 ” 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或者送养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县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 DNA 检验,录入全国打拐 DNA 信息库比对,经刑侦部门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十三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办理。
第五十四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以及本人房屋权属凭证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附件 1 ),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亲属朋友家庭户、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及社区集体户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材料、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落户的,提交投靠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的,提交本人或直系亲属产权凭证。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八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材料(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材料(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九条 公民在 2003 年 8 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等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说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六十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依申请凭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其他证明材料,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制作知情人询问笔录、警务室民警调查报告,经报批核准后,办理恢复户口。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公安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军人退出现役恢复户口,出生日期等其他项目一致,仅因部队公民身份号码编制重新赋码而产生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已编制的号码不一致的,按退出现役证件上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给予登记,原户籍地已编制的号码作废。
第六十三条 公民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未落户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本人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恢复户口。
第六十四条 因错报、提交虚假材料申报,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报批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六十五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公民户口被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恢复户口。
第六十六条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超过一个月后申报户口的,由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落实该未成年人户口登记的相关事项,户口登记在公安派出所公共地址或者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三年的,可以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
(一)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 1 份,邻居 2 份);
(二)《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附件 4 );
(三)刑侦部门打拐数据库比对结果;
(四)公安机关查找公告复印件(附件 5 ,需符合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收到有关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线索反馈条件);
(五)抚养人居民户口簿。
登记户口后,经查确属被拐人员的,应当注销户口,按规定随生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第六十七条 救助管理机构和安置机构中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垦区级公安机关按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开展违法人员信息库联网比对、人像信息比对以及网上重复人口信息排查等工作,并反馈核查结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同意后的安置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八条 婚嫁后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准确原户籍地址、原户籍地查找不到原始户籍档案等丧失在原籍地恢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可以随被投靠人申报户口登记,依据结婚证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登记亲属关系,否则登记非亲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 经人像比对等技术手段,确实无法查证的无户口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先行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继续开展调查核实,经查属虚假申报的,应当注销户口。
第三节 注销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公民注销户口登记业务,应当收缴注销人员居民户口簿内页、缴销居民身份证,同时挂失历史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一条 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集体户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赡养人。
当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赡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连队)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二条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义务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提交殡葬部门火化材料,作出书面声明(附件 1 )后办理。
第七十三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七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注销户口通知单》(附件 6 )。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注销户口通知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在死亡公民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连队)警务室张贴公告(附件 7 )三十日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注销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对于经告知程序后公安派出所直接注销并未缴销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户口注销登记民警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 “ 记事 ” 栏中予以写明。
第七十六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本人无法回国的,由本人亲属持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七十七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八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经批准前往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 / 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缴销居民身份证。非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不予办理。
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或者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2021 年 8 月 1日前,已经注销户口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公安部另有规定的,按照公安部最新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坚持 “ 去伪存真 ” 的原则,注销非法虚假户口、保留合法真实户口。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调查核查期间,公安派出所暂停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业务,核查处理完毕后,由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解除限制。
同时,为方便当事人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办理户口迁移便利。
第八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参考本规定第七十四条,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八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 “ 常住人口登记卡 ” 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 “ 注销 ” 、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缴销居民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无法缴销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声明(附件 1 )。
第四节 迁移登记
第八十三条 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八十四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五条 兵团内跨师市的户口迁移可实行网上兵团通办,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后迁出,公安机关不再开具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六条 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户口迁移,应当办理户口准迁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毕业和退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学校批准文件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第八十七条 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迁移符合跨省通办条件的,可实行网上跨省通办。
第八十八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凭户口准迁证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八十九条 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情况。
第九十条 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监护人提出申请,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申请。投靠户口迁移由投靠人或被投靠人提出申请。迁移人因故无法亲自申请的,可以书面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代为申请办理。
第九十一条 公民申请各类户口迁移,按照各师市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五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九十三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因加入中国国籍需办理户口登记的,《出生医学证明》上 “ 新生儿姓名 ” 栏应填写中文姓名。
第九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非婚生育的子女,申报户口时选取父亲姓氏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应当选取落户方姓氏。
第九十六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 “·” ( GB13000 编码 “00B7” , GB18030 编码 “A1A4” )表示。
第九十七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九十八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后的曾用名,应当填写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九十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集体户上办理户口登记的,凭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 “ 曾用名 ” 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 “ 曾用名 ” 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
第一百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其他直系长辈血亲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凭证;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材料;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件;
(四)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十八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十八周岁期间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六)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四)八周岁以上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双方亡故或者失踪的,由实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依以下情形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需监护人持其亲生父母居民身份证、同意变更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父母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持注销证明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父母离异再婚后,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还应提供继父(母)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五条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零六条 少数民族变更姓名的,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经本人或其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公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变更为少数民族后,其姓名可以根据少数民族习俗增加父姓。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上述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凭证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有争议时,以户内成员协商一致确定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派出所存档的《出生医学证明》附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为准。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经核实,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一)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证实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资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县市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和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经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书面更正申请。
师市级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况通报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 “ 男 ” 或 “ 女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造成性别差错的,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垦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变更。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定。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父母双方均不属于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更改为其他民族成份。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为 “ 入籍 ”二字;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分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年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造成民族成份差错的,不受年龄限制,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垦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师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师市民宗部门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垦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师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
非婚生育子女户口登记的籍贯,填写法定监护人的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夫妇双方有一方是台湾省籍的,其子女的籍贯可确认为台湾省籍。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公民被收养后需要变更为养父籍贯的,凭养父母申请、《收养登记证》予以变更。被收养人成年后,凭本人申请、《收养登记证》或福利机构登记确认的籍贯、本人祖父籍贯变更,由派出所审批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应如实填写出生地。对于出生地申报错误需要更正的,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实际出生地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更正出生日期或者变更更正性别的,应当同步更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三十条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依据相关证件材料进行登记。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属实后,给予变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予以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或者调查核准后办理:
(一)立户、分户、销户;
(二)户口登记:国内出生,公民在国外所生的华侨身份子女、依法收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的弃婴(儿童),来兵团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入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三)户口注销(注销虚假申报的户口除外);
(四)户口迁移:兵团内跨师市户口迁移事项,院校学生录取(毕业、退学、转学)户口迁移,签发户口迁移证,兵团内跨师市网上迁出,跨省通办迁出;
(五)变更登记:户主、籍贯以及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非主项变更;
(六)更正登记: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项目(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
(七)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户口登记:不具有华侨身份的公民申报回国定居落户,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申报出生,以 “ 非亲属 ” 登记的被捡拾抚养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和安置机构中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
(二)户口注销:虚假申报的户口(含一人多户、虚假迁入等);
(三)户口迁移:跨省户口迁入;
(四)变更登记:姓氏、姓名;
(五)纠正公安派出所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六)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变更登记:民族、性别;
(二)更正登记:民族、性别、出生日期;
(三)补录户口:在现居住地申报的婚嫁无户口人员,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人员,户口待定人员;
(四)恢复户口;
(五)纠正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六)兵团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公安派出所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派出所;
(三)需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派出所。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垦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情况不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耐心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口登记,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通过兵团公安 “ 互联网 + 政务服务 ”平台办理户籍业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受理、办结群众从互联网提交的业务申请,提升服务效能。
第七节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具有证实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 “ 注销 ” 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注“ 迁出 ” 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实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凭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 常住人口登记卡 ” 每页需加盖户口专用章。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时, “ 常住人口登记卡 ” 中可以不标注“ 刑满释放迁入 ” 字样,不体现羁押场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户内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凭该户内成员的书面申请及派出所调解笔录或情况说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
准予迁入证明由垦区级公安机关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四十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丢失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持有的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属院校毕业生的为原籍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 “ 同上 ” 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四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 “ 以下空白 ” ;迁移人数超过四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 “ 作废 ” ,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户口迁移证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自治区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根据所属县(市、区)年度户口迁移数量,将户口迁移证件按照编号划段分配使用。编号由自治区的通用简称加 8 位阿拉伯数码组成,空位补 “0”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 “ 新迁字第 00000001 号 ” 至新迁字第 99999999 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 “ 新准字第 00000001 号 ”至 “ 新准字第 99999999 号 ” 。
第八节 户口调查
第一百六十条 户籍民警和社区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社区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社区民警发现问题需要告知户籍民警进行掌握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
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六十二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能够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理单位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跨区域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单位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九节 印章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户口专用章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刻制,交旧领新。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应当凭编办的批准文件,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户口专用章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师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收集,上交兵团治安管理总队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兵团治安管理总队,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通报全国公安机关。
第一百六十九条 户口专用章一律用红色印油加盖。盖印时应注意字迹清楚,以便查验。
第十节 户籍证明
第一百七十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群众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视急需登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或者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等具体情形,分别向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安派出所或者旅馆、考场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当场办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一节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各级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户口档案是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它户口资料。
户籍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每月分类整理,及时装订成卷,集中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专题报告、会议记录、各种登记簿册、报表等应建立文书档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并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规范使用户口档案,对公民个人的户口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个人隐私的户口登记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必要的档案目录、索引,以便于查询、使用和统计,逐步实现户口档案数字化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建立档案材料的保密、借阅制度。户口档案属公安内部机密,提供利用时要分清内外。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借阅手续,做好接待利用的记载,掌握并积累利用档案的效果。
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暂住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暂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暂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一百八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一次性当场办结。对暂住半年以下的流动人口及时登记,免费发放临时居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暂住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 社区(连队)、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电子居住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垦区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制作工作。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采用 IC 卡材质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八十九条 采用 IC 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不超过三十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申领人凭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交回领取凭证。
第一百九十条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申领电子居住证的,警务室民警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电子居住证生成。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一百九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或受理机构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三)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四)离开原居住地,居住登记信息被注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派出所、户政服务大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字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百零一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现场采集居民身份证人像、指纹信息。人像、指纹信息应严格遵守公安部居民身份证制证技术标准,到期换证必须更换照片。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二百零二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
第二百零四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百零五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零六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二百零七条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申请人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异地受理点领取证件。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户籍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户籍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二百零九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二百一十条 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收费标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取标准,按照《关于做好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公治明发 〔 2018 〕 122 号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 〔 2003 〕 2322 号 ),对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 20 元,对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 40 元,临时居民身份证每证 10 元。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严禁以合作开发、共建系统等形式将人口信息数据提供给企业或个人使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交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于律师、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查询结果,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附件 9 ),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当填写《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附件 8 )。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附件 9 )存档。
第二百一十六条 律师因代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请查询本辖区户籍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迁出)日期、注销(迁出)原因等 10 项户籍信息,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申请表》(附件 8 ),并向公安派出所(户政服务大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当载明查询事由和具体查询对象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律师执业证》。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师市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二百二十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二十二条 办理户口登记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遵照依法、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工作准则,确保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限时办结,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弄虚作假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记录。被记录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兵团五年内不能由他人代办或者为他人代办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业务,不享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 跨省通办 ”“ 异地办理 ”“ 网上办理 ” 等便民服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依职权,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行为进行记录:
(一)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登记重复户口的;
(二)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办理居住登记,或者骗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四)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骗领、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用于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他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七)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申办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事项的。
记录的信息包括:
(一)个人真实有效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
(二)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责任人姓名;
(三)记录的起止时间及违法违规具体情形。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民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虚假声明承诺,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按实登记或者恢复之前的户口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书、《收养证》等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 “ 谁核准、谁负责 ” 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公安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受理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分析核实工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移交纪检、督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 “ 以上 ” 或者 “ 以下 ” 包含本级(数)。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庭户:指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的。
集体户:指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社区。
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出入境证件。
合法稳定就业:指被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的人员;从事自由职业,并在公安机关申报备案登记的人员。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满足居住生活条件并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证》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居住的;或在城镇范围内租赁房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合法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以及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住房协议的。
近亲属: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亲属关系证明:指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收养登记证》等法定证件,公证书、裁决书、相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司法文书,以及记载并能够反映准确近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等。
死亡证明:指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公安和司法部门出具的死因鉴定通知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劳动合同: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二百三十条 本规定根据国家、公安部、自治区和兵团最新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事项的内容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公安部、自治区和兵团相应政策办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各师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1. 声明(非婚生育子女、死亡注销、证件丢失
无法缴销、投靠非抚养方落户等情形)
2. 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
3. 关于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
4. 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5. (公安机关查找被捡拾人员)公告
6. 注销户口通知单
7. (注销户口)公告
8. 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
9. 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询结果
声明
本人声明如下:
,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 。
(简要情况说明)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果虚假,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字):
年 月 日
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
(申报人姓名):
你申报的(新生儿姓名)户口登记业务:
□ 尚缺件: ×× , ×× 请补正后再向公安机关申报。
□ 提供的 (新生儿姓名) 《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存在以下第 种情况,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第四十四条 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有关规定,该《出生医学证明》不能作为户口登记的依据,请向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后再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局) 户口专用章
年 月 日
关于对 《出生医学证明》
真伪鉴定函卫健委:
我局在户口登记管理过程中发现,(新生儿姓名)《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存疑。现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 2013 〕 52 号)规定,将该《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移交贵单位进行鉴定,请按规定于 1 个月内制作《〈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书面反馈为感。
×× 公安局
(户口专用章)
年 月 日
动 员 通 知
(抚养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15 〕 96 号),现通知你将(被捡拾抚养人)移送至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请予以配合。
声 明
(公安派出所)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动员本人将 (被捡拾抚养人)移送至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本人完全知晓《动员通知》的有关内容,坚持自行抚养 (被捡拾抚养人),拒绝将其移送至社会福利机构,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 年 月 日
监 护 意 见
经会议研究讨论,同意由我辖区居(村)民 (抚养人)承担对 (被捡拾抚养人)的监护责任。
居(村)委负责人:(签名) 居(村)委(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 告
(抚养人与被捡拾抚养人的现场合照)
(被捡拾抚养人),性别: ,大致年龄 岁,血
注销户口通知单 (存根联)
:
注销户口通知单
:
公告
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
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 (存根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