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规〔2023〕1 号
关于印发《温宿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温宿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温宿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温宿县人民政府
2023 年5 月10 日
温宿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2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宿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温宿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工程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县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向温宿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管理体制】 温宿县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
主体,对本县农村供水工作负责,要把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供水保障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供水管理职责分工,把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解决农村供水问题,保障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县水利局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负直接责任。负责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饮水标准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明确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等。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六条【职责分工】 农村供水保障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投资计划审核下达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以及农村供水水价的核定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等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地理范围,有计划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
(四)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温宿分局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和保护工作,有计划性地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把农村饮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重点工作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的审查,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用地、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用地保障工作。
(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注册登记、计量规范、价格查处和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监管。
(七)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审核县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负责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的供水安全应急救援救灾工作。
(八)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
(九)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十一)县审计部门负责相关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十二)县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作正常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农村供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组长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担任,工作人员由分管乡(镇)长、乡(镇)干部和村(社区)干部组成。乡管小组职责为组织辖区内村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网及设施的维护管理,实施或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或维修养护,确保辖区农村饮水稳定达标;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村民(居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行政村(社区)配备管水员,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供水保障和水费收缴工作,协调做好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受益村(社区)要成立村(社区)级供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 < 社 > 管小组),组长由村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工作人员由村(社区)干部和管水员组成。村(社)管小组职责为维护辖区入户管网及设施,督促用水户缴纳水费;负责辖区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辖区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十四)县水利局负责编制全县农村供水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县农村供水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业务指导;做好水源及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制定农村供水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指导全县乡(镇)、村(社区)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十五)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建后管理、水质监测、维修保障等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承担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新建、改造、扩建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负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价政策的宣传工作,组织供水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协调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管理部门的业务关系,保证按年度计划供水。
第七条【产权归属】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 “ 谁投资、谁所有 ” 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一)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的所有配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村(社区)级管网(以村 < 社区 > 级调蓄池至用水户工程 “T” 接点为界)及设施产权归村(社区)集体所有;入户管网及设施(以巷管道 “T” 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其产权属用水户所有;单村(社区)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村(社区)集体所有(水源、村 < 社区 > 级管网),入户工程设施产权属用水户所有。
(三)由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由政府、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第八条【责任划分】
(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供水单位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水单位承担,如出现管道跑冒滴漏现象,供水单位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
(二)产权属村(社区)集体所有的村(社区)级管网及设施由各村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护,因管理不善导致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其责任和后果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四)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的工程由投资者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温宿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注重实效、建管并重、完善机制、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在做好水源论证、建设方案优化比选的前提下,大力推进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投资鼓励】 农村供水保障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 1 】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 2 】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应当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农村供水工程所需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赔偿、管网开挖回填等事项,均由所属乡(镇)协商解决。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乡(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各乡(镇)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以确保进村(社区)供水工程顺利建设。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 3 】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县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 4 】 国家安排的农村供水保障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工程类型和处数、受益乡(镇)数、受益人口、工程投资(含总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自治区配套资金、县(市)以下配套资金和受益群众自筹资金)、责任人等;县级公示内容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水利局确定,原则上要公示到具体项目。乡(镇)、村(社区)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社区)进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供水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 5 】 农村供水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自验,验收合格后报地区验收。当年新建工程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初步竣工验收(初验),在试运行期满后,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终验)。
日供水规模 1000 立方米(或供水人口 1 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日供水规模 1000 立方米(或供水人口小于 1 万人)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地区水利局会同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健康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水利厅组织相关部门抽查验收。其他小型工程由县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 6 】 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 7 】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科技推广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多样化管理】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运用市场机制,多元化筹资,因地制宜推行企业化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居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供水工程保护 1 】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和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供水工程保护 2 】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五)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活动;
(六)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供水工程保护 3 】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巡查、安全生产、维修养护、水质检测、档案、计量收费、能力提升、应急管理、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义务 1 】 农村供水工程是系统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有对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的义务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按时缴纳水费;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出资解决。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用水户义务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若出现违反情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承担相关责任并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私自拆、装、接驳或移动户外农村供水管道(含水表);
(四)不得私拆、私改或私装未经水表的管道;
(五)不得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以及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
(六)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七)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安全事故处理】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地区水利局备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中,城镇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维修养护及资金】 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考评】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供水单位服务能力进行评价,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出厂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 10 %;
(四)供水保证率达 95 %及以上;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 95 %;
(六)水费收取率达 95 %及以上;
(七)群众满意度达 90 %及以上;
(八)供水单位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九)供水单位功能完备、技术先进,统一命名规则、标识标牌,区域清洁卫生、环境优美,厂容厂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创建农村供水规范化水厂,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责任制和服务管理体系】 农村供水要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社区)供水工程如果不是由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居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水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管理服务系,组建工程建设、安装、维修服务专业队、应急抢修队,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修等服务,使用水户正常受益。
第三十二条【责任人的确定和事项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以聘任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供水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供水单位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档案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工程运管单位对供水工程均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积极保护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章 水源、水质、水量
第三十四条【水源工程建设】 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三十五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1 】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和水源保护区,报经县人民政府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在划定水源地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时避开永久基本农田。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各乡(镇)及供水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2 】 任何单位、个人,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 “ 本实施细则 ” 中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按照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及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 500 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 30 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水源水保护】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泉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政府部门水质检测和监测】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县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检验设备,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发现取水口水质或者出水口的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
第四十一条【供水管理 1 】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修、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稳定;
(二)采取措施确保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或者约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供水管理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进行实施。未经同意擅自改装、对农村供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供水管理 3 】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 “ 一户一表一卡 ” 制,由用水户在所辖区供水单位收费大厅缴纳水费并充值。供水单位要建立用水入户卡,即水厂和用水户各持一卡,供水单位设立总台账,每季度按 “ 两卡 ” 和水表流量计算水费。收缴水费时必须开具 “ 水费收费专用票据 ” ,并加盖 “ 供水单位财务专用章 ”和经办人签名,认真填写 “ 两卡 ” 和总台账,并做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供水管理 4 】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五条【供水合同】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有偿用水】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则另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水价核定与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 “ 补偿成本、公平负担 ”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八条【水费收缴 1 】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一)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计量设施;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供水单位要逐步推行先进的自动计量设施、收费管理系统。用水户应积极主动及时充值,保障自家供水安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第四十九条【水费收缴 2 】 用水户未按《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三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五十条【水费用途和财务制度】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每年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五十一条【入户管理】 供水入户手续的办理。农村居民、学校、机关、团体、乡(镇)、村(社区)、工业企业及其他方面需要引水时,应向所属供水单位提出引水申请报告,经供水单位批准后,方可办理引水接水手续。
第五十二条【用水管理 1 】 在水表无法计量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一)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二)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三)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五十三条【用水管理 2 】 接受饮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和户表井。水表和户表井由供水单位统一负责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如用水户自行采购水表和户表井,必须经供水单位鉴定合格后,才能安装。
用水户要保护水表和户表井,不得私自开启水表铅封,如发现水表损坏或矢计,及时维修或更换水表,维修或更换水表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对用水户计量用的水表,每四至六年进行一次检修、校验或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十四条【用水管理 3 】 严禁用水户利用自来水从事农业灌溉,违者造成供水工程供水压力不足、供水量不足等情况,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水管理 4 】 用水户安装、改装、结算水表,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安排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交纳相应的工程费用。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的水表、表井清洁和安全的责任。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保暖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用语含义】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社区)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社区)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八)供水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 202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 2023 年 8 月 1 日至 2028 年 7 月 31 日),由温宿县水利局负责解释。《温宿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温政办规〔 2020 〕 4 号)同时废止。
温宿县人民政府 2023 年 6 月 27 日 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