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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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

监管工作的通知

新建规〔2023〕7 号

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水务局、园林管理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为加强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工作,促进预拌混凝土行业健康发展,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全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生产质量管理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GB55008-2021 )、《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 )、《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2010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11)等现行相关规范标准,严格控制生产质量。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按批次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所有原材料使用前,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纳入备案管理的原材料应符合备案管理条件。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的原材料应留样封存,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应妥善保管,实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可追溯。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的处置管理制度,不得采购无相关标准、质量不合格和政府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拌制混凝土。

(四)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存放,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变质和混料。集料仓应有材料品种规格标识,封闭式料仓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严禁不同品种规格材料混仓混用。封闭式贮存罐应有明显的材料厂家、品种标识,上料口应进行锁闭,由专人负责入罐管理。

(五)首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开盘鉴定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技术人员可参加开盘鉴定,并做好相关记录。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计量设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和生产要求,确保计量准确、维护良好、运行可靠。生产控制系统应具备下料过程中显示单盘和累计计量偏差功能和数据存贮功能,单盘和累计计量偏差均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七)计量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在检定校准周期内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静态计量核查:

1.正常情况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2.停产一个月以上,恢复生产前;

3.生产大方量混凝土前;

4.混凝土生产出现异常时;

5.其他情况。

(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存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生产过程调整记录、混凝土配合比设定记录、生产前对计量设备的检查资料、混凝土计量偏差检查记录和生产过程计量等记录资料。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低于5 年。

(九)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管理,出厂的预拌混凝土应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质量检验;应建立、保存可追溯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台帐,内容应包含生产时间、生产设备、强度等级、数量、使用部位、试块留置、检验结果等信息。

二、运输质量安全管理

(十)混凝土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的规定。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提供给施工单位使用。

鼓励生产企业通过科技手段对运输车辆进行定位、对施工现场卸料情况进行监控、建立超时和初凝的自动报警和处置机制,切实加强运输过程管理。

(十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砂石料场、卸料、上料及搅拌过程进行封闭和收尘处理,严格控制原材料储存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环节的粉尘、噪声、废水等污染。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站场及内部道路应硬化,未硬化部分应进行绿化。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出场前应及时清洗,车辆尾部应采取措施,防止“滴、洒、漏、冒”污染道路。

(十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设置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十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车辆调度、运输等环节安全管理工作,安排专人负责车辆日常检查和维修,确保调度有序,严禁车辆超载作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夜间混凝土车辆作业安全。

三、施工质量管理

(十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设计要求、施工及结构特点,提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目标,做好与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对于大体积混凝土、高强度混凝土和重要结构部位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技术保证方案,并提交施工单位。

(十五)使用单位应采购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并核验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严禁采购无资质和相关手续不齐全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十六)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应对每车进场混凝土进行交接验收,交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共同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

1.交接验收由施工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和生产企业指定人员共同参与,监理单位应对交接验收进行抽查,并记录抽查情况。

2.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核查混凝土送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地址、使用工程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和运输时间,并在监理单位监督下对预拌混凝土拌合物塌落度进行取样检测,取样检测须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卸料处进行。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须拒收。交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共同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

(十七)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检验批次,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混凝土试件应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专业人员按照标准要求在浇筑入模处进行取样、制作、标识、标养和管理。施工单位要对预拌混凝土试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建立可追溯的试件唯一性标识和交货检验台帐,严禁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做代养混凝土试件。

(十八)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或配置符合混凝土标准养护条件的设施设备,为交货检验混凝土试件实施标准养护。标准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评定结果作为预拌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的判定依据。

(十九)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留置同条件养护试件,并实施同条件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检验结果或混凝土强度现场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工程实体强度是否合格的判定依据。

(二十)施工单位应编制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核对混凝土品种,确认浇筑部位,防止混凝土混模,严禁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严格按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早期护理和养护。

(二十一)施工单位对混凝土浇筑部位及交货验收检验合格后的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在交货验收、施工浇筑及养护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须立即停止施工,查明原因,并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十二)监理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预拌混凝土专项监理方案,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1.核查使用单位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

2.根据工程特点或实际需要,可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延伸监理,检查所监理工程使用混凝土相应批次的原材料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检验报告等资料,并可参加开盘鉴定。

3.对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的逐车交货验收进行抽查,对混凝土的坍落度检查、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成型、标识、养护、送检实施见证,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有效。

4.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现场旁站监理,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混凝土施工方案浇筑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养护过程进行巡视、检查。

5.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停止相关施工作业,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同时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十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检测业务,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检测过程管理,即时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合格检测报告结果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质量监管。预拌混凝土质量事关建筑工程结构质量安全。各地要严格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管,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环节质量,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坚决遏制生产和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二)落实动态核查,规范市场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 号)等有关要求,建立完善企业准入清出制度,落实资质动态核查,强化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坚持问题导向,对不达标生产企业坚决予以淘汰,从根本上规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行为。

(三)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质量安全。各地要加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日常监管力度,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坚决依法取缔无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充分运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强化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管,确保质量安全责任落实。

五、实施日期

本通知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3 年3月4 日起施行,有效期2 年。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 年2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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