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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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肉类应急

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商规〔2023〕1 号

各地(州、市)商务局、发改委、财政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州、市)肉类储备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建立完善政府肉类储备机制。

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财政厅

2023 年 1 月 18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管理,根据《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 2007 年第 9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新政办发〔 2016 〕 17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是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供应紧缺而建立的自治区本级肉类产品储备。肉类应急储备以冻肉为主,主要包含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

第三条 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实行常年储备、企业承储、动态轮换、财政补贴、保障重点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从事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管理、监督、公证检验、承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肉类应急储备工作的统筹协调,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年度储备计划,储备规模不低于全区城区常住人口 3 天消费量的 50% 。

第六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肉类应急储备的日常运行管理,提出年度储备计划建议;负责肉类应急储备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建议和资金申报;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资金安排及绩效目标建议;指导监督项目建设,设置绩效目标,具体实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委托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安排肉类应急储备财政预算并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监管。

第八条 各地(州、市)发改、商务、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发改、商务、财政部门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肉类应急储备任务的执行和管理。

第九条  承储企业承担储备肉管理责任,接受监督检查,执行有关规定,履行承储义务,对储备肉数量、质量负责,确保储备安全,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做好申领储备肉财政补贴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承储企业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商务厅按照布局合理、保障供应、节约费用、便于管理的原则,依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确定承储企业和储备肉入库结算价格。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或持有 51% 以上股份的储存冷库;具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分销能力,自愿并且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近 3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记录;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肉冻肉储存冷库资质条件》( SB/T10408-20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冷库信息管理要求》( DB 65/T 4430-20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鲜农产品冷链流通规范》( DB 65/T 4432-2021 )等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确定后,由自治区商务厅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承储企业应按照入储计划及时完成收储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储备肉加工和入库实行承储企业自行采购制度,由承储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入储冻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检疫检验合格,手续齐全,生产日期、计量数据清晰准确,原则上为入储前 30日内屠宰加工的肉产品。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 应在完成入储 15 日内接受质检单位公证检验,将检验结果和入储情况分别报自治区商务厅和财 政厅。

第十七条  如承储企业未能按照规定完成入储计划,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

第十八条 因市场调控或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临时增加储备计划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财政厅共同研究提出工作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新增储备计划,落实补贴政策。

第五章 在储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储备肉包装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检验检疫、质量合格等标贴齐全,标注生产日期,字迹清晰,包装完整,按品类批次分垛码放,包装标识、标注向外,便于查验和储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须在储备库(垛)悬挂标识牌,注明储备品种、数量、储备期、管理人员姓名及电话等。承储企业须建立储备台账,将有关票据(农业农村部门动检票、生产原料采购票、采购销售发票等)列为储备台账内容建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行业现行标准规定,严格执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有关肉类生产加工、检验检疫、质量安全等规定要求,加强储备肉在储管理,确保储备安全。遇有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或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 1 个月书面报告自治区商务厅。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轮换管理是指在承储合同期内的储备肉,虽未出库或动用,但根据肉品质量变化,进行同品种、同数量、同质量的新旧交替。

第二十五条 在储冻猪肉每 4 个月左右轮换 1 次。在储冻牛羊肉由承储企业在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轮换周期。轮换损耗及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储备肉库存数量在轮换期间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 80% 。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根据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在承储合同期内做好日常储备的轮换管理工作,轮出的冻肉按照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则销售。 如因轮换不及时造成肉品过期、变质 等,由承储企业承担全部损失并退回已领取的财政补贴。

第七章 投放和出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动用权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或其他突发事件,需投放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时,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后,向承储企业下达投放计划,组织实施储备肉出库投放。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原则上应按入库结算价格投放储备肉。如遇特殊情况,需以限价或降价方式投放的,投放价格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研究确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投放价低于入库结算价的差额部分,由自治区财政补偿。

第三十一条 储备肉出库 投放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在 1 个月内完成补储。

第三十二条 储备合同期满后,承储企业自行组织未投放市场的储备肉出库销售。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储备肉入库后,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储备肉数量和质量组织公证检验。质检单位应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检验结果报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储备肉数量和质量组织抽查,质检单位应配合做好抽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如对质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异议,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商务厅反映,自治区商务厅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九章 补贴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对承储企业承担自治区肉类应急储备任务的入库费用、储存费用、出库价差、采购储备肉贷款利息进行补贴。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安排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储备肉入库结算价是指企业采购和加工储备肉的实际成本价;入库费用是指因收储产生的运杂费和公证检验费,运杂费按每吨 500 元补贴,公证检验费按每吨 50 元补贴;储存费用是指储存期间产生的冷藏费和商品损耗费,冷藏费按每吨每天 3 元的标准补贴,商品损耗参照财政部有关库耗、途耗规定,按照入库成本的 8‰ 进行定额补贴;出库价差是指鲜肉加工为冻肉后产生的品质差价,补贴标准原则上为冻牛羊肉每吨 4000元,冻猪肉每吨 2000 元,必要时可根据市场鲜冻肉实际差价核定;贷款利息是指企业采购储备肉所需资金的使用成本,按市场报价利率( LPR )和实际储备时间计算。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财政厅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储备监管。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肉类应急储备统计报表制度,将入储、投放、出库情况及时报送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储备肉行政管理部门和质检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储备肉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承储企业在储备肉管理工作中有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有效期限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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