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县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甘政发〔2010〕159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庆建发〔2014〕281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众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支持、社会参与;
(二)多方建设、统一管理;
(三)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五条 县政府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政府成立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小组成员单位由县发改、人社、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审计、市场监管、税务、房产、交警、各乡镇(社区)组成,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审批制度。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经县政府审批后由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建设手续;企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由建设单位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县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房地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闲置的直管和自管公有住房;
(四)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
(六)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公寓、宿舍等;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套型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做好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计划并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享受有关土地供应及政策规定给予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资金;
2.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3.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4.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5.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4.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收入的租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县常住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
(二)在我县稳定就业三年以上的外来或本县进城务工人员;
(三)在我县行政事业单位、企业新就业职工;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六)家庭收入不高于当年测算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中等收入家庭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上限确定,低收入家庭按照低保家庭收入线的3倍为上限确定。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收入限制。
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再解决新就业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可以解决在我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及本县进城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的;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测算的收入标准的。
(三)经商及开办企业等具有经营性收入的;
(四)购买小汽车等贵重资产或消费水平超出中低收入家庭消费标准的。
(五)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对鳏寡孤独、军烈属、伤残等弱势群体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实行分级审核,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对象资格的审核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房归属性质,参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基础资料:
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表》;
2. 身份证和户口簿;
3. 婚姻状况证明;
4. 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1.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所在就业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新就业人员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工资收入证明;
4.外来及进城务工人员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
第六章 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多部门联动审核,严格执行审核审批流程:
(一)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同其他申请资料一并提交受理机关,由受理机关初审并签署明确意见后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时将初审结果予以公示;
(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联合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人口、收入、资产、住房、消费、社保缴纳等情况进行联合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公示后报送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对复审结果进行审定,审定结果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每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暖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一年内累计6个月未交纳以上费用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住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承租对象住房和经济状况等分类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也可以实行“租补分离”,按照先交后补的方式实施分档补贴、梯度保障。具体补贴系数为:低保收入线以下的,按照60%发放租金补贴;低保至中等收入之间的,按照20%发放租金补贴。同时,应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定期对保障对象的补贴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相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结构或居住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住房的;
(五)一年内累计6个月未交纳租金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原合同执行。过渡期满后应退出承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住房管理、承租人的申请、费用缴纳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时,需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隐瞒住房情况、伪造收入证明等行为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或部门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限期退回、补交租金或收回违规出租房屋。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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