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发〔2021〕3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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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2021〕35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玉门市人民政府    

2021 年 11 月 25 日  

 

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 范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住宅小区车位所有权人、机动车停放者和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价格法》《甘肃 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酒泉市机 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住宅小 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动车停放服 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条  发改、住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 协助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 级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酒泉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归属,应当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 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和不具备协商 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 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的同意, 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 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 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多数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的入住业主户) 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七条  根据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协商 议价收费标准、协商议价形成的合同、征求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报市发改局备案。

第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 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 位。停放者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 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 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 费 用。停车服务费指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共责任保 险等发生的费用。已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用,未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业主应同时交纳停车服务费用和车位使用(租赁) 费用。协商约定收费标准时,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中停车服 务、车位使用(租赁) 费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 不具备协商议价 条件的,由市发改局会同市住建局确定,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十条  占用业主共用(有) 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停车服 务费用收入归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 归全体业主共有。车位使用(租赁)费主要用于补充小区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不足,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专户储存,由业主委员会和住建局监督使用。

住宅小区内规划的地下停车位所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归机动 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所有, 车位使用(租赁)费归产权人(或投资者)所有。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每年 12 30 日前,在住宅小区 醒目位置将停车服务费用和车位使用(租赁)费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分别报住建局、发改局和市场监管局。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等计费 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计费方式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协商确定,机动车停放者可按确定的方式自由选择,机动车停放

服务经营管理者不得强制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实行计次、计时计费的, 应先停放、后付费。实行包月、包年计费的,可约定预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但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不再停车的,按照约定协议办理。

在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对非小区业主机动车停放原则上实行计次、计时计费,计时从车辆通过计时系统或登记时间起算。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依法利用人防工程 设置的停车场,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功能, 否则应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机动车停放者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功能的,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通知机动车停放者移除,无法通知 的,可以请求相关部门移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停放者承

担。

第十三条  停车场地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 应当为机动 车停放者免费配置 1 张出入证(含 IC 卡等)。因遗失、损坏需要 重新办证(卡) 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补办,

并可以收取相应的工本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 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因不履行应尽 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

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停放在划定车位(车库)的机动车发生损害的,由损害方承担 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损害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 当通过公共责任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偿, 并有权向损害人追偿。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 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 用人等物业使用人, 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 享有与业主同等的

停车方面权利。

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独用车库,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若未将机动车停放在独用车库、车位内的, 应当另行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 有规  划的按照规划、 无规划的(主要指占用公共场地) 由开发建设单  位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按商业(办公)、住宅所占面积  的比例合理划分商业(办公) 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   宅业主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商业(办公) 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依据  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 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确定后向市发改局、市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三轮摩托车;

(三)小型车: 载重 3 吨以下(含 3 吨)或载客 9 座以下(含9 座)的各种机动车;

(四)大型车:载重 3 吨以上或载客 9 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 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 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应统一执行政 府制定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对住宅小区 停车收费不进行单独审批。对特殊区域的住宅小区,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 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还应提供下列 4 种资料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书;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市发改局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 对符合收费条件 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 察,核定收费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按 规定程序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做出相应决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协商一致,并且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拒不执行政府制定的停放服务收费的,业主委员会可按有关规定

程序,另行聘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的城管管理车辆(包括城管执法、市政、绿化等车辆)、应急救援车辆、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和快递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四)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 费用,在充电期间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非充电期间,减半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制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按规定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定价方式(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收费时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计时、计次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机动车驶离 停车场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 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积 极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水平

鼓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购买公共责任保险、停车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对占用业主共用(有) 场地的车位, 机动车停 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定期公示车位使用(租赁)费收支情况, 受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对收费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 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市市场监管局要加强对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 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 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 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合法权益。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市场监管局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1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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