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军厅规〔 2024 〕 1 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退役军人工作
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长白山管委会退役军人事务局,梅河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吉林省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 2023 年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第 20 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 年 2 月 1 日
吉林省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退役军人工作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依法、公平、适当行使行政裁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意见》《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规范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退役军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具有一定弹性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 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规、公平合理、程序公正、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确定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处罚;
(二)减轻处罚,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三)一般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处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较少处罚种类或者较低、较小幅度的罚款数额;
(五)从重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重、较多处罚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罚款数额。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影响退役军人工作正常开展及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烈士评定、残疾等级评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以及发放烈士褒扬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事项,应当明确办理的责任部门、资格条件、所需资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但适用法定最高罚款限值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附件: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有关行政执法事项裁量基准附件
吉林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有关
行政执法事项裁量基准
一、依法追究违反安置规定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1.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 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的限期内改正的;
(2)一般处罚:经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经责令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 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二、依法追究不履行军人优待义务单位的法律责任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2)减轻处罚:虽逾期,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处2000 元以下罚款;
(3)从轻处罚:虽逾期,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履行,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处7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法追究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的法律责任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2.裁量标准:
(1)从轻处罚: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者医药费尚未到手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者医药费数额较小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3)从重处罚:冒领、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者医药费数额较大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当事人享受抚恤、优待。
四、依法追究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1.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
(2)减轻处罚:虽逾期,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处2000 元以下罚款;
(3)从轻处罚:虽逾期,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逾期履行,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处7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烈士评定
1.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2.条件:
(1)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4)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5)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3.程序: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4.办理时限: 20 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5.申请材料:
(1)申请人(或单位)的书面申请;
(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牺牲人员如是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应有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和结论及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等材料;
(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
(4)牺牲人生前主要事迹;
(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六、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 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 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 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 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2.条件
符合下列情况的户籍在吉林省的以下对象: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4)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5)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3)、第(4)、第(5)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3.程序:
(1)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当事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2)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3)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业务部门对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
(4)由市县两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共同组织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当事人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情况进行鉴定;
(5)县级、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
(6)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对当事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7)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业务部门结合审查和公示情况提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意见,报主管业务部门的副厅长和主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厅长批准,并签署意见;
(8)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伤残人员证。
4.办理时限: 120 个工作日。
5.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
(4)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5)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6)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7)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6 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七、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1.法定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 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条件:
(1)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抚恤关系;
(2)伤残人员跨省或者省内迁移抚恤关系。
3.程序:
(1)个人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3)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4)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批意见,报主管业务部门的副厅长和主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厅长批准,并签署意见;
(5)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
4.办理时限 :60 个工作日。
5.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证、户口登记簿;
(3)残疾军人证;
(4)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5)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6)《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
八、抚恤优待对象的收治和集中供养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第九条 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收治下列优抚对象:
(一)需要常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
(二)在服役期间患严重慢性病的残疾退役军人和带病回乡退役军人;
(三)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退役军人;
(四)短期疗养的优抚对象;
(五) 主管部门安排收治的其他人员。
优抚医院应当在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收治任务的基础上,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或者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
属于第九条规定收治范围的优抚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在院优抚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在院优抚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优抚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 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2.条件: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3.程序:
(1)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4.办理时限: 60 个工作日。
5.申请材料:
(1)个人申请;
(2)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本复印件;
(4)优抚对象身份审批表等材料。
九、发给烈士褒扬金
1.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2.条件:
(1)牺牲人员是在2011 年8 月1 日《烈士褒扬条例》实施后牺牲,且被评定为烈士;
(2)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健在;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3.程序:
(1)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垫支经费;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4.办理时限: 自收到烈士遗属提出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报送财政部门请款。
5.申请材料:
(1)烈士证书;
(2)申请人与烈士关系证明;
(3)烈士遗属对烈士褒扬金的分配协议;
(4)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5)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十、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者补助金
1.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加40 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加本人40 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倍加本人40 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条件: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3.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4.办理时限: 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报送财政部门请款。
5.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4)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十一、发给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1.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2.条件: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
3.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向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3)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个人指定账户。
4.办理时限: 自审核确认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
5.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烈士证书、因公牺牲、病故军人证明书;
(4)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申请人银行卡或存折账户信息。
十二、发给残疾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1.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2.条件 :评定残疾等级的伤残人员。
3.程序:
(1)伤残人员被评定残疾等级;
(2)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4.办理时限: 60 个工作日。
5.申请材料:
(1)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2)伤残人员证件;
(3)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十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2.条件: 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3.程序:
(1)个人申请;
(2)县级审批;
(3)省级备案。
4.办理时限: 60 个工作日。
5.申请材料:
(1)个人申请;
(2)复员军人证明书;
(3)入伍通知书;
(4)退伍登记表;
(5)退伍证;
(6)身份证;
(7)户口本等材料。
十四、配置辅助器械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2.条件: 户籍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并由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
3.程序:
(1)个人申请;
(2)县级审核;
(3)省级审批。
4.办理时限: 30 个工作日。
5.申请材料:
(1)个人申请;
(2)《吉林省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审核确认表》;
(3)本人最近一次《伤残抚恤卡片》或《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加盖印章)等材料。
十五、对分散安置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1.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条件: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3.程序: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给付。
4.办理时限: 实时发放。
5.申请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复印件;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等材料。
十六、发给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1.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条件 :服义务兵役期间的军人家庭。
3.程序:
(1)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领取人相关信息;
(2)义务兵批准入伍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制定发放方案;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请示资金;
(4)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发放。
4.办理时限: 从批准入伍时间开始计算,每服满6 个月义务兵役发放一次。
5.申请材料: 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领取人相关信息。
十七、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1.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条件: 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3.程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4.办理时限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到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部门报到后6 个月内发放。
5.申请材料:
(1)退役证;
(2)身份证;
(3)户口本原件;
(4)预备役登记证明;
(5)行政关系介绍信。
十八、对待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发给生活补助
1.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 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2.条件: 自部队对退役士兵停止供给的次月起算待安置期限,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月给其发放生活补助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作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3.程序:
(1)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工作部门报到;
(2)部队停止供给;
(3)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发放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直至开具《安置介绍信》。
十九、对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发放购(建)房费用
1.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 级至4 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2.条件:
(1)被评定为1 级至4 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的。
3.程序:
(1)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1 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2)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3)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残疾军人个人指定账户。
二十、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1.法定依据: 《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3.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十一、退役士兵易地安置
1.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 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2.条件:
(1)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发生变更的,按照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2)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 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3)符合其他特殊情况的。
3.程序:
(1)由本人确定易地安置地,报部队审批,并提供父母户口本原件或者提供配偶户口本、结婚证、配偶父母户口本原件,经部队审批报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
(2)退役军人事务部收到军队移交的符合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计划,向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发计划;
(3)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发的安置计划,对各部队移交的档案易地安置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安置地。
4.申请材料:
(1)退役登记表;
(2)父母户口本原件或者提供配偶户口本、结婚证、配偶父母户口本原件;
(3)因战致残证、服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荣誉证书、父母烈士证书、父母双亡情况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