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白政规〔2023〕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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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城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白政规〔 2023 〕 5 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11 月 9 日白城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204 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 2011 〕 18 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 2012 〕 37 号)等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白城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审核、分配、租赁、出售、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市人民政府采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形式,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一定数额标准的现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家庭提供住房,并由保障家庭支付租金或购买部分房屋产权。实物配租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两种形式。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起草、规划编制、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等相关工作。具体工作委托所属的白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中心)负责。

白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协助市保障中心完成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确认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公安、市监、人社、税务、社保、退役军人、应急、交通、城管、工会、残联、政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相关用人单位、市总工会、市公安局负责不同人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在实物配租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上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我市年满 18 周岁,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规定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包括以下群体:

(一)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

(二)引进人才(具体范围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三)“见义勇为”家庭;

(四)低收入家庭(包括低保家庭、特困供养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

(五)消防救援人员;

(六)优抚对象;

(七)持证残疾人;

(八)环卫工人、公交职工;

(九)大中专院校、职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来工作人员中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以下简称单位职工);

(十)新就业大学生(含新疆、西藏在我市新就业大学生);

(十一)青年医生、青年教师;

(十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十三)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引进人才,“见义勇为”家庭,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新疆、西藏在我市新就业大学生,消防救援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符合条件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80 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下肢二级以上残疾人、重病家庭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范围及条件分别是:

(一)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引进人才、“见义勇为”家庭、低收入家庭、消防救援人员。

1 .白城市区内城镇户籍(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

2 .申请人家庭在白城市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 平方米。

(二)优抚对象、持证残疾人、单位职工和环卫工人、公交职工。

1 .白城市区内城镇户籍(单位职工不受户籍限制)。

2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白城市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的 1.2 倍。

3 .申请人家庭在白城市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 平方米。

(三)新就业大学生。

1 .申请人持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 5 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2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白城市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的 1.3 倍。

3 .申请人家庭在白城市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 平方米。

(四)青年医生、青年教师。

1 .申请人年龄在 35 周岁以下。

2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白城市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的 1.5 倍。

3 .申请人家庭在白城市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 平方米。

(五)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 .白城市区内城镇户籍。

2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白城市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的 0.9 倍。

3 .申请人家庭在白城市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 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 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同一户口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不同户口下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同一户口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申请时,依法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成员。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时,就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标准的证明,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受理申请的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受理申请的单位就申请人承诺内容不再向申请人索要经济状况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发现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终止办理或者予以撤销,并将申请人失信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将通过市住建局网站、“信用中国 吉林(白城)”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低收入家庭、优抚对象、持证残疾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应向户籍地街道(社区)提出申请。

1 .街道(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在辖区公示 7 日无异议的,报市保障中心。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 .市保障中心收到材料后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住房情况核查,白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应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发送至市保障中心,市保障中心应在市住建局网站公示 15 日,期满无异议的,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 3 日内书面通知街道(社区),转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引进人才、消防救援人员、环卫工人、公交职工、单位职工、新就业大学生、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家庭应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1 .用人单位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同时出具单位证明材料,并在单位公示 7 日无异议的,指定专人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单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

2 .街道(社区)自收到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应对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报市保障中心。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

3 .市保障中心收到材料后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住房情况核查,白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应对申请人的住房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发送至市保障中心,市保障中心应在市住建局网站公示 15 日,期满无异议的,确认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 3 日内书面通知街道(社区),转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应向市总工会提出申请。

具体审核流程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

(四)“见义勇为”家庭应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具体审核流程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按不同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租房或借房协议及相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申请人属多种类别资格的,自行选择其中 1 个类别申请,不得擅自变更。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应书面承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主动提交收入、住房等信息的查询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请复核。市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由公证机构在抽签、摇号环节进行公证,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市保障中心根据实际房源情况和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研究确定提供分配房源数量和参与分配家庭数量,并通过抽签、摇号方式将房源分配给各区(管委会)住建部门。

各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报市保障中心备案。

多层楼房的低楼层房源优先面向残疾军人,一、二级下肢肢体残疾和一、二级视力残疾保障对象分配。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在市住建局网站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 15 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由市保障中心组织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办理入住手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分配。轮候期满 3 年仍未获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优先选房。

第二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 1 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2 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分配。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调换一次:

(一)一、二级下肢肢体残疾和一、二级视力残疾;

(二)家庭成员中重大疾病的;

(三)未成年子女就学需要的;

(四)就医和护理老人需要的;

(五)家庭人口变化需要增加住房面积的;

(六)其他需要调换的合理诉求。

房屋需要维修维护,不受一次调换限制。已办理入住的按份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不予调换。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修、维护,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管理,市保障中心定期排查后按需求提出下一年度维修、维护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并按进度予以拨付。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定期调整,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的,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在收到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3 个月的过渡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对腾退房屋通知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腾退房屋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市住建局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 30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而拒不退出或应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而拒不退还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9 〕 17 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市住建局可以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作出要求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的书面决定,承租人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市住建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复核。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份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的通知》(白政办发〔 2019 〕 18 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按份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住建局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建、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家庭收入和住房信息比对平台,整合公共资源,逐步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住房补贴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依法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 11 号)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建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 11 号)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 11 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局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 11 号)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白城市政府已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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