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长南人常发〔2023〕12 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通知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各街道人大工委、乡镇主席团:
长春市南关区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 年6 月20 日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 2023 年6 月20 日 长春市南关区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提名。决定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区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九条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条 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务有任有免时,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任命的应当附有考察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有本人辞职申请;撤销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区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法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其他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检察人员;以及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并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名,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调查核实后,由提请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任命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供职发言材料印发常委会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拟任命的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提名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区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区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其他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人员的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后代为颁发。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二十六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履行任职程序,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十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区的,其区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区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所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职务被罢免的,所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一条 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和接受辞职决定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和接受辞职决定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和接受辞职决定的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