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吉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吉司办发〔2020〕11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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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吉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司办发〔2020〕116 号

各市(州)司法局、长白山司法局、梅河口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0 年第7 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司法厅

2020 年12 月4 日

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 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 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 师管理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 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 师执业宣誓。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 导 。

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 自律等工作。

公职律师接受所在单位进行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公职人员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本人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证明、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吉林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实行省内垂直管理体制的党政机关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展公职律师申请受理工 作前三十日发布公告。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申请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和答复相关事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申请,应 当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 中,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形式要求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函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职律师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其中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吉林省的省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由省律师协会建立公职律师档案。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将有关申请材料返还申请人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或者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返还全部申请材料。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具体由吉林省司法厅会同省律师协会实施。

第十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职律师证书,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贿赂、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为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 证书的;

(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职律师主动注销的申请和单位出具的同意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二)(三)项的情形,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四)至(七)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发现应当注销的情形,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公职律师 所在单位配合下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当请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提交说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告注销。

第十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 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 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 业年限。

公职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需要考核的,考核由省律师协会 组织。

公职律师变更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公职律师注销手续。新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新单位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考核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条件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向司法部申请办理。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参与或者代表所在单位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列席所在单位的重要会议,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 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承担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研究、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四)为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积极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组织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等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有权获得与 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根据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 行会员义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 团体在吉林省的省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省律师协会。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吉林省的省级以下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同时是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接受所在单位的监督、管理,包括遴选、培训、考核、奖惩和调配使用等。

公职律师一般由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日常业务管理。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的委托,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民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取得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委托公函。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省律师协会应当为公职律师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接受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的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考核材料和考核结果等报送公职律师所属市(州)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进行审查。市(州)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确定的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存入公职律师档案。

公职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会员,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负责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职律师工作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单 位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时,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

对公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公职律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吉林省的省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的首次投诉,由省律师协会受理、调查和处理。对公职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公职律师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结果记入本人公职律师档案,同时抄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接受所在单位依法依纪作出的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有以下情形的单位发出问询建议函,并对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公职律师工作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律师年度考核的;

(三)不按照本实施办法保障公职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不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公职律师有关管理情况 的 。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吉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吉林省司法厅2016 年制定的《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自本 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废止。吉林省司法厅以前制定实施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吉林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 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 师执业宣誓。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承担公司律师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 自律等工作。

公司律师接受所在单位进行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员工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本人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证明、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 中央企业在吉林省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员工(含省属企业在吉林省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通过所在单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展公司律师申请受理工作前三十日发布公告。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司律师申请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 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和 答复相关事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司律师申请,应 当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 中,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 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函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司律师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公司律师档案。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将有关申请材料返还申请人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不符合公司律师条件或者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返还全部申请材料。

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具体由吉林省司法厅会同省律师协会实施。

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司律师证书,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 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贿赂、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为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

(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 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司律师主动注销的申请和单位出具的同意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二)(三)项的情形,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申请注销的函; 符合本条第(四)至(七)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司法 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发现应当注销的情形,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司律师所在单位配合下收回公司律师证书;公司律师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当请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提交说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

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需要考核的,考核由省律师协会组织。

公司律师变更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公司律师注销手续。新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新单位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考核颁发公司律师证书条件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向司法部申请办理。

第三章 主 要职责

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参与或 者代表所在单位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列席所在单位的重要会议,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暑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鼓励和支持公司俳师积极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组织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等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闶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徘师执业权利,有权获得与 履行取贵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

公司律师应当根据所在单位的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杓兼 职,不得以徘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 务 。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吉林省的各级 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韵市(州)律 师协会,同时是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司律师接受所在单位的监督、管理,包括遴选、培训、考核、奖惩和调配使用等。

公司律师一般由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日常业务管理。

公司律师受所在单位的委托,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取得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委托公函。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为公司律师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八条公司律师接受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的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考核材料和考核结果等报送公司律师所属市(州)律师协会进行审查。市(州)律师协会确定的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存入公司律师档案。

公司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会员,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负责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司律师工作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单位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

对公司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公司律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受理、调查和处理。对公司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公司律师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结果记入本人公司律师档案,同时抄送公司律师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公司律师工作有以下情形的单位发出问询建议函,并对负责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公司律师工作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公司律师参加律师年度考核的;

(三)不按照本实施办法保障公司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不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公司律师有关管理情况 的 。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吉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吉林省司法厅2016 年制定的《吉林省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废止。吉林省司法厅以前制定实施的有关公司律师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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