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金〔2021〕1018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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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金〔2021〕1018 号各市(州)、各县(市)财政局、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农业农村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农业农村局、民政局,长白山公安局: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效益,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我们研究制定了《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民政厅

2021 年12 月23 日(抄送: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机场公安局、森林公安局。)

附件

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效益,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 号)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 年第2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省依法筹集用于对发生在我省区域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若无特殊说明,则指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人和肇事机动车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救助基金统一设在省级,坚持扶危救急、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成员为省财政厅、吉林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聘保险机构等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分工为:

(一)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和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组织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选聘、绩效考核等工作,承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及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日常工作;

(二)吉林银保监局负责监督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交强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取缴纳救助基金、预付费用、支付理赔款,监督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三)省公安厅负责监督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独统计核算并及时上缴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监督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四)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并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监督医疗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五)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涉及农业机械的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工作;

(六)省民政厅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救助基金垫付等工作;

(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限额以下垫付案件进行受理、审批,对所有垫付案件进行审核、垫付、追偿;

(八)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取得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

(四)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收回的资金;

(五)身份确认且无财产继承人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

(六)社会捐款;

(七)救助基金孳息;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每年5 月15 日前,省财政厅会同吉林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在财政部会同银保监会确定的当年有关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

交强险公司应当按照我省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资金,原则上在每年我省提取比例确定后10 个工作日内,必要时在每季度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将提取资金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指定账户。

若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的3倍及以上,则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资金。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单独统计核算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本条前款所述罚款收入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指定账户。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当年预算安排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适时确定对救助基金给予财政补助的数额,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救助基金指定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丧葬费用时针对的受害人,是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但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制造,则救助基金不予垫付任何费用。

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若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则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尸体接运、存放、火化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埋葬以及骨灰寄存等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具体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对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情形,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费用;对本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其他情形,救助基金垫付全部费用;

(二)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案件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或预付的抢救、丧葬费用,以及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付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但对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付抢救费用后又提出的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若符合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且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受害人确需后续治疗,则救助基金可以垫付符合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抢救费用,并用于后续治疗;

(三)一般情况下,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 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若需救助基金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则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四)按照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相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而逾期存放尸体所发生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五)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抢救费用一般限额为10 万元,超过一般限额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

(六)救助基金垫付的单人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倍。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实行三方联动、就近受理、集中审核、统一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市县设置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受理垫付案件,并在省级设置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全省垫付案件进行审核、垫付。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时,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服务网点,若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先行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则应立即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并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三方同时介入垫付案件。其中,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3 日内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出具书面垫付通知,同时抄送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对交通事故进行简要说明,对垫付情形进行初步判断;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拒绝、推诿、拖延救治;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出具抢救或丧葬费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时,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应当立即启动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工作,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完成以下申请材料的制作或收集,并提交至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一)垫付抢救费用

1.所需申请材料:

(1)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制作的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主要情况、垫付理由及垫付金额;

(2)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3)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垫付通知;

(4)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记录、费用清单,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有关规定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5)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信息;

(6)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2.制作、收集和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成时限:抢救结束后2日内。

(二)垫付丧葬费用

1.所需申请材料:

(1)救助基金服务网点制作的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主要情况、垫付理由及垫付金额;

(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或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3)机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垫付通知、《尸体处理通知书》;

(4)殡葬服务机构出具的丧葬费用证明材料;

(5)殡葬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信息;

(6)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2.制作、收集和提交申请材料的完成时限: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2 日内。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 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二)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超过一般限额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所有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作出予以垫付或不予垫付的审批决定。

(三)对予以垫付的费用,将相关款项划转至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机动车管理部门、受害人或其亲属;对不予垫付的费用,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受害人或其亲属、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需要垫付的抢救费用超过一般限额时,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救助基金服务网点提交的申请材料后2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核,并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同时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对垫付费用发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时,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或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2 日内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并附相关材料。

省财政厅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书面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会同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专家进行研究并作出审批决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省财政厅作出审批决定后1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完成决定落实。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案件时,可以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及时、完整、准确地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机动车、抢救或丧葬、保险公司预付款或理赔款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并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拥有追偿权利。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垫付后立即启动追偿程序,及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出具偿还垫付费用书面通知,注明偿还金额、期限和方式,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及其亲属)出具协助追偿书面通知,及时向人民法院、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及时、完整、准确地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追偿所需信息。

在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通过诉讼、资产保全等方式,并结合机动车扣留、年检、交易,驾驶证年审,征信管理和政策补助享受资格调整等措施,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偿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单位在审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首先确认救助基金是否已经或可能垫付费用,若是,则应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农机事故认定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在进行预付或理赔时,应当首先确认受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已经获得救助基金垫付,若是,则应将保险公司预付款或理赔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但以下预付或理赔款除外:在救助基金垫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差额部分费用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预付或理赔款。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向受害人或其亲属支付赔偿款时,应当首先确认受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已经获得救助基金垫付,若是,则应将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受害人或其亲属若已获得救助基金垫付,则应在获得赔偿款后将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财产继承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赔偿款由机动车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根据死亡人员获得救助基金垫付相关情况,将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的剩余赔偿款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并分账核算,不得动用。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财产继承人明确后,应当将剩余赔偿款支付至财产继承人;待死亡人员身份确认且确定无财产继承人后,应当将剩余赔偿款用作救助基金,并及时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 追偿收回资金应当全额存入救助基金指定账户,注明偿还项目,并继续用作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定期清理已经垫付的费用,并对已经追偿收回的费用进行冲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

第二十八条 已全力追偿但确实无法收回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可予以核销:

(一)追偿成本明显大于追偿金额;

(二)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较大,且明显无赔偿能力;

(三)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其亲属经济困难,且民政部门出具低保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

(四)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且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

(五)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解散,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

(六)交通事故责任人失踪,且有关部门出具失踪证明,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

(七)交通事故责任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

(八)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无赔偿能力等情形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止执行;

(九)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追偿收回;

(十)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自完成垫付之日起超过3 年,已全力追偿但确实无法收回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可予以核销:

(一)追偿成本较高,追偿成功可能性较小;

(二)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未侦破;

(三)丧失诉讼时效;

(四)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赔偿能力;

(五)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无法取得联系;

(六)其他可以核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需要核销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季度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交核销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省财政厅应当在1 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坚持账销权存的原则,垫付费用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保留追偿权利,若出现可以追偿的情形,则应及时进行追偿。

第七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存放、使用和管理,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其他用途,包括孳息在内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用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一级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二级专户)。

一级专户专用于筹集救助基金、代管身份无法确认或财产继承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除财政补助资金、追偿收回资金、二级专户资金孳息外,其他来源的救助基金均应先行存入一级专户。

二级专户专用于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及追偿、临时代管身份无法确认或财产继承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追偿收回资金、身份无法确认或财产继承人不明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款应当先行存入二级专户,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季度定期上缴一级专户。

第三十四条 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从一级专户中划拨一定资金至二级专户,作为用于垫付支出的预备金。包括孳息在内的预备金余额不足首次划拨金额的30%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酌情划拨一级专户资金或拨付财政补助资金至二级专户。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和线上工作流程,设立服务热线电话,建立24 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高效提供服务、开展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服务网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包括报案电话、咨询电话、投诉电话等)、地址以及救助基金相关政策、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将救助基金业务与自身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甚至互相挂钩,不得将购买自身其他业务产品或服务作为给予救助基金垫付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季度的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在每年2 月1 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的救助基金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其中,工作报告应当如实记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核销、结余、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 年内不得变更。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并移交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相关资料,剩余救助基金上缴一级专户。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管理,以服务数量和服务质量为重点,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价制度,按年度开展绩效考核评价,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给予追偿奖励以及保留或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依据。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给予的追偿奖励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关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管理等情况,以及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绩效考核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年3 月1 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核销、结余、管理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银保监会,同时抄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交强险公司未按规定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划转至救助基金指定账户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对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处理。

保险公司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整改;超过3 个工作日仍未整改到位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对相关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拖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或违规收取抢救费用,或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对相关医疗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违规收取丧葬费用,或提供虚假丧葬费用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对相关殡葬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处理。

第四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整改,依法依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或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案件并进行垫付、追偿;

(二)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管理救助基金;

(三)提供虚假的救助基金工作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

(四)将救助基金业务与自身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甚至互相挂钩;

(五)拒绝或妨碍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六)对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或作业时发生的导致人身伤亡的事故,参照适用本办法。

非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导致人身伤亡的事故,经机动车管理部门处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7 年3 月印发的《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吉交救委〔2017〕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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