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敦化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敦政办发[2021]109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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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工作实施细则

敦政办发〔2021〕109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 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21〕19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以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为新发展理念,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确保托底供养,着力健全标准、完善政策、优化资源、规范管理,逐步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化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民政局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调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在内。

第八条 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 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2 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条件允许时,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会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情况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16 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三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市民政局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进一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适时将特困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重点解决长期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或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或心理底线事件。

第十六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办;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服务费用由市民政局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十七条 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建设集中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 周岁;年满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救助供养标准及发放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3 倍确定;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2 倍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备自理能力、部分丧失自理能力、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供养对象分别不低于敦化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0%、20%、30%确定。

第二十条 城乡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与市民政局共同核定的数额,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第六章申请及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七章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市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决定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八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市民政局核准。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评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时,特困人员因疾病或残疾导致半失能或完全失能的,需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材料、残疾等证明。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 项以下(含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 项以上(含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章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含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市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按月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市民政局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聘请护理员、完善护理服务设施、维护护理服务运转等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市民政局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受托方服务费用。市民政局可以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统筹用于特困人员医疗、丧葬、教育费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一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财政、发改、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快健全和理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根据业务职能统一由内设社会救助部门归口管理,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市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市发改委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市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十四条 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各级政府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市民政局需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第四十五条 加强政策宣传。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不断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在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感人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敦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1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17年12 月4 日敦化市政府印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敦政办发〔2017〕15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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