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吉发改交运联〔2021〕688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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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发展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发改交运联〔 2021 〕 688 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人民政府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 2021 〕46 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建厅 省公安厅 省自然资源厅

2021 年 9 月 29 日

吉林省城市停车设施发展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 ﹝ 46 号),加快补齐城市停车设施供给短板,推动城市停车设施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停车规划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州)、县(市)中心城区(含长白山管委会)、旅游景区(点)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设施,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以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其他停车场地。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路内占用道路设置的,并允许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应本着统筹规划、有序建设、智能发展、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绿色出行原则,逐步建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全省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有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标准规范,并督促、指导各城市加快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

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土地要素供给政策和相关协调工作,督促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或修编本域内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城市发改部门依法合规开展停车设施项目审批工作;完善停车设施收费相关政策,指导各城市发改部门制定停车设施收费政策。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各城市公安部门依法开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和违法停车治理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实施主体,统筹推动本域内停车设施建设和发展;各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等行政管理工作;各城市发改部门依法负责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收费价格政策制定工作;各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停车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监督。

各级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各城市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所编规划要以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上位规划相适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各城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实施细则,并按年度提出停车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项目采取审批制,符合《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停车设施项目,可以相应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企业投资对外营运的停车设施项目采取核准制或备案制。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其他停车设施项目采取核准制。

第八条 停车设施项目建设主体要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备案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各城市发改部门要严格按照《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批项目。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建筑物的性质、区位等因素差异,制定明确的城市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经批准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停车设施建设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建筑物和场所,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客运场站、交通枢纽、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场馆、公园、景区(点)、居民区、商圈、商场、写字楼等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充分开发重点商业街区等区域周边各类停车资源,优先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探索平时开发利用地下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设施使用,但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十二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老旧小区等旧城改造项目,平衡居民停车和绿化需求,利用小区公共场地建设一定数量的停车设施,鼓励发展立体化设施,增加停车位供给。

第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规划,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给予保障;对于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所获收益,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处理。

第十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市场化,对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在土地、建设、政府补助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制定相关政策。

民间资本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低价出让,并向社会公示。

允许政府投资和民间资本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根据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有关规定,享受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地下空间建筑部分不计算在容积率之中。

第十六条 积极引导商业银行等市场化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对停车设施建设项目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或者配建停车设施,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满足配建标准等要求,到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智能化提升

第十九条 鼓励停车设施智能化提升。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车设施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

引进停车智能化终端企业,通过大数据、物联网、 5G 、“互联网 + ”等技术,使企业智能化终端产品与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有效联网。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由各城市停车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管理。停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停车场所涉及的位置、运营、管理等相关信息统一纳入停车信息服务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鼓励商业集聚区、医院、热点景区、重点路段等区域的停车设施建设电子化收费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建设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系统。

新建、改建的停车场所应配建一定比例新能源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既有停车场所应增设一定比例新能源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通过电视、广播、微信、报纸等媒介,大力宣传推广使用智能化停车系统。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完善停车收费政策。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修订完善《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各城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根据停车供求关系等因素,建立健全停车收费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私自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专用停车用户的停车需求。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探索错时开放、有偿使用、收益分享等模式,并按照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错时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人应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科学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对已经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设立临时停车设施。鼓励停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探索将闲置的储备土地或临时用地,结合周边停车需求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停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如政府有开发需求,应无条件退还,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第七章 监督监管

第三十一条 各城市自然资源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对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行为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行为依法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对乱收费的停车设施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停车设施运营、管理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无证经营、不规范经营停车设施场所,对于利用停车设施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停车设施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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