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延州政发〔2021〕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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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州政发〔 2021 〕 6 号

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延边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延边州人民政

2021 年 8 月 4 日(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州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加强延边州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为满足延边州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组织制定地方标准(产品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仅限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及相关管理工作,接受国家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县(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同时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发布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立项指南。

第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业领域的特殊需要,向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立项公文;

(二)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包括立项的目的、意义、范围、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和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三)地方标准文本(草案);

(四)地方标准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五)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

第十二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应该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三)是否符合当年立项指南要求;

(四)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是否协调;

(五)制定地方标准是否必要、是否可行;

(六)标准化对象和范围是否明确;

(七)是否有明确的切实可行的技术内容;

(八)标准规范的内容是否属于技术要求、是否是需要通过立法才能解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九)能否因为标准的实施,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十)是否具备制定标准在技术、人才、经费等方面的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并发布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发布以后,起草单位应填写《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明确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员、完成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报送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生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期完成。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的延期申请,说明情况和原因,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七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三)无法完成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报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主要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的标准起草组,指定项目负责人和标准起草人员负责标准文本和标准编制说明的编制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按照计划完成地方标准编制说明的起草;

(三)按照项目预算制定经费使用计划;

(四)开展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五)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二)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它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相关原则要求;(四)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GB/T 1.1 和相关标准编写的要求;

(五)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目的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包括预研、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报批等阶段;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经过、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实施方案;

(九)预期效益分析。包括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十)参考文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教育、科研机构等十个以上利益相关方意见,并在州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三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没有意见也应回复。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必要的技术数据或理由。

第二十四条 征求意见后,地方标准有重大修改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汇总处理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二十六条 标准送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征求意见反馈表;

(五)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被采用标准原文及译文;

(七)主要技术指标的试验、验证报告(产品标准必备并且要有试验、验证日期);

(八)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九)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七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审查。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二十八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家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7 人,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审查专家人数。

审查组包括归口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第二十九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前,向标准审查组专家提供审查会议通知和审查材料。

第三十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标准起草组负责人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标准审查组专家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起草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审查组组长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专家组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总表。

第三十二条 标准起草组应根据审查会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经审查组组长复核签字后,与相关材料一同报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申请批准发布。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批准发布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批准发布的公文;

(二)标准审批表;

(三)标准文本报批稿;

(四)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五)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原件;

(七)标准审查专家签字名单原件;

(八)标准审查会签到簿原件;

(九)标准审查组专家意见汇总表;

(十)主要技术指标的试验、验证报告;

(十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有被采用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十二)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应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十三)项目经费支出决算表;

(十四)其它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编号并批准发布。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 DB ”加上延边州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和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T ”组成;顺序号是从 1开始的阿拉伯数字;年代号是标准发布时的年份。地方标准代号与顺序号之间空一格,顺序号与年代号之间用“—”连接。示例见图 1 。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地方标准由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八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 20 日内在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由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归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及时向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

第四十二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地方标准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地方标准,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应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应列入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计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修订的标准原顺序号不变,发布时修改年代号;

(三)与新颁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吉林省地方标准相抵触或经复审后确定为废止的,应公告废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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