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21〕75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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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社〔2021〕757 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

2021 年 7 月 30 日附件:

吉林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 2017 〕 58 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 2019 〕 114 号)及《吉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 2018 〕 5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制度存续期间,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地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省民政厅制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等相关工作。

(三)会同省民政厅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四)做好补助资金信息公开、实施财政监督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民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完善管理机制。

(二)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数,并拟定补助资金分配建议,提供相关测算因素数据。

(三)会同省财政厅设定补助资金使用区域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效果,依据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向省财政厅提报补助资金绩效评价情况及具体实施情况。

(四)按照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分类汇总各地补助资金支出情况,按季度向省财政厅报送全省及各地补助资金支出统计报表,为省财政安排资金预算提供基础数据和测算依据。

(五)做好支出资金信息公开、实施民政监督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目标任务、管理职责、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目标等有关要求;做好本级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并根据民政部门审核意见拨付资金;会同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绩效评价,确保补助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做好补助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市(州)、县(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补助资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明确目标任务、管理职责、资金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目标等有关要求;统计、核实、上报补助资金支出相关数据,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提出补助资金审核拨付意见;提出年度补助资金预算安排建议;会同财政部门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绩效评价,确保补助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按规定及时发放补助资金,做好支出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支出。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支出。主要用于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低保金支出。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支出。主要用于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支出。主要用于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支出,包括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配发实物、提供必要的服务等支出。

第十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主要包括:

(一)主动救助支出。主要指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支出。

(二)生活救助支出。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支出。

(三)医疗救治支出。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因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支出。

(四)教育矫治支出。主要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支出。

(五)返乡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接送救助人员返回家乡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受助人员返乡车船费和途中生活等费用;护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支出。

(六) 临时安置支出。主要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支出。

(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主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等未成年人实施救助,包括应急处置、救助帮扶、监护支持、精神关爱。

第十三条 孤儿(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主要用于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等支出。包括:

(一)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的养育、医疗、康复和教育方面的支出;

(二)为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其他国家和省明确的困难群众救助支出项目。

第四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吉林省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 2018 〕 53号),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群众救助事项,属于省和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省级制定各项救助的指导标准,统筹使用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对市县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市县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对市县承担的资金,由市县通过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统筹安排,确保承担的支出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各地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救助政策和救助标准,兼顾基本民生政策的可持续性和各级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救助保障标准,使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对超过省指导标准部分或自行扩大范围而增加的支出,由市县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省级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财政困难程度、资金结余情况及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市县倾斜。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中央下达补助资金(含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 5 日内,通知省民政厅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省民政厅应在接到通知后 20 日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及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省财政厅。同时,负责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财政厅根据规定的因素测算资金分配方案,于收到中央补助资金 30 日内分解下达市县。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下达

第二十条 按照预算编制规定时限,省民政厅提出省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数报省财政厅审核。在每年 11 月 30 日前 ,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将下一年度省对市县转移支付预计数的 90% 提前下达各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等使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救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年市县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省财政下达该市县补助资金的,省财政将在当年年底或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抵顶扣回。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分散养育孤儿(含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机构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救助家庭或个人提供的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账户,逐步过渡到以社会保障卡为发放载体的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事项,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补助资金涉及直达资金的,按直达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设定补助资金整体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年度执行中,根据工作需要,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市县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实施绩效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和指导同级资金主管部门,对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省民政审核后,形成本省资金《绩效自评表》和区域绩效自评报告,会同省财政再次审核,并将最终报告报送国家民政部,同时抄送财政部和财政部吉林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 年度执行结束后,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补助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成效及存在的问题等。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虚报冒领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救助补助资金的行为,根据问题发生职责范围,分别由民政或财政部门责令退回,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追回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财政、民政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 5 年( 2021 — 2025 年)。《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的通知》(吉财社〔 2016 〕 463 号)、《吉林省省级流浪乞讨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 2014 〕 66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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