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城县
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浦城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浦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11 月14 日
浦城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 2024 〕 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浦城县城区范围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浦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和处理相关部门在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城市管理部门 负责对运营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服务平台企业(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的招标及管理服务平台对运营企业的运行、维护、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违规占道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市场需求、停放设施、道路资源等因素,合理划定停放区域。
宣传部门 负责做好共享电动自行车宣传工作,正确引导市民规范使用,文明骑行。
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公安部门 负责在投放总量范围内对符合新国标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和上牌;对涉及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盗窃、诈骗、故意损毁、非法改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加大对公民驾乘电动自行车安全意识的宣传、对多人乘骑、未戴安全头盔、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未注册登记和上牌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路面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的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处置涉共享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单位做好车辆秩序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 配合合理划定停放区域,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中统筹考虑慢行交通以及慢行交通与公共交通接驳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注册登记,依职责对运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处理用户的消费投诉、举报事项。
住建部门 负责按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建设中划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统筹共享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完善慢行交通系统规划。
应急管理部门 牵头协调对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
消防部门 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指导行业部门对共享电动车运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过程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负责落实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对企业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占道经营行为。配合监督指导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充电场所选址、辖区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布局以及车辆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管理服务平台 负责对运营企业进行平台注册备案,并建立考评机制,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进行考评管理,统筹协调辖区内运营企业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
运营企业 作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责任主体,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运营安全和规范管理,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共享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车辆的投放、调度、维护、回收等工作,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全县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人口规模、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及市容秩序情况等相匹配,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车辆投放总量规模,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市场需求、市容秩序管理、企业运营情况等因素,在车辆投放总量控制规模内统筹车辆动态投放管理。
管理服务平台应在媒体上公布运营企业的项目招标信息,接受符合资质标准的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报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企业,与企业签订责任书,确保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行业发展动态、市场需求等综合因素,并结合本县实际,遵循科学统筹、动态调整的原则,不断优化运营企业的资质标准。
第二章 管理服务平台运营规范
第八条 管理服务平台应向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管理服务平台资质、运营办公场所、人员配置、专用账户、管理服务方案计划等信息材料。管理服务平台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管理服务平台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管理服务平台账号,并开放相应权限,实现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
第九条 管理服务平台应对运营企业制定有关考评管理制度。管理服务平台内容包括运营企业管理、运营内容管理、运营数据管理等。
第十条 管理服务平台与运营企业依法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建立相关安全、考评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运营企业信息保护、运营企业信息的安全保障等机制,严禁将运营企业用户信息、数据用于商业性开发。
第十一条 管理服务平台可以对运营企业投放的共享电动自行车采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督促运营企业执行和落实停放管理,对未按要求执行和落实停放行为的,按制度规定进行考核、考评。
第三章 运营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备案,信息备案时应提交包括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车辆信息、维修点、人员配置、专用账户、投放规模和运营方案计划等信息材料。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运营企业应向城市管理部门及管理服务平台提供各自共享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平台账号,并开放相应权限,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和骑行后结算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运营企业对用户收取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城市管理、金融等部门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合理做好车辆投放调控,结合实际需求和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合理投放、调配车辆,确保市民自有电动车辆停放空间充足,不得实施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运营企业应充分利用自身信息平台,通过卫星定位、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保障区域潮汐车辆供给平衡。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受理和线上服务机制,及时处理用户反馈及投诉的问题。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采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执行和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并建立巡查制度,组建专业运营维护团队加强对车辆和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车辆停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实施规划有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的区域,车辆应停放在该点位内,车头朝向道路并垂直于道路停放;
(二)在允许停放区位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不得在影响正常通行、商家店铺正常经营的区域内停放;
(四)不得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及人行盲道上停放;
(五)不得在政府确定的非机动车禁停区内投放和停放;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配备专门用于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蓄电池集中充电的仓库和维修点,充电仓库建设必须符合电气、消防等有关安全标准,确保充电安全。严禁将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用于车辆的周转、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并建立相关安全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用户的安全保障等机制,严禁将用户信息、数据用于商业性开发。运营企业应在每辆车上配备骑行头盔,综合采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警示提醒用户用车信用评分奖惩、升降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用等措施对用户车辆停放行为实施有效引导和管理。运营企业应当明确涉车事故的赔偿机制,赔偿流程和标准等保障内容,依法为用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章 终端用户使用规范
第十九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禁止16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注册、租赁、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五章 监督考评及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指导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考评机制,公安交警等部门配合实施,重点对运营企业的企业备案、车辆维护、停车秩序管理、运营服务等方面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运营企业需终止在本县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提前30 天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依规退还有关款项,完成投放车辆回收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运营企业限期清理违规投放车辆,逾期未清理或清理未完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处置,相关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一)未经报备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未按要求调度车辆的;
(三)运营企业退出运营后,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
(四)车辆有破损、影响安全骑行的;
(五)影响城市市容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各部门应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企业,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浦城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