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浦城县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单位 :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分配、运营及后续管理工作,切实提升住房保障服务水平,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浦城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浦城县人民政府
2026 年 2 月 6 日(此件主动公开)
浦城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保障性住房配置网上公开运行工作需要,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资格审核、配租配售与后续管理行为 , 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制,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范围,构建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家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 闽政〔 2011 〕 88 号 )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6 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后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 2024 〕 18 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 南政办〔 2020 〕 27 号 ) 相关规定等文件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城县范围内保障性住房 ( 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 以下简称公租房 >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 的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工作。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 ( 运营 ) 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动态跟踪管理。
第五条 县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 ( 不动产登记 ) 、市场监管、统计、税务、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交易中心、金融监管、金融机构 ( 银行、证券、保险 )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监察机关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再监督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浦城县县域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 含环卫一线工人、警务辅助人员、公交司机等分类保障对象 ) 、进城落户农民、居住证持有人以及政府引进的人才等。
第八条 实行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作为城区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并入公租房保障对象管理。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租房管理后,实行分档管理,要优先解决低保、低收入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其余房源统一按公租房分配。
公租房承租户在承租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经规定程序重新复核后按规定处理。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对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等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即:低保、低收入保障对象租金按照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中等偏下收入等保障对象按照政府公布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
符合保障条件但未配租的家庭,租赁补贴按可享受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予以保障,每人每月每平方米 9 元,如遇政策调整,补贴标准根据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租赁补贴原则上按季度发放。
第十条 住房保障面积人均 15 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重叠。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为常态化,申请人可选择以下方式申请: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为常态化公开申请,可线上或者线下进行申请。浦城县城内城镇户籍的申请人可通过闽政通 app 或者福建省人民政府高效办成一件事栏目,提交申请书、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 ( 含收入、财产、住房和婚姻状况等 ) 的《授权书》、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结婚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等材料进行申请。
若申请人线上申请困难,申请人可到户籍所在的社区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保障房窗口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 ( 含收入、财产、住房和婚姻状况等 ) 的《授权书》 , 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结婚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等必备的申请材料,在社区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申请。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 含环卫一线工人、警务辅助人员和公交司机等行业职工 )、进城落户农民以及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公租房的,本人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向县行政服务中心保障房窗口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签署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 (含收入、财产、住房和婚姻状况等 ) 的《授权书》 , 并提交必备的申请材料。
(三)政府引进的人才申请公租房的,向人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选房工作通过统一线下抽签的方式公开进行,按照保障人员类型,家庭成员人数等条件,依次抽取房源,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政府引进的人才租住公租房,县住房保障管理、运营部门负责提供房源,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分配,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各责任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网上审批,实现 “ 业务公开、过程受控、全程在线、永久追溯 ” 和住房配置环节程序标准化、流程统一化、监察信息化和服务透明化。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四条 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情况,确定我县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为 3 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家庭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前,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轮候时间、轮候家庭基本情况变化,提请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资格条件复核。轮候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住房面积等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决定,并向申请家庭发出取消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资格通知书。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分配方案,组织选房活动,并及时通知申请家庭。
轮候对象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劳动模范、英雄模范、道德模范、多孩家庭、失独家庭、疾病致贫家庭、来浦创业的台湾同胞、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和实施分类保障的对象,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后,依照有关规定条款优先轮候,在单批次分配选房中优先安排解决。
对当批次分配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房。选房工作通过统一线下抽签的方式公开进行,按照保障人员类型,家庭成员人数等条件,依次抽取房源,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均视为自动放弃已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需重新申请。
选定住房后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认购协议书的,视为违约。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在工业园区及乡镇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租房,由工业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分配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租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具体配租办法由单位自行制订,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自行组织配租,配租办法及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年度复核
第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年度资格复核制度,复核结果公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在保对象和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牵头组织开展一次资格复核,在本年度 9 月底前通过公租房系统发起。对当年新增入保对象,不再进行年度资格复核。
第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格复核结果,对保障对象是否继续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等,按照合同约定或公租房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六章 入户走访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使用情况入户走访制度,不定期组织对在保家庭开展一年两次(上下半年各一次)的入户走访,检查在保人员是否有转租转借、破坏房屋结构、违规使用等异常行为。在保人员应主动配合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公租房进行查看、拍照、登记等入户走访工作。对当年新增分配入住家庭,可以不再进行入户走访。
第二十一条 入户走访内容包括核对承租对象身份信息,了解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和房屋使用情况,宣传公租房管理政策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等,提醒督促公租房承租对象安全规范使用所承租公租房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不得有危及人身、财产和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走访结果及时上传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对走访发现承租对象存在转借、转租、擅自调换、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改变房屋用途等违规或不当行为,应当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按本规定的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封闭式、单独公租房小区,尊重承租对象权利的前提下实施智能化管理改造,推广安装 “ 人脸识别 ” 门禁智能管控系统。已安装使用的小区,应当加强系统日常维护,及时采集更新承租对象信息,并依法合规使用。
第七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限制承租人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 ( 退出 ) 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限制购房人再次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 ( 退出 ) 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制定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遇有调整以政府公告为准。
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申请租金减免的有关规定,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科技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销售款、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管理。上述款项纳入县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偿还贷款本息、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补助。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经承租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
因患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原因导致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行动困难的承租人,在原承租的公租房难以满足其正常生活与行动时,可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规定的程序审核确认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换,以满足特殊承租对象的合理诉求,保证承租人正常生活与行动。
因特殊原因造成行动困难需申请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安排调换保障性住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 ) 保障对象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调换报告、县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身体状况医学证明。
( 二 )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属乡镇 / 街道、村 / 社区进行入户调查,并到出具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核实情况。
( 三 ) 情况属实的,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5 个工作日。
( 四 )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列入调换对象。
( 五 ) 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规定程序选定调换房源。
( 六 ) 住房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和公租房运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调换手续。
年满 70 周岁及以上的承租人,因承租的公租房楼层偏高提出调换的,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换。
用于调换的房源,在同一楼栋低楼层有空置房源的,可以直接调换;同一楼栋无低楼层空置房源的,在现有存量低楼层房源中随机选取。申请调换的保障对象应当服从调换安排,否则不予调换。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 , 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又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按本规定的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
( 一 ) 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 二 ) 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 三 ) 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 四 ) 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五 ) 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
( 六 ) 承租人因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超过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不及时申报变更的;
( 七 ) 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履行,经书面通知后3 个月内仍未履行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终止 / 解除合同或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
承租对象对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书面催告,经催告后 10 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人员,其不良行为记入住房保障档案, 5 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回购或通过市场评估方式,对溢价部分进行再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执行。
( 一 ) 购房家庭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 二 ) 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 三 ) 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 四 ) 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售、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的任何市场租赁行为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发改、教育、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乡镇 / 街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权权属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上注明房屋类型、土地权利性质、批准用途。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公租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政府对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有优先回购权。只有在政府不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情况下,才允许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居民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类别和 “ 有限产权 ” 字样。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 5 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 时间界定以房屋 ( 不动 ) 产权登记日期为准,下同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一律由政府回购。政府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因素,由住房保障、财政、发改等部门共同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 5 年,购房人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与该保障性住房购房价款的差价来确定该上市交易的保障性住房增值收益价款,若该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按交易指导价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 60%, 个人得 40%; 限价商品住房、公租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 50%, 个人得 50% 。购房人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增值收益分配比例向政府上交相关增值收益价款;也可以按照此比例标准向政府补齐相关增值收益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
县政府对保障性住房产权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障性住房符合规定条件上市交易时,使用划拨土地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提供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核准意见。
购房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因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贫确需转让的,可提出公租房申请。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或购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按照签订的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条款,先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齐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不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房产交易网签备案部门暂缓为其办理新购住房房屋产权交易备案手续,待其保障房退出到位后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被转移人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应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转移人不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需缴纳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缴纳增值收益价款的,由政府回购。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人员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 ( 工业园区 ) 直接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产权归政府 ( 工业园区 ) 所有。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工业园区 ) 或当地人民政府 ( 工业园区 ) 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县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专户中列支。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须缴纳的增值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县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专户。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负责对县直有关部门和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监察、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监管、金融机构 ( 银行、证券、保险 ) 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做好全县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监察机关、效能部门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业务审核导致保障房配置网上公开监管系统超时预警又不及时整改的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已承租、承购的保障性住房;领取租赁补贴的,依法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同时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函告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银行等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 ) 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同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 ( 街道 ) 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城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浦政规〔 2024 〕 20 号)同时废止。
附件:浦城县城区各类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规定
附 件
浦城县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规定
一、公共租赁住房
公租房面向对象为浦城县县域内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进城落户农民以及居住证持有人等。公租房实行分档管理,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优先配租、住房保障性租金待遇。
1 、申请对象为浦城县城区低保、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浦城县城区城镇户籍,且在申请地辖区常住或就业;
(2) 申请人家庭在浦城县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 15 平方米;
(3)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 3.6 万元,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 9.2 万元;
(4) 申请人家庭成员未享受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政策及未配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5) 申请人家庭未享受我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措施;
(6) 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享受优先配租、住房保障性租金待遇。
2 、申请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进城落户农民以及居住证持有人等,申请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浦城县城区常住或就业;非浦城县城区城镇户籍申请人应在申请地辖区内具有稳定工作;
(2) 申请人家庭在浦城县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 15 平方米,单身人士 ( 含离婚、丧偶人员 ) 本人在浦城县城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3) 申请人为 2 人 / 户以上 ( 含 ) 家庭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 5 万元,且家庭总资产不超过 16 万元;申请人为单身人士的,个人年收入不超过 6 万元,且个人总资产不超过 12 万元;
(4) 申请人家庭成员 ( 单身人士本人 ) 未享受我县 ( 含国家、省直垂直单位在我县范围内的 ) 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政策及未配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5) 申请人家庭未享受我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措施;
(6) 属于政府引进的人才 ( 以组织人事部门认定为准 ) 、在我县工作的省级以上 ( 含 ) 劳模、道模、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和来浦创业的台湾同胞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不受收入和财产条件限制;
( 7 )从事个体户或微小企业经营的,其注册资金不得超过 10 万元且从业人员不超过 3 人;
( 8 )申请家庭成员原则上不得拥有车辆,但用来运营谋生的车辆除外,且车辆本身价值须在 10 万元以下(车辆价值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原始税票为准,且不计入个人或家庭总资产)。申请家庭成员近 1 年内(从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算)有车辆过户记录的,视同名下有车。
二、其他规定
( 1 )在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均得到保障、房源剩余较多的前提下可用部分公租房作为受灾群众、棚户区 ( 含危房 )改造居民、搬迁居民、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的临时过渡安置住房。安置期内租金、水电费和押金按照相关要求交纳,超过安置期符合保障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申请程序申请配租,无住房但不符合保障条件需继续居住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超过安置期不申请延租或不交纳租金的,须在安置期届满后 30 日内腾退安置房,超过腾退期限拒不腾退安置房的,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安置房。
( 2 )在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均得到保障、房源剩余较多的前提下 , 为了支持当地企业的发展,盘活政府公共资源,发挥公租房最大效益,经企业申请,可提供部分公租房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租金按本办法规定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其他费用按相关规定交纳,入住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相关术语名词及解释
( 一 ) 家庭: 指申请人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人员的集合。未婚人士或独自在浦城县城区稳定工作的非浦城县城区户籍人员申请公租房的,按单身人士认定。
( 二 ) 人均住房面积: 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住宅房产 (包括已经合法登记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以所有人或共有人名义拥有的住宅房产 ) 的人均面积。
( 三 ) 家庭年总收入: 指申请人家庭申请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净收入。
( 四 ) 家庭总资产: 指申请人家庭成员申请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 ( 除计入人均住房外的非住宅类房产 ) 、有价证券等。
申请人 ( 含共同申请人 ) 在正规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校助学金、奖学金、社会救助金、助学贷款;工伤、医疗、交通等事故赔偿金可不列入资产统计。
( 五 ) 稳定工作 : 指在申请地辖区连续稳定就业,且能够提供同期缴纳社保、公积金证明或所在乡镇、街道出具有稳定工作的证明。
(六)房源剩余较多: 指连续两年空置超过 100 套。
四、其他
今后我县各类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收入及资产限值调整,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