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建立水资 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实行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承 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 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意见》《江西省全面开展工 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 区、新区、产业聚集区、特色小镇等区域实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 估,开展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承诺制等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包括区域规划分 析、水资源条件分析、需水合理性分析、水源配置方案论证、节 水评价、区域规划实施影响分析、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措施分析 等内容。
第四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应当结合区域的功能定位和产 业布局,在分析涉及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开发利用现状的 基础上,依据相关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目标、江河流域水 量分配指标、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指标、区域用水 总量和效率控制指标等,明确提出评估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 率控制目标、项目准入的用水定额标准和取水用水管理要求等, 为评估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和节约用水管理提供决策 依据。
第五条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规政策的规定,严格落实 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
第六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可以参照《建设项目水资 源论证导则》(GBT35580-201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规 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技术要求的通知》(办节约〔2019〕206 号)和《规划水资源论证技术要求(试行)》(水资源〔2010〕 483 号)等编写。
第七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由批准设立该区域行政机 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为“审批 部门”)审批。区域内取用水项目存在下列情形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划的;
(二)被列入《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的;
(三)不符合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要求的;
(四)不符合相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
(五)节水评价不通过的;
(六)可能引发重大水事纠纷的;
(七)对区域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一般每 5 年开展一次。 区域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条件或者水资源管控目标等发生 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并报送有 审批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
第九条 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审批权限的审批部门 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并进一步强化节水措施。
(一)区域实际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 批准的控制目标的;
(二)区域实际用水效率低于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批准的 控制目标的。
第十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通过审批后,区域内的建 设项目共享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成果,实行取水许可审批承诺 制,在办理取水许可时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简化为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未通 过审批的,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实行取水许可审批承诺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取 水许可时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承诺书;
(三)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及批复文件;
(四)水资源论证表;
(五)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国务院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项目不适用取水许可审批承诺制:
(一)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超过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审批 权限的项目;
(二)未列入获得批准的区域规划的项目;
(三)公共供水项目;
(四)跨区域、跨流域取水的项目;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 不适用取水许可审批承诺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现行取水 许可审批程序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 缴纳水资源费,严格履行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规范取用水 行为,并开展计划用水、安装计量设施、落实节水措施等工作。
第十四条 区域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区域取用水管理主体责 任,严格按照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和批复文件要求引进建设 项目,建立区域用水总量统计台账,督促指导各取用水单位或者 个人依法取水,积极配合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取用水监督检 查和巡查执法等工作。
第十五条 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报告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区 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监测预警机制,定期评估区域取用水状况,对于区域实际用水总量或者用水效率已接近水资源论证区域 评估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应当及时向区域管理机构、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优化简化取水许可审 批程序同时,应当加强取用水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规范取水许 可、计划用水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严格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 制,落实取水许可和节约用水管理法定职责,强化取用水监督检 查和巡查执法,维护好用水秩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或者与国家水资源论证区 域评估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